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92民初842号
原告:大连远东永昌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街道办事处农场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550631050E。
法定代表人:张生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舒,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1611984653。
被告:大连三峰港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吴桥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726019536T。
法定代表人:王枭,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映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连远东永昌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三峰港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映非、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货款19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支付货款19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需求方,产品为翻车机液压系统(包括翻车机、拨车机和夹轮器液压站,站外管路及管路的安装,液压系统调试,随机备件等,合同总额为48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但被告迟迟不组织产品安装,超过双方约定的时间,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合同,被告应将欠付原告的货款192000元支付给原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合同并未执行完毕,合同应继续履行,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不同意立即给付货款。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如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属于违约方。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约定安装调试的时间,现产品未能安装是因为产品的最终使用方吉林长吉图能源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吉林长吉图)没有组织现场安装调试,过错不在被告。原、被告在签订后同时都已经预测到项目可能会延期执行,而在现实中类似项目的延期执行也很正常,故没有约定具体的安装调试时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涉案合同货款48万元,涉案产品交付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个月,交付地点是由被告指定。提出异议时间为使用后一年,约定付款期限,根据该付款期限被告尚欠原告19.2万元未支付,已支付了28.8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被告提供与吉林长吉图的合同及吉林长吉图发给被告的函件各一份,以证明产品最终使用方为吉林长吉图,以及吉林长吉图向被告发函说明产品不能及时安装调试的原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但认为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解释产品不能及时安装调试的原因,也未与原告进行协商。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被告与吉林长吉图签订单车翻车机合同,约定由吉林长吉图向被告购买C型折返式翻车机系统,合同总价款为860万元。首先由受托支付方吉林省安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付30%货款给被告后合同生效。2015年5月20日,吉林省安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预付款258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7月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翻车机液压系统设计制造技术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翻车机液压系统:包括翻车机、拨车机和夹轮器液压站;站外管路及管路的安装,液压系统调试,随机备件一套。该产品系被告购买C型折返式翻车机系统的一部分。合同总额为48万元。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四个月内,交到被告指定地点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吴桥路20号,原告交货后需先进行产品预调试。产品到达使用现场时进行最后的安装调试。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20%作为项目预付款,原告向被告提供等额的收款收据。货到被告工厂预安装调试后付20%,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付5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原告所供产品如无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产品送货至指定地点并进行预安装调试。被告现已支付原告货款60%即28.8万元。2016年4月25日和2019年8月27日,吉林长吉图向被告分别发函,称因现场土建基础没有完成,不具备安装条件,现场也不具备设备存放条件,翻车机设备暂时存入在被告处。其中2019年8月27日函称预计2020年下半年复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是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内容及双方履行合同情况,被告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并没有约定具体的现场安装调试时间,结合合同和设计制造技术协议内容中可以看出,原告对该产品的最终使用方及使用现场是明知的,现该产品未进行现场的安装调试,被告的付款条件未能成就。综上,被告抗辩意见有理,应予支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远东永昌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原告大连远东永昌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正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