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三峰港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大连远东永昌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三峰港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1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远东永昌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街道办事处农场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550631050E。
法定代表人:张生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舒,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三峰港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吴桥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726019536T。
法定代表人:王枭,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映非,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瑞雪,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远东永昌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三峰港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2民初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在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约定,上诉人应将产品交付至需方指定地点,并明确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厂,也就是被上诉人处。现上诉人已履行了该合同义务,将货物交付至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2.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没有明确履行期限的合同,上诉人有权随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在一审中,一审法院已经给予被上诉人一个月的考虑期限,一个月后,被上诉人并没有明确表明态度,所以,上诉人的诉请应得到支持。3.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依法应当解除。案涉合同的履行与案外人无关,被上诉人称系因案外人的原因导致其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对于何时使用标的物并没有给予准确的答复,该行为足以说明没有继续支付余下货款的诚意。
三峰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为,双方不仅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同时还签订了一份《翻车机液压系统设计制造技术协议》,该份协议系购销合同的附件,与购销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技术协议阐明了双方交易的内容,不仅仅是液压产品的组件,还包含了液压站的施工图的设计、指定地点组件的配送、以及到现场进行各个设备管路安装调试以及无偿的售后服务。上诉人应将大型机械组装到被上诉人的设备之中。因此,双方有明确的履行期限,应按照合同所涉及的每一项工作结点来付款。对于上诉人已完成的工作,被上诉人已经依约支付了货款。之后的工作上诉人还没有进行,组件的安装、配置和调试是本合同重中之重的内容,也是工程的核心,但该部分工程应在设备的最终使用地进行,并不在被上诉人处进行,所以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远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三峰公司与远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三峰公司支付货款192000元;二、诉讼费由三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2日,三峰公司与吉林长吉图签订单车翻车机合同,约定由吉林长吉图向三峰公司购买C型折返式翻车机系统,合同总价款为860万元。首先由受托支付方吉林省安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付30%货款给三峰公司后合同生效。2015年5月20日,吉林省安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三峰公司预付款258万元。合同生效后,三峰公司与远东公司于2015年7月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翻车机液压系统设计制造技术协议》。约定三峰公司向远东公司购买翻车机液压系统:包括翻车机、拨车机和夹轮器液压站;站外管路及管路的安装,液压系统调试,随机备件一套。该产品系三峰公司购买C型折返式翻车机系统的一部分。合同总额为48万元。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四个月内,交到三峰公司指定地点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吴桥路20号,远东公司交货后需先进行产品预调试。产品到达使用现场时进行最后的安装调试。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三峰公司向远东公司支付合同总额20%作为项目预付款,远东公司向三峰公司提供等额的收款收据。货到三峰公司工厂预安装调试后付20%,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付5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远东公司所供产品如无质量问题,三峰公司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远东公司依约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产品送货至指定地点并进行预安装调试。三峰公司现已支付远东公司货款60%即28.8万元。2016年4月25日和2019年8月27日,吉林长吉图向三峰公司分别发函,称因现场土建基础没有完成,不具备安装条件,现场也不具备设备存放条件,翻车机设备暂时存入在三峰公司处。其中2019年8月27日函称预计2020年下半年复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远东公司与三峰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是三峰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远东公司与三峰公司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内容及双方履行合同情况,三峰公司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故远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远东公司与三峰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并没有约定具体的现场安装调试时间,结合合同和设计制造技术协议内容中可以看出,远东公司对该产品的最终使用方及使用现场是明知的,现该产品未进行现场的安装调试,三峰公司的付款条件未能成就。综上,三峰公司抗辩意见有理,应予支持,应当驳回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大连远东永昌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大连远东永昌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一份微信截屏,时间为2017年3月12日。被上诉人称该微信内容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生学发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枭的,主要内容为张生学称“长兴工厂管路该做好的已经做完,您看看是否能达到你满意,如果满意,我有一事相求。我急需一笔较大资金用于个人原因,希望能把前期咱俩的往来给我结一下”。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上诉人远东公司(供方)与被上诉人三峰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翻车机液压系统设计制造技术协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为翻车机液压系统:包括翻车机、拨车机和夹轮器液压站;站外管路及管路的安装;液压系统调试;随机备件。合同总额为48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个月内。质量标准按双方签字的《技术协议》、厂家及国家标准执行,该《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产品质保期为1年,自产品验收合格,产品正式投入使用之日起计算。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收货地址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吴桥路20号,收货人李智鹏。双方还约定,按照国家标准和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进行验收。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20%作为项目预付款,同时供方向需方提供等额的收款收据。货到甲方工厂预安装调试后付20%,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付5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供方所供产品如无质量问题需方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在《翻车机液压系统设计制造技术协议》中约定,三峰公司(需方)委托远东公司(供方)对长吉图翻车机液压系统进行制造,双方对工作及供货范围、设备概述、技术要求进行了明确约定,还签订了《翻车机液压系统随机备件清单》。
上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产品送货至指定地点,即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吴桥路20号,并进行了预安装调试。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货款60%,即28.8万元。
另查明,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生学于2017年3月12日向其主张货款,但认为系因张生学个人原因才提前主张。张生学在微信中称“长兴工厂管路该做好的已经做完,您看看是否达到你满意,如果满意,我有一事相求……”。被上诉人未提交其法定代表人王枭在收到张生学该节微信后的回复内容。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翻车机液压系统设计制造技术协议》及《翻车机液压系统随机备件清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经完成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是否应依约给付剩余货款。被上诉人称案涉产品的最终使用现场并非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指定送货地址,而是吉林长吉图公司,现因案外人吉林长吉图公司的原因未进行案涉产品的最终现场安装及调试,所以,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给付剩余货款。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并进行了调试,即完成了合同的全部义务。本院认为,现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产品应在何地安装调试存在争议,双方约定的“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款50%”的付款条件,是指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现场安装调试合格”,还是指被上诉人所称的“产品最终使用现场安装调试合格”。首先,《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的送货地址,但均与案外人吉林长吉图公司无关,该合同全部条款均未体现“吉林长吉图”或与之有关的字样,虽然有“现场调试”的表述,但被上诉人主张该份合同中载明的“现场”与案外人吉林长吉图有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次,《翻车机液压系统设计制造技术协议》虽然明确约定案涉产品系对“长吉图翻车机液压系统进行制造”,但整份技术协议均未有上诉人与“长吉图”场地或与之相关的任何约定。被上诉人以此主张“现场”即为长吉图公司场地,亦没有事实依据。第三,被上诉人称其比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多付了上诉人20%款项,系考虑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原因,与合同约定无关。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生学在主张货款时明确表示“长兴工厂管路该做好的已经做完”,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早在2017年即向被上诉人作出已完成《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虽然在同一微信记录中还载明了张生学的个人原因,但被上诉人最终确系支付了“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款50%”节点中的20%,而支付货款的原因系考虑张生学的个人原因、还系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最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仅凭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及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主张案涉合同的付款期限系由案外人及案外的工程项目决定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上诉人在履行完成交货义务后,被上诉人未支付合同价款,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应依约给付上诉人剩余货款192000元(480000元-288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远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2民初842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大连远东永昌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三峰港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三、大连三峰港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连远东永昌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92000元。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大连三峰港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大连三峰港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迪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王慧莹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