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三峰港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大连三峰港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大连远东永昌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辽民申2638号
再审申请人大连三峰港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远东永昌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三峰港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合同及附件中可看出“甲方工厂预安装调试”与“现场安装调试”不在同一地点、不是同一概念,被申请人仅仅完成了“工厂预安装调试”,至今仍未进行现场安装调试,但二审判决将两者混为一谈,认定被申请人已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认定事实错误。2、涉案合同虽名为《产品购销合同》,但合同内容约定的是由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要求设计和生产加工非标产品并进行安装调试,这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审确定案由错误。3、二审判决法律逻辑混乱,一方面判决当事人双方解除合同,一方面判决申请人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不符合法理。4、被申请人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解除条件,不应予以支持。 大连远东永昌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产品应于合同生效后四个月内交付至需方,指定地点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吴桥路20号,也是实际收货地址。合同总金额48万元,不存在争议的支付款项为28.8万元,被申请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拖欠货款是再审申请人的原因,且再审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方做出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的意思表示。再审申请人提供《翻车机液压系统设计制造技术协议》和微信聊天截图,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义务包括需要向第三方供货,也无法证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多向被申请人支付20%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提供产品的质量要求执行标准为:按双方签字确认的《技术协议》,厂家及国家标准执行,该《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提供《翻车机液压系统设计制造技术协议》,约定供方到使用现场进行夹轮器液压管路配制,各设备管路安装及调试,夹轮器液压站、现场用氮气由供方提供;提供质保期内所供设备无偿售后服务。另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被申请人亦认可未进行现场安装调试工作,并请求继续履行该义务。因此,被申请人在二审中主张其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并进行了调试即完成了合同全部义务,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是否妥当?另外,被申请人以再审申请人超过约定时间未组织产品安装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产品安装时间,故不存在“超过约定时间”的问题,二审判决解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及本案具体实际情况,应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综上,大连三峰港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宋 华 审判员 樊少忠 审判员 张怡嘉
法官助理邹洁茹 书记员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