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鑫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鑫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同泰油脂集团东盛油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521民初3761号
原告:黑龙江鑫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4578080430W。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红军村小南屯。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同泰油脂集团东盛油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21766031070B。住所地:集贤县集贤镇同意村。
法定代表人:**,男,1982年6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黑龙江鑫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同泰油脂集团东盛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黑龙江同泰油脂集团东盛油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鑫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60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黑龙江同泰油脂集团东盛油脂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0月5日,原告承包了被告的3个钢结构钢板仓及保温建筑工程。2016年8月30日,以本案被告为发包方即甲方,以本案原告为承包方即乙方,双方签订了3份合同项下工程的《工程变更协议》,《工程变更协议》约定:甲方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全部工程余款人民币460000元。《工程变更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不履行。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其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以本案被告为发包方即甲方,以本案原告为承包方即乙方,双方签订了《工程变更协议》,《工程变更协议》约定:“一、乙方将所签钢板仓合同的工程量全部完成;二、终止钢结构库房工程合同,且乙方拆除并收回已安装完钢结构库房的钢柱构件;三、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余款甲方可分期支付,甲方需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结清;四、如甲方找第三方继续施工钢结构库房工程,乙方需给甲方提供钢结构工程图纸。附:甲方应支付的工程款余款明细,2座钢板仓加保温及更换仓盖工程:玖拾肆万元(¥940000元);新建2座500T仓容钢板仓及拆装2座提升机及塔架工程:叁拾肆万元(¥340000元);新建三栋库房基础锚栓工程:壹拾捌万元(¥180000元);以上三项工程款合计:***拾陆万元(¥1460000元);甲方已支付工程款:壹佰万元(¥1000000元);甲方应支付工程款余款:肆拾陆万元(¥460000元)。……。”现原告已完成此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变更协议》所约定的事项,但被告未有按约定给付工程款余款人民币460000元的义务。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不履行。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黑龙江同泰油脂集团东盛油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鑫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60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黑龙江同泰油脂集团东盛油脂有限公司承担。”
在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方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变更协议》原件及复印件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证明原告方的诉讼主张成立。
以上事实的认定,均有起诉状,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变更协议》即《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及时予以给付全部工程款,而在原告索要时,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其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虽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其他证据材料,但本院已对原告所提供到法庭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详细审查,经审查,原告所提供到法庭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确认和支持。据此,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即:被告黑龙江同泰油脂集团东盛油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鑫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6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同泰油脂集团东盛油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鑫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同泰油脂集团东盛油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