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汇力聚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颜朋、红花岗区巷口镇佳诚建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3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朋,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贵州维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花岗区巷口镇佳诚建材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沙坪村高枧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02MA6E27WT12。
经营者:邹德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柯,山西又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文华,山西又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贤良,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汇力聚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昆明路世贸城1号写字楼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308821593T。
法定代表人:刘光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斌,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帆,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颜朋因与被上诉人红花岗区巷口镇佳诚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佳诚租赁站)、李贤良、贵州汇力聚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建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3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朋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依据承租方及出租方均不是上诉人为主体的《租金费用结算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租金及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租金费用结算表》明确载明,出租方为佳诚租赁站,承租方为高坪梅岭厂项目,施工地点为董公寺,一审庭审中佳诚租赁站称项目部与其签订有租赁合同,但佳诚租赁站在庭审中以合同丢失为由未能提交原件,因此应当由佳诚租赁站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租金费用结算表》在承租方经办人处有李贤良的签名及上诉人的事后补签,且庭审过程中李贤良也自认其是汇力建工公司在贵州梅岭电源有限公司“基础产品研发条件建设项目研发厂房工程”项目的现场技术负责人,原审法院依据《租金费用结算表》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却又排除了李贤良作为承租方经办人签字应当承担的义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据《租金费用结算表》所载明的事实及签名情况,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汇力建工公司与上诉人系共同租赁人。二、租赁费用及损失部分存在计算错误。上诉人经过整理查明,佳诚租赁站与李贤良签订的《租金费用结算表》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况,佳诚租赁站将上诉人2018年12月14日向其租赁的中建幸福城广场别墅项目的2107根钢管及部分扣件租金错误计算到本案的工程项目中,本案判决的损失166929.05元材料现均在中建幸福城广场别墅项目中,因此上述材料的租金及损失应当在本案中依法予以扣减。
佳诚租赁站答辩称:1.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在收发货单据及《租金费用结算表》中均予以签字,应当承担承租人的责任,一审已经查明案涉项目确系被上诉人汇力建工公司承建,该公司为案涉项目最终的受益人和材料的最终使用单位,同时,李贤良在2019年7月18日《租金费用结算表》中对租金的费用和欠付的材料款项进行确认,本案的租金及材料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汇力建工公司及李贤良共同承担;2.一审庭审已经查明相应的书面材料中最后一份是2019年7月18日,在此之前的所有书面材料中上诉人对于案涉项目的名称、租金、欠付的材料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其关于租金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汇力建工公司答辩称:1.上诉状中上诉人再次自认对结算单进行事后追认、签字,这是其作为承租人履行义务的行为,也是其为了避免出租方将租金、损失计算错误而维护自己作为承租人权利的行为;同时,上诉状中上诉人自认是承租人;2.上诉状中谈到的租赁材料计算错误问题可以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上诉人与租赁站存在一个或多个租赁关系,都是他们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我方并不是本案争议租赁合同的承租人;3.租赁站提出要求我方与上诉人、李贤良共同承担责任,我方认为该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因租赁站一审判决后并未提出上诉。
李贤良未作答辩。
佳诚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7月18日的租金及其费用302192.5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租赁费而造成的损失(从2019年7月19日起至租金费用支付完毕之日止以302192.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月5日为6122.5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颜朋因承包位于汇川区董公寺处“基础产品研保建设项目研发厂房工程”的部分劳务,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2018年7月22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原告陆续向颜朋运送上述材料。从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除最后一次归还材料由项目部归还外,均由颜朋向原告返还。2019年7月18日,原告制作的《租金费用计算表》载明租金合计135263.27元,丢失顶托、钢管、扣件材料等损失费用及其他费用合计166929.05元。项目部工作人员李贤良在《租金费用计算表》上签字。后,被告颜朋亦在该计算表上签字捺印。审理中,原告明确放弃对被告李贤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颜朋均主张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有租赁合同,被告汇力建工公司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以合同原件丢失为由未能提交原件,被告颜朋以合同被项目部收回为由未能提交。结合所查明的事实,颜朋承包了涉案项目的搭架子,因而租用了原告的材料。从磋商租赁事宜到签收租赁材料均系原告与颜朋接洽。而颜朋并非公司员工,亦非项目负责人,从始至终亦未向原告出示过有权代表公司的委托书或其他材料。虽然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李贤良在租金计算表上签字,并不能证明是项目部租赁了材料。综上所述,故对颜朋的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汇力建工公司支付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与颜朋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成立并生效。据此判决:一、被告颜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红花岗区巷口镇佳诚建材租赁站302192.52元。二、驳回原告红花岗区巷口镇佳诚建材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颜朋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颜朋提交了两份证据:1.编号为0002164的发货单(黄色联),拟证明一审中佳诚租赁站提交的该发货单载的项目名称是由“中建幸福城广场别墅项目”改为“董公寺梅岭厂项目”,说明该发货单有计算错误问题,应当予以扣除;2.证人练结冰微信视频证言,拟证明其给颜朋从其他项目拉有钢管到董公寺项目,不存在差欠钢管。佳诚租赁站质证认为,1.对于发货单原件,一审中没有发生法定的延期举证的事实,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且根据证据效力优先性规定,该证据形成于2018年12月14日,在2019年7月18日进行案涉项目最终租金结算及丢失材料统计过程中,上诉人予以签字并捺印,未对该单据提出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对于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定的内容,证人出庭作证应当从形式上、身份上如实向法庭提供,微信视频的内容不符合证言的形式要求,且证人在叙述过程中并未提及还货的数量,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根据行业习惯,退货要开具收货单,不能仅凭言辞进行证明。
为核实编号为0002164的发货单,二审通知该单送货驾驶员“小何”(何光勇)到庭调查,何光勇证实“有一车是要拉到幸福城项目,但拉过去之后幸福城工地说不需要,遂租赁站联系颜朋后其将该车建材拉到了颜朋董公寺这边的工地”,“租赁站将材料装车后就将发货单给我们,我们将材料运到承租方后,承租方签收后留存一联发货单,另外两联发货单交我们带回租赁站。颜朋也还差我的运费,其中就有2018年12月14日一车从坪桥到董公寺750元运输费,一般运输费零头没收”。对该调查笔录,颜朋认为该发货单上的建材没有收到,对驾驶员何光勇的陈述真实性持异议,如按何光勇陈述,发货单项目名称处应该是三联一并划掉,并重新写成董公寺梅岭厂项目,而不是仅有上诉人处的发货单联没有划掉;关于何光勇自己的记账本,该记账只是其自己记录,并没有注明是哪个工地,与本案无关。佳诚租赁站质证意见为,对调查笔录三性均予以认可,何光勇依法经法庭传唤并作出陈述具有合法性,结合调查笔录及2018年12月14日的发货单,运货司机、日期及记账本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在笔录中何光勇也陈述了项目名称修改的原因,是因为先发到幸福城之后,幸福城不需要了才划掉送到上诉人处,上诉人留存单上没有进行修改是符合客观实际的,而何光勇将第一份原始单据交给被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修改名称也是相对真实的。同时,颜朋在质证过程中谈到,因案涉项目的地下室有塌方现象,部分钢管被掩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汇力建工公司是否与上诉人系共同承租人以及李贤良应否承担责任;二、颜朋是否实际收到编号为0002164的发货单上载明的材料,以及本案租金及损失是否计算错误。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中,虽然佳诚租赁站及颜朋均称案涉租赁有汇力建工公司签订的合同,但二者均未提交有汇力建工公司盖章的租赁合同,在发货单及租金费用结算表上也没有汇力建工公司的盖章,颜朋亦未提供汇力建工公司授权其签订租赁合同或租赁材料的委托手续,颜朋作为涉案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并在发货单的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故本案只能认定颜朋为承租人。颜朋关于汇力建工公司应作为共同承租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李贤良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颜朋在一审答辩时认可从佳诚租赁站租赁架子,用于聚鑫公司梅岭厂项目,其组织工人在涉案工地做工,而李贤良在一审称其是涉案项目的现场管理人,故一审未判决李贤良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颜朋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在一审庭审中,颜朋认可发货单、收货单及结算表的真实性,对租金也认可,仅认为赔偿金额过高,且应由项目部承担一半。虽然颜朋在二审中提出编号为0002164的发货单项目名称有改变,其未收到发货单上的材料,应从结算金额中扣除相应款项,但是佳诚租赁站提供的发货单每一页下方承租方经办人处均有颜朋签字,包括颜朋提出异议的编号为0002164的发货单,2019年7月18日的租金费用计算表也由颜朋签字确认,明确了应付租金及丢失钢管、顶托、扣件计算的费用,该结算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颜朋上诉提出编号为0002164的发货单中的材料没有收到、结算存在错误的问题,根据二审对该发货单驾驶员的调查,结合发货单和租金费用结算表均有颜朋的签字,可认定颜朋已实际收到该批租赁材料。而且,颜朋称在董公寺项目中有部分钢管因塌方被掩埋,也进一步说明租赁物存在损耗无法全部退还,双方通过结算确认丢失材料的损失及相关费用符合常理。因此,颜朋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颜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上诉人颜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洪
审判员 陈文玉
审判员 任建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和利
书记员向应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