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7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10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芳,贵州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土家族,1978年11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山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山盆镇和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30095152620。
负责人:张祖伦,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飞,贵州元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鸣晓,贵州元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汇力聚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昆明路世贸城1号写字楼1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308821593T。
法定代表人:刘光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汇川区山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盆镇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贵州汇力聚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建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7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山盆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24条规定,法院应当对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情况进行查明,且案涉上诉人组织民工完成相应工程,涉及追索民工工资,一审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各层分包人间的付款情况作出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存在层层分包工程行为,上诉人组织民工已完成相应的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2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24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9条、第35条、第36条规定,山盆镇政府均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对诉讼费用负担决定不当。本案因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付款引发纠纷,即便被上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支付部分款项,按照诉讼费承担原则,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一审决定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明显不当,也有违公平。此外,一审判决列明当事人身份证号码,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涉及泄露个人隐私,应当予以规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盆镇政府辩称,1、***并非实际施工人,其只是一个劳务班组,上诉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劳务费;2、从一审查明情况看,涉案项目存在层层转包、分包,各方之间付款情况不明确,应当基于合同相对性由上诉人向其分包方主张权利,涉案款项与我方无关。
**未发表答辩意见。
汇力建工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13188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判决遵义市汇川区山盆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山盆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盆镇政府(甲方)与第三人汇力建工公司(乙方)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山盆镇打鼓村“四在农家、美丽乡村”黔北民居房屋改造工程协议书》,约定将打鼓村“四在农家、美丽乡村”黔北民居房屋改造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案外人杨德海将第三人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将分包工程中“房顶整治,建设内容提尖、跺背、木质盖瓦、封檐、望条提尖部分刮糙”工程分包给***,并于2017年4月6日与***签订《山盆镇打鼓村“四在农家、美丽乡村”黔北民居房屋改造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还约定若有一方违约,均按工价款10‰承担违约责任。***完成相应的施工后,**向其出具欠条,内容为***已按照**的要求完成施工,并已验收合格。完成建设面积为6716m,**应付283760元,已付151880元,尚欠***131880元。承诺于2020年1月21日前付清。另查明,***陈述在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4月30日收到工程款51000元,同意抵扣诉讼请求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山盆镇打鼓村“四在农家、美丽乡村”黔北民居房屋改造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与**均确认尚欠劳务费131880元,扣除51000元,故**尚应支付***131880元-51000元-80880元。至于违约金,虽双方约定若一方违约,另一方按照工价款的10%‰给付违约金,但**同意按***的诉请支付本金和利息,故对***主张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4.15%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在2021年4月30日已付工程款51000元,对从2021年5月1日开始资金占用费以未付款80880元为基数计算。***主张山盆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查明,山盆镇政府将“打鼓村‘四在农家、美丽乡村’黔北民居房屋改造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汇力建工公司后,该公司与案外人杨德海,杨德海与**,以及**与***之间存在层层分包的法律关系,***仅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在各层分包人间的付款情况,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山盆镇政府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80880元及资金占用费(具体计算方式:从2020年1月22日开始,以1318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从2021年5月1日开始,以808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负担1040元,**负担1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山盆镇政府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首先,**将其承包工程中“房顶整治,建设内容提尖、跺背、木质盖瓦、封檐、望条提尖部分刮糙”工程分包给***,双方签订了《山盆镇打鼓村“四在农家、美丽乡村”黔北民居房屋改造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是***接受**指示,完成劳务施工并交付工作成果,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投入资金、技术、劳力等将工程物化,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主要是提供劳务,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征,双方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合同的相对方是***与**,山盆镇政府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向***支付报酬。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按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包括违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和分包人。本案中,***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仅负责山盆镇打鼓村黔北民居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劳务施工,***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概念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主张山盆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华勇
审 判 员 胡晓波
审 判 员 陈 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邹 波
书 记 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