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水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水建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7民初2628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家忠,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湖北水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州区汉津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7641330302。
法定代表人:廉海星,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水建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家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湖北水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施工劳务费231574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湖北水建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北水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承建襄州区双沟现代农业示范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并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在该工地施工(自带大小两台挖机)。该工程于2018年9月结束。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机械费(实际是劳务费)231574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款,二被告拒不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湖北水建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襄州区双沟现代农业示范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于2017年7月12日在襄州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信息网发出招标公告,被告湖北水建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此后,湖北水建建设有限公司将地干渠工程分包给***。被告***通过其工作人员黄明群找到原告***为其在地干渠工程中负责开挖渠道。原告自己并雇请其小孩舅舅杨海锐携带一大、一小两个挖机施工。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雇请的工作人员黄明群、刘玉涛经过核算,双方在《***机械费计算明细》单上签字,该单据显示尚欠***机械费83162元。2018年11月20日,原告雇请的工作人员杨海锐与被告***雇请的工作人员刘玉涛、黄明群经过核算,双方在《杨海锐机械费计算明细》单上签字,该单据显示被告***尚欠杨海锐机械费148412元。庭审中,杨海锐表示该148412元债权应由原告***享有。综上,被告***尚欠原告***231574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湖北水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时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力独立完成工作,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双方履行合同的特点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原告***已完成其承揽的工程,且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被告***未支付原告报酬231574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应参照全国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湖北水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湖北水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报酬231574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以23157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全国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7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41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喜兵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