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水建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北水建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84民初2149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3月9日出生,住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文,宜城市刘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5年4月28日出生,住宜城市。
被告:湖北水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7641330302。
法定代表人:廉海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本案被告)。
原告***与被告**、湖北水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0268.7元的30%,即51080.6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8日,被告水建公司中标刘猴镇政府2018年度农业综合开发石河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并与刘猴镇政府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水建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水建公司与刘猴镇政府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第四款明确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不允许占道施工,坚持“安全第一、质量至上”的施工原则,对出现的工程质量及安全事故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可被告**在施工中仍然占道施工,2019年5月3日20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刘李路由南向北行至宜城市刘猴镇刘李路0公里300米时(被告施工地段),与同向车道被告**施工堆放的砂石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7天,花去医疗费22936.70元,伤情好转后出院。因原告受伤手术有内固定,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申请宜城市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鉴定:鄂宜城楚都鉴[2020]临鉴字第68号,结论为:1、***伤残程度为十级;2、***后期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人民币20000元;3、***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被告**及水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事故虽然我方有一定的责任,但是原告方主张赔偿金额过高,我只是负责此项目,而且我也没有钱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为***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根据***提交的2018—2019年度银行工资流水,可以确认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宜城市襄大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收入来源于该公司。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日20时许,***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刘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城市刘猴镇刘李路0KM+300M时,与同向车道**堆放的沙堆相撞,造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住院78天,开支住院费22936.70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审理中,事故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并认定由**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分项审查如下:1、医疗费22936.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78天*80元/天);3、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4、护理费10530元(90天*117元/天);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6、交通费780元(78天*10元/天);7、后期治疗费20000元;8、伤残赔偿金75202元(37601元/年*20年*10%);9、鉴定费3080元。合计168468.70元。综上所述,**应当赔偿***损失的30%即50540.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68468.70元,被告**应承担50540.61元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怡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