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民终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5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兵,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1月27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林,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湖北水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
法定代表人:廉海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运生,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水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7民初5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兵、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林、原审被告水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还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和账目清单中均用的左右或者估计等语言,并没有肯定性的语言来确定工程量和价款;2、双方仅仅是对工程量完成没有异议,对工程款的结算双方都存在异议,两份合同结算均未完成;3、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提成已经明确约定为工程款的40%,原审错误的认定提成按16万元固定不变,且在仅仅支付6万元的情况下,对剩余提成款没有认定。二、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建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与水建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0000元并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被告水建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从案外人奚望处承接了襄州区唐白河流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三标段(程河北门)工程,后将唐河××河段部分工程以单包工形式发包给原告及案外人吕志国,另将其中一段砂场护坡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原告施工。为此,2018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制作六轮块(每块一元)和安装六轮块(每平米15元)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018年9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唐河××河段砂场护坡长80米左右,总价款400000元左右,包工、包料、包验收交给乙方施工,保证在45天内保质保量完工,甲方提收总工程款40%,合计160000元付现金(验收审计后),在该项条款后有手写注明“税收有甲方出,乙方以付八万元,欠甲方八万元”。合同还约定水利局款到之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
2019年1月22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襄州区唐白河流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三标段(程河北门)砂场,工程量92米左右,款52万左右,包工包料,有***施工,包税收,一切费用由***出。***直接对准襄州区水利局水建结账。最终结算以审计为准。”2019年1月29日,在襄州区××监察大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襄州区程河北第三标段工程量(92米)左右,工程款约52万元左右,大写伍拾贰万元正。最终款以审计为准。此款必须转到襄州区劳动局监察大队账户。费用包括资料费税收由***出。欠款人:***。”2019年2月3日,原告***在此条上注明“收到贰拾万元正,下欠叁拾贰万元。***2019.2.3”。2019年12月10日,被告又支付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护坡施工工程,被告出具欠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在欠条中载明工程量92米左右,款520000元左右,虽然在欠条中注明最终款以审计为准,但根据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账目清单明细第三项列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92米共计价款520000元无异议,该项属于被告对于实际款项的自认。原、被告之间虽存在两份施工合同,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单包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争议。2019年9月17日的合同中约定提收总工程款400000元的40%合计160000元,并未约定按实际工程量进行浮动,实际施工量虽超出了合同约定的80米,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于提成有新的约定,且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即是对双方之间往来应付账目的结算,欠条中载明的520000元即为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自认被告付款320000元,尚欠20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提供的收条等均系2019年1月29日前发生,与涉案金额无关。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水利局款到之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款项,但该条款约定不明,且具体竣工交付日期不明,一审法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15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利息按照原告起诉时(2020年9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应扣除税费、资料费等,但被告未提供发票等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被告此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被告水建公司既不是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亦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原告主张水建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9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2.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9年1月2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襄州区程河北第三标段工程量(92米)左右,工程款约52万元左右,最终款以审计为准;此款必须转到襄州区劳动局监察大队账户;费用包括资料费税收由***出。上诉人***称其自己出具的欠条用的左右或者估计等语言,并没有肯定性的语言来确定工程量和价款,但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未提交能够明确确定本案所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相应证据,原审判决根据上述欠条来确定本案所欠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本案所涉工程结算未完成,以及合同约定提成为工程款的40%,在仅仅支付6万元的情况下,对剩余提成款没有认定,与上述欠条所反映的内容不符。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文
审判员 严庭东
审判员 刘丹丹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