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众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福建众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闽0429执104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和平中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9856022952Q。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福建众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林业路上段73号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909716930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女,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
被执行人:***,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建众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依据泰宁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9)闽0429民初764号民事调解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170434.82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泰宁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9民初76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江汉泽
审判员詹昌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圣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4.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