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康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天康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02民初3814号
原告:江苏天康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西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2323691W。
法定代表人:杜泽君,职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小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自学,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淑敏,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佳媛,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天康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公司)与被告邹自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被告邹自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佳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7月27日受雇佣到原告处工作,在2018年9月15日因其违章操作,致使发生事故。后经承德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承高区劳仲案字(2019)第2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方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只是一种雇佣关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邹自学辩称,1、原告是本案适格的用工主体,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被告邹自学经陆云介绍到原告江苏天康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的新建北京至沈阳生产生活房屋及相关工程JSJJZF-1标段承德南站站台雨棚、地下通道水暖电及通风空调安装工程项目处工作,工作地点为承德高铁南站,工种为水电安装。2018年9月15日,被告在脚手架上工作时摔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依据被告提交的工资领取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自工作起至受伤期间的工资由原告公司按月发放。经查,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
另查明,2019年4月22日,本案被告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9年6月3日作出了承高区劳仲案字【2019】第29号仲裁裁决,裁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338号民事裁定书、天康公司承德南站水电班组考勤表、工资领取凭证、沈巍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邹自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明细、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承高区劳仲案字【2019】第2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及支配,工资报酬由用人单位制定及负责发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雇于原告天康公司,为其单位提供劳务,其具体工作由原告单位的领班人员安排和调派,其工资由原告单位按月发放,其工作内容是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天康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邹自学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崔博
书记员顾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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