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11民初18608号
原告:江苏天康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西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2323691W。
法定代表人:杜泽君。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9315087R。
法定代表人:何义斌。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天康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天康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江苏天康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天康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782元减半收取4391元,由原告江苏天康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丁文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汪 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