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4民初2717号
原告:南通艺月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注册号:320600000294129。
法定代表人:吴佳,该公司经理。
地址:南通市港闸区荣盛路3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民(原告法定代表人吴佳的父亲),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江苏天康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2323691W。
法定代表人:杜泽君,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西路5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通艺月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康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艺月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民、被告江苏天康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艺月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项目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被告单位项目经理陈建平(已故)代表被告于原告签订了一份《产品供销合同》,所购销的产品都用于河南省商城县通风人防工程,同月16号,陈建平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城县鑫和财富广场《通风工程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作,开具了发票。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60%的款项。可后来还有40%的款项被告却以签订合同的人已去世无法核账为由拒绝支付。(2016年6月6日的产品供销合同款是原告在2019年5月通过诉讼后才拿到)。原告多次打电话、发信息通知被告,均不理睬,2019年5月29日,原告用书面形式再次通知被告仍然拒不付款。
被告江苏天康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工程的承包合同,货款在江苏南通法院已经解决了9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还差款项,本案案由应是合同纠纷;2、由于被告的项目经理陈建平已故,已经死亡两年多,其参与所有项目款项均已结清,现在已经无法查清,没法搞清楚实际总工程量是多少,陈建平是否还欠原告工程款,还欠原告多少钱,被告不知晓;3、根据通风工程的约定,预付款付20%,安装结束一星期内支付40%,验收合格付30%,剩余10%一年内付清。即使还差款,也必须是工程验收合格,但是原告所处理的工程现在还没有安装验收,没法验收合格,工程没有完成,怎么可能要求支付款项。今年9月22日被告派员工现场实地查看,工程还没有安装,更谈不上验收合格;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的合同,原告应该按照民法通则规定,两年内主张,2019年发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争议焦点(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实际工程量是多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进行了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通风工程合同及图纸;2、发票两张;3、催款微信聊天记录;4、2019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通知。
被告提交的证据:1、现场照片五张;2、原告起诉被告欠材料款的起诉书、应诉书、传票;3、与陈建平的结算清单及2最后两笔的汇款单;4、中铁公司信阳旧城改造项目部与被告签订的专业(通风工程)分包合同。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但合同标的是暂定20万元,没有实际工程量;证据2真实,但先11.5万元,又支付了0.5万元,原告自认已经开发票的12万已经支付完毕,还有8万元是不用开票的部分。8万元怎么来界定,虽然合同有约定是暂定20万元,也不能认为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就完成了20万元,没有进行评估或者验收等程序,不能仅以合同上是暂定的20万元,就称所谓的还有8万元未付,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证据3不能证明载体和对象,对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不认识朱总,被告项目中没有此人,只有原告自己发送的消息,朱总没有回复。唯一一个发给杜总的信息,根本就没有反馈,都是原告自己发送消息,不能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证据4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019年距离工程已经三年左右,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没有看到邮寄的清单,是否邮寄、是否签收也没有证据,不认可该通知。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但证据1中的材料是工程完工后,多余的材料遗留在现场,不能证明没有完工;证据2是关于材料款的诉讼,不属本合同内的诉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恰能证明发包方已将工程款全付给被告了。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阳旧城改造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信阳鑫和财富广场1#楼地下室通风(平时、战时)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陈建平(已去世)签订通风工程合同,陈建平将河南省商城县鑫和广场地下通风(平时、战时)工程又承包给原告施工,具体事项为:单层无机玻璃钢,消声器用无机玻璃钢材料制作,变更按实结计平方(但损耗按定额计算加于总平方内),暂定2000平方,加战时120平方(只安装),暂定20万元,含所有设备安装(开12万元普票);材料、运输由原告负责,陈建平提供现场施工场地及住宿、水电路三通;结算方式为:安装前陈建平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安装结束一星期内支付40%,验收合格30%,剩余10%质保金1年内付清;工期要求:6月30日安装基本结束,全部工作内容具备调试验收,保证工地三通,配备临时用房。
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商城县人防通风项目陈建平班组出具结算清单,总价款770,000元(此价为结算价,项目上的调试、售后仍需配合,因施工质量问题发生费用仍需负责),2017年7月24日,被告出具票据,陈建平商城工程款全部结清。
2019年5月23日,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关于该工程的材料)纠纷一案,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
庭审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工程承包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必须有履行了实际的工程量予以证明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因被告提出了异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从而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艺月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