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康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金牛区鑫百通塑胶制品厂、江苏天康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301号
原告:成都市金牛区鑫百通塑胶制品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金罗社区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106L69976872W。
经营者:王涵,系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南、赵安,江苏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康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西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2323691W。
法定代表人:杜泽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都市金牛区鑫百通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鑫百通厂)与被告江苏天康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百通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南,被告天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百通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康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7100元及利息(以117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天康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用5000元;3、天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鑫百通厂增加第4项诉讼请求,天康公司承担车旅费损失197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9日,鑫百通厂与天康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TK-20210329-01),由鑫百通厂向天康公司提供De400*16的PE管。鑫百通厂于2021年4月11日完成供货并开具了相应发票,天康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尚欠到期货款117100元。其中,5%的质保金从收货到目的地验收合格后三个月的10日内付清,即于2021年7月22日应付清所有货款。天康公司辩称有1根管材有质量问题,要求扣除质保金后再支付余款,鑫百通厂同意按合同约定更换,但不同意扣款,只能诉至法院,要求天康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损失。
天康公司辨称,对欠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鑫百通厂还有125960元未开具发票;所供的11根PE管存在质量问题,价值15510元;鑫百通厂应承担天康公司垫付指派技术人员赴现场指导安装的费用计16000余元;质保金没有满足支付条件。利息、律师费及车旅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9日,鑫百通厂与天康公司签订供货合同1份,由鑫百通厂向天康公司提供De400*16的PE管。合同载明:“…质保期从货到目的地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元料为正品全新材料加30%再生料,产品等级为合格品且必须符合天康公司现场使用要求。本产品在安装过程中,鑫百通厂需配合指导安装…三、产品质量检验、质量异议提出及处理:产品到目的地后,天康公司进行现场数量验收。办理材料报验手续,天康公司如发现规格、数量与本合同不符,当日提出,鑫百通厂需在收到异议通知后24小时内作出回应,做出妥善处理,并予以及时调换和承担相关经济损失。…五、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天康公司支付10万元,具体货款根据实际发货量来天康公司按实结算,余款5%质保金,到质保期后10个工作日付清。…七、违约及争议处理:…2、涉诉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均有违约方承担。八、其他约定事项:1、天康公司在收货时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与合同不符,天康公司有权提出退换,其费用由鑫百通厂承担。如产品出现少量瑕疵(如偏心、划痕、麻点等),天康公司在使用前提出更换要求后鑫百通厂可给予更换…”。合同签订后,鑫百通厂于同年4月4日、4月7日、4月11日分三批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2021年10月9日,天康公司蒋锡南出具对账单1份,载明:“成都百通管业货款总额472746元,已经付款30万元,公司退货55646元,欠货款117100元,已开票350150元,应开票122596元,实际签票66954元。注:现场剩余管道需核准,质量问题管道需商讨”。2021年鑫百通厂与江苏锡福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锡福所)签订委托合同,锡福所指派朱建南参与诉讼,代理费5000元。鑫百通厂于2022年1月6日诉至本院。
审理中,天康公司辩称共11根PE管存在壁厚不均的质量问题,其中2根鑫百通厂认可退还,价值2820元。另9根存在质量问题,鑫百通厂不予认可。天康公司也称该9根因已送至第三方不能退还。经本院释明,天康公司未能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
审理中,鑫百通厂同意按法律规定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合同、送货单、账单、委托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鑫百通厂主张货款利息、律师费损失、催款费用是否应由天康公司承担。
对争议焦点,鑫百通厂提供如下:王涵和郜磊飞机票及中巴车票,证明先后五次到天康公司进行催款,产生的费用19700元。天康公司质证后认为,除了王涵2021年2月15日是到了宜兴,其他都不具备到宜兴的证据,对其他票据有异议。司法实践中催款有多种形式,并非是必须当面催讨,即使来催讨,也没有事实依据说要承担车旅费。该案双方存在质量争议,鑫百通厂没有履行安装义务,该争议在沟通中没有解决,天康公司一直有支付的诚意,但是鑫百通厂一直没有回应。
天康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大巴车,机票等车旅费票据7张,金额17239.75元,涉及车旅费,住宿费,生活补贴,工资。证明天康公司技术人员于2021年2到4月到西藏林芝指导安装产生的费用。
证据2、2021年10月9日鑫百通厂出具质量保证书。证明鑫百通厂认可PE管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完全说清质量问题。
证据3、联系函和邮寄单。证明2021年5月24日,天康公司使用中发现质量问题,向鑫百通厂邮寄了联系函,收件人郜磊。
证据4、拍摄现场管道照片。证明管道达不到1.6厘米的壁厚。
鑫百通厂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天康公司没有通知需要派技术人员进行指导安装,其产生的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写质保书的目的也是承诺质量是合格的,如果有问题可以免费退换。包括起诉前多次协商,也承诺可以进行退换;对证据3,对真实性不认可,确实没有收到该联系函;对证据4,从照片不能确定是鑫百通厂的管子,十根里只有一根可以看出有质量问题的,其他应该是符合合同要求的,而且鑫百通厂也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退货或者调换。这11根其实是现场项目多余的管材,也可以退。
本院认为:鑫百通厂与天康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已经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天康公司对结欠鑫百通厂117100元未有异议。辩称涉案管道存在壁厚不均的表征性瑕疵,不属于隐藏的、难以辨别的瑕疵,均可在入库前检验验收。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产品到目的地后,天康公司进行现场数量验收”及质保期为“货到目的地验收合格后三个月”,涉案管道存在问题后,天康公司应及时提出予以退换。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对2根管道予以退还,本院予以确认在尚欠款项中予以扣除。其余9根,因鑫百通厂不予认可,天康公司也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问题,且明确表示不能退还,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天康公司辩称垫付安装费用,因合同约定鑫百通厂“配合指导安装”,天康公司未提供鑫百通厂经通知后未履行配合指导义务,且该费用产生必要合理的相关证据,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鑫百通厂另主张本案律师费损失5000元、车旅费损失19700元,因天康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律师费、车旅费的承担,且鑫百通厂也未提供该费用必要合理的相关证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鑫百通厂主张天康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1428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自质保期届满10日后即2021年7月22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康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金牛区鑫百通塑胶制品厂货款114280元(江苏天康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同时退回成都市金牛区鑫百通塑胶制品厂案涉PE管2根)、利息损失(该款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成都市金牛区鑫百通塑胶制品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1元,财产保全费1256元,合计2627元,由鑫百通厂负担169元,由天康公司负担2458元,应由天康公司负担部分已由鑫百通厂垫付,天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鑫百通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恒俊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