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6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土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习水县土城镇团结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30009536928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土城镇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斗篷山路23号西苑大厦12层附1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755360397P。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习水县昆仑北路****小区118号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097614489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习水县土城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贵州省**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1)黔0330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习水县土城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1)黔0330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1)黔0330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1、一审认定“案涉《习水县公共投资咨询造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但是针对双方约定超过10%以上部分追加效益审计费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未在合同上明确表示认可,故该条款对第三人无约束力”。上诉人认为该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首先,从查明事实看,被上诉人贵州省**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司”)、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均知晓并同意该审计合同约定内容,并且案涉审计款项82181.00元在《习水县土城青杠坡人行栈道工程结算审计服务费清单》中已经明确由承包人(被上诉人***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公司对此知晓且已予以确认,否则也不会对《习水县土城青杠坡人行栈道工程结算审计服务费清单》及《习水县土城青杠坡人行栈道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进行**确认。即***公司在审计中按约提供相关审计资料,并在审计结果上的签字**行为,表明其知晓并认可该审计结果及审计费承担方式,事实上形成了对《习水县公共投资咨询造价合同》的事后追认,因此***公司应受该合同约定的约束,承担被上诉人贵州**公司主张的涉案审计费用。其次,被上诉人贵州**公司诉状及庭审中明确一直是向***公司催讨款项,***公司也只是以未收到工程款而拒绝支付,由此也可知二被上诉人对超过10%部分的审计费用由谁承担是明确并认可的。再次,本案所涉审减超出10%的部分的审计费用,本身也是由于***公司浮报结算资料所致,该费用按理也应由***公司承担。由此,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处理明显不当。2、本案中如果认定***公司没有对《习水县公共投资咨询造价合同》形在事实上的追认,那该合同中关于审减率超过10%以上部分追加效益审计费的约定应为无效,被上诉人贵州**公司无权依据该条款向上诉人主张涉案的审计费用。同时,本案所涉习水县土城镇青杠坡村石膏嘴自然寨***至青杠坡人行栈道工程施工方是被上诉人***公司,项目工程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为准,即第三人取得工程款的前提是进行审计,该审计结果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为***公司,而并不是上诉人。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公司签订《习水县公共投资咨询造价合同》,关于审计费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其中审减率在10%以内(含10%)的,追加效益审计费用由委托方(上诉人)支付,审减率超过10%以上部分追加效益审计费**工方(被上诉人***公司)承担”。这是双方合作的基础和前提,如果当初明确所有审减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则双方不可能形成合意。为此一审判决曲解了双方合同目的和真实意思表示,并明显损害了上诉人利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5条之规定,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贵州**公司审计服务费82181.00元,系对法律的理解适用错误。事实上该法律条文中的“第三人履行”意指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结合双方签订《习水县公共投资咨询造价合同》及上述事实,本案中上诉人并不是涉案审计费用的债务人,被上诉人***公司才是案涉款项的实际债务人,即***并非是该条文中所指的“第三人”,本案情形并不能适用该条款。本案应当结合上述事实,以及《遵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22条明确规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费用,工程价款审减(增)率在10%以内(含10%)的,追加费用由委托方支付;超过10%以上部分的追加费用**工方支付”之规定,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贵州**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习水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故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1)黔0330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护公平正义。
贵州省**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贵州***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人。2、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合同债务。3、对于贵州省**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有异议。4、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依据。
贵州省**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审计费人民币82181.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82181.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习水县公共投资咨询造价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咨询范围为B类(竣工结算审计),酬金的计取方式:结算审计服务费=基本费+审减追加费(1、计算后,以出具的单个报告为准,不足3000元按3000元每个收取;2、基本费=参照(黔价房【2012】)86号文件规定计算*下浮25%收取;3、审减追加费=(结算价-审定价)*4%收取;审减率在10%以内(含10%)的,追加效益审计费由委托方支付;超过10%以上部分追加效益审计费**工方承担)。支付方式:在领取成果文件报告时**工方一次性全额付清审计费(建设单位支付部分**工方先垫付,审计单位开具发票提交施工方,**工方到建设单位拨付),收费金额详见工程造价服务费计算表,提交服务成果时酬金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审计任务,并于2019年1月24日出具贵州省习水县土城青杠坡人行栈道工程贵州**审计【2018-4】第02号《结算审核报告》。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签收了工程造价资料,且第三人对《结算审核报告》**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为被告审计的涉案工程造价审计费为人民币12629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不超过审减金额10%的部分审计费44116元。对超过审减金额10%的部分,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未果诉来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习水县公共投资咨询造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接收了审计结果。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审计服务费的结算方式。在支付方式上,双方约定超过10%以上部分追加效益审计费**工方(本案第三人)承担。因施工方未在合同上明确表示认可,故该条款对施工方无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设计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审计结果出来后,第三人在审计费用的承担方式清单上签字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习水县土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贵州省**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服务费82181.0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省**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7.00,由被告习水县土城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审计服务费82181.00元应由谁承担。首先,根据《习水县公共投资咨询造价合同》的约定,习水县土城镇人民政府委托贵州省**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习水县土城青杠坡村石膏嘴***至青杠坡人行栈道工程作竣工结算审计。即委托人是习水县土城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对于贵州省**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主张的审计服务费82181.00元,依法应由习水县土城镇人民政府承担给付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也是《习水县公共投资咨询造价合同》的委托人,因此,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其次,虽然《习水县公共投资咨询造价合同》约定“超过10%以上部分追加效益审计费**工方承担。”,但是,由于贵州***建设有限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确认,故该项约定不能约束贵州***建设有限公司。在《习水县公共投资咨询造价合同》订立以后,也没有证据显示贵州***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合同进行追认,因此,习水县土城镇人民政府以《习水县公共投资咨询造价合同》约定主张贵州***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在贵州***建设有限公司拒绝履行本案债务情形下,应由债务人习水县土城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责任。
综上所述,习水县土城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习水县土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雨
审判员 刘娟娟
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