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宏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381执异52号
异议人(案外人):湖北宏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中岳路5号-1层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68432707H。
法定代表人:郑爱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兴华,湖北南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提供证据、参加听证、变更异议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徐波,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身份证号码:422601197004××××。
申请执行人:徐秀萍,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身份证号码:422601197004××××。
被执行人: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特区鹏苑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3006764956999。
法定代表人:王书学,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波、徐秀萍与被执行人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北宏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建筑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9)鄂0381执576号执行裁定查封太极湖公司位于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房屋的查封、拍卖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宏德建筑公司称:位于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武当印象—山水四季”物业办公楼(建筑面积610.2平方米)、社区服务中心即31号综合服务楼1-2层(建筑面积1364.8平方米)及22间两层职工宿舍楼(建筑面积494.18平方米)原本是江苏省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承建的,后来由于江苏省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架构调整,由我公司最终负责此工程的扫尾工作及工程款结算事宜,该工程截止目前尚未交付、验收,也没有和开发商即太极湖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建筑的房屋不属于太极湖公司名下的房产,现对该房屋进行轮候查封拍卖,将对我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太极湖公司欠我公司巨额工程款,我公司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解除对位于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房屋的查封、扣押,停止拍卖。
本院经审查查明,徐波、徐秀萍与太极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鄂0381民初2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极湖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0日内偿还徐波、徐秀萍借款10347377.33元,并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83884元,减半收取41942元,由太极湖公司负担。该判决书于2019年1月9日生效。因太极湖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中的支付义务,徐波、徐秀萍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太极湖公司发出(2019)鄂0381执576号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太极湖公司履行1.向申请执行人徐波、徐秀萍支付10347377.33元;2.负担案件受理费41942元、执行费77789元。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太极湖公司发出(2019)鄂0381执576号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太极湖公司未履行,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鄂0381执576号执行裁定书,对太极湖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武当印象—山水四季”D区8栋2单元101号房、2单元102号房、5单元501号房、502号房、5单元101号房、102号房、D区3B栋1单元501号房、31号综合服务楼1-2层予以查封。裁定书于2019年5月31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并对上述查封的房产张贴了封条。
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鄂0381执5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0月26日,徐波、徐秀萍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上述查封的房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异议人宏德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对查封的房产享有民事权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异议人宏德建筑公司对涉案房产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北宏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晓红
审判员  江 涛
审判员  李永昌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雪君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