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381民初2146号
原告:湖北彤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樊丹路特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0932400538。
法定代表人:杨廷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丹江口市大沟林业开发管理区曹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大沟林业开发管理区曹家店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0381735220573H。
法定代表人:杨邦红,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湖北彤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丹江口市大沟林业开发管理区曹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于2021年7月12日向原告湖北彤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原告湖北彤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交纳诉讼费,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北彤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徐建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文静
本案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