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1222民初1525号
原告:赤壁市巨力吊车租赁经营部。
经营者:***。
被告:通城县恒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住址:通城县隽水镇银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赤壁市巨力吊车租赁经营部与被告通城县恒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赤壁市巨力吊车租赁经营部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赤壁市巨力吊车租赁经营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赤壁市巨力吊车租赁经营部撤回起诉。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赤壁市巨力租赁经营部负担。
审判长褚毅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段亚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