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民申29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新科路14号科技创业(园)B座3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东新乡河洲路398号29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区格***B20-3-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再审申请人大庆市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达公司)、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6民终2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基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对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合同》给付主体认定错误,案涉《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航达公司不能向***转移应向城基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2.原审判决在错误认定***系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给付主体,***系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未向城基公司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以判令***承担责任,而径行判令驳回城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航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城基公司的再审申请。
城投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城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航达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案涉工程价款的责任。2017年3月1日,城投公司与航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航达公司承包让胡路区中央花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的施工。同年4月,航达公司与城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城基公司施工。同年5月6日,城基公司、航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航达公司将《建筑工程劳务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城基公司放弃对航达公司的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经当事人一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补充协议》有城基公司、航达公司、***的签章,城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案涉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城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法人单位,具有签订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具有一定的商业风险认知能力,应知晓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故城基公司关于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该协议城基公司无权向航达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故原审判决认定城基公司应向***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虽为本案第三人,但城基公司未诉请要求***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审判决驳回城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城基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城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市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百
书 记 员 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