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市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民申29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新科路14号科技创业(园)B座3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东新乡河洲路398号29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区格***B20-3-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再审申请人大庆市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达公司)、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6民终2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基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对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合同》给付主体认定错误,案涉《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航达公司不能向***转移应向城基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2.原审判决在错误认定***系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给付主体,***系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未向城基公司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以判令***承担责任,而径行判令驳回城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航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城基公司的再审申请。 城投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城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航达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案涉工程价款的责任。2017年3月1日,城投公司与航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航达公司承包让胡路区中央花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的施工。同年4月,航达公司与城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城基公司施工。同年5月6日,城基公司、航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航达公司将《建筑工程劳务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城基公司放弃对航达公司的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经当事人一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补充协议》有城基公司、航达公司、***的签章,城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案涉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城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法人单位,具有签订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具有一定的商业风险认知能力,应知晓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故城基公司关于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该协议城基公司无权向航达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故原审判决认定城基公司应向***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虽为本案第三人,但城基公司未诉请要求***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审判决驳回城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城基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城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市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百 书 记 员 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