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民申39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妻),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工街道牛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工街道牛官村。
负责人:**,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盘锦旭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坝墙子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籍春喜,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工街道牛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官村村委会)、盘锦旭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籍春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1民终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牛官村进行土地测量后确认我的土地是36.78亩,农村土地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也能证明此项。案涉氧化塘确实侵占我的耕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牛官村所修的案涉氧化塘是否侵占了***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本案中,***主张其实际承包的耕地面积为36.78亩,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经济局2018年3月13日出具《关于牛官村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有关情况说明》认定“***实际耕种土地19.51亩,包括承包地10.05亩。经我局对政策的解读,明确有错必纠的原则,最后其家属***也同意按10.05亩面积确权并与村签订合同,其余面积由其继续耕种,按其他承包方式处理。”该文件具有公信力,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所提供的航拍图、土地合同等证据依然存在四至不清、难以核算的问题,不能充分的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案涉氧化塘侵占其承包地的问题,根据兴海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行政处理答复意见书》和《关于***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等证据,均证明牛官村村委会修建的氧化塘并未侵占***家耕地,且该村许多村民证明该氧化塘的形成在时间上更早,并未侵占***家耕地。***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于氧化塘原址上耕种。故对***关于氧化塘所占土地一直由其占有、使用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