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1民终1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兰(与***系夫妻关系),女,1961年3月26日,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工街道牛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工街道牛官村。
负责人:常江,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文,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旭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坝墙子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明,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审原告***因与原审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工街道牛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官村委会)、盘锦旭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辽1103民初1684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7)辽11民终6号裁定,发回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7)辽1103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兰,被上诉人牛官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文,旭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牛官村委会、***停止侵权,返还侵占耕地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3,6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承包的耕地面积为34.4亩,并非10.5或19.51亩,***在原审中提供的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11103010253)及相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可以证明该事实。另外,现牛官村委会氧化塘所占土地一直由***占有、使用,张玲桥未实际占有、使用过该土地。牛官村委会与张玲桥签订的《坑塘租赁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属无效合同。综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牛官村委会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请求。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充分证明实际耕种面积19.51亩,包含10.5亩承包地,其余耕种地按照耕种方式处理,并非***所说34.4亩,村委会原审中提交了氧化塘的形成情况说明,氧化塘由张玲桥进一步管理,因此村委会与张玲桥签订的合同合法,请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旭峰公司辩称,施工之前氧化塘坑塘已经成型,与我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牛官村委会、旭峰公司、***停止侵权、返还侵占耕地;2、判令牛官村委会、旭峰公司、***赔偿侵权期间占用***耕地的损失10,000.00元;3、判令牛官村委会、旭峰公司、***赔偿***因其修建氧化塘压占、毁损***耕地的损失12,600.00元;4、判令牛官村委会、旭峰公司、***赔偿***因其修建氧化塘导致道路破坏、下水破坏,进而导致***插秧晚了所导致的必然发生的减产损失16,000.00元、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5、判令牛官村委会、旭峰公司、***修复被其损毁的道路、下水;6、判令牛官村委会、旭峰公司、***赔偿***因其修建氧化塘毁损的***树木25棵,合计5,0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牛官村委会、旭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办事处牛官村村民。2003年12月29日,***与牛官村委会签订了《耕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编号:13-03-01-02019),承包面积为10.5亩(667平方米),用途是农业生产,承包期限为30年,即自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经盘锦市兴隆台区公证处(2003)兴证经字第4518号公证书公证。2015年5月牛官村开始土地测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的土地当时测量结果为36.78亩。2016年3月至4月,在完善家庭承包合同时,牛官村***所在的小组进一步核实发现***承包地面积不对,经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经济局核实,在36.78亩范围内既有承包地,也有本人及他人的开荒地,还有零星的其他土地。***实际耕种土地19.51亩,包括承包地10.5亩。盘锦市兴隆台区农业经济局要求牛官村按10.5亩的面积完善***的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其余面积由***继续耕种,按其他承包方式处理。
***原为牛官村委会书记,2016年2月至3月的村委会换届选举后离任。2016年4月,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办事处聘任***为村务协调员。
2016年4月1日,牛官村委会与张玲桥签订《坑塘租赁合同》,约定张玲桥将自己承包的一组坑塘租给牛官村委会做氧化塘,租期为三年,面积为5.4亩,年租金1000元/亩。
2016年4月13日,盘锦市兴隆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人与旭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旭峰公司作为承包人对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氧化塘建设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牛官村两处,氧化塘进行硬化护砌和裴家二组、三组新建氧化塘一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6日。
为了解决本案诉争的纠纷,“2016年5月19日,街道副主任魏长明、史会金及信访办李杨、土地办卜庆军、村委会书记常江及***同施工方和***及其家人一起到现场勘查后,在村书记室形成以下意见:一、***家提出下水不畅问题,由牛官村负责对下水沟进行清理,达到下水畅通流畅;二、***家提出进出农田的道路不平等问题,由施工方负责进行平整,压实,达到要求;三、***家提出西侧氧化塘占压其耕地问题,由牛官村进行协调施工方和***家,共同进行测量面积,协商补偿;四、因施工损毁17棵20cm以下杂树,3棵20cm以上柳树问题,由村里共补偿***家1,500.00元;五、***家提出北侧耕地出入问题,经与***及张玲桥协商,今年临时在板房西侧开个口,由张家耕种进出,明年在氧化塘西侧开口,由***家经张玲桥家出入耕种土地。对于以上五个问题的处理意见,***家对前四个问题的处理意见无异议,对第五个问题的处理意见不能接受,要求此出入口永久由其家耕种土地出入,否则不同意。”该调解意见落款中有常江、张玲桥、任超、魏长明、史会金、卜庆军签字,***未签字。
2017年9月1日,***的妻子孙淑兰信访称,2015年11月自家耕地被侵占。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关于孙淑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为:经过调查,牛官村修建氧化塘没有侵占其耕地,因此不能给付征地补偿。孙淑兰对该处理意见书不服,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处理意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牛官村修建氧化塘时侵占了其耕地,影响了其耕种,但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要求牛官村委会、旭峰公司、***停止侵权、返还侵占耕地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损毁其耕地的损失12,600.00元、减产损失16,000.00元、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请亦不予支持。涉案氧化塘工程的兴建是牛官村宜居乡村建设项目,与***本人无关,故对***主张***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因涉案氧化塘的位置与***家耕地相邻,在施工过程中,会对***家耕地边缘存在压占现象,因此参照2016年5月19日形成的关于牛官村一组村民***与村氧化塘建设占地纠纷的调解意见,判令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工街道牛官村民委员会、盘锦旭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工街道牛官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耕地的下水沟进行清理,保证下水畅通;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
二、被告盘锦旭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进出农田的道路从氧化塘东南角向西往下再清理0.4米的土(路中土包清理后,再清理0.4米土),进行平整、压实;并赔偿占压原告***耕地的经济损失5,000.00元;
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工街道牛官村民委员会承担和被告盘锦旭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除认定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经济局2018年3月13日出具《关于牛官村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有关情况说明》:“在2016年3-4月份完善家庭承包合同时,***所在的小组进一步审核时发现了该户面积不对,并向村提出异议。村里也不同意违反村确权原则与其签订36.78亩的土地承包合同。经核实,该户的面积确实有问题,在其36.78亩范围内既有承包地10.05亩,也有本人及他人的开荒地,还有零星的其他土地。经核实***实际耕种土地19.51亩,包括承包地10.05亩。经我局对政策的解读,明确有错必纠的原则,最后其家属孙淑兰也同意按10.05亩面积确权并与村签订合同,其余面积由其继续耕种,按其他承包方式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出其实际承包的耕地面积为34.4亩,并非10.5亩或19.51亩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所提供的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土地的数量,经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经济局出具的《关于牛官村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有关情况说明》核实***实际耕种土地19.51亩,包括承包地10.05亩,故***提出的其实际承包的耕地面积为34.4亩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关于***提出牛官村委会氧化塘所占土地一直由***占有、使用,牛官村委会与张玲桥签订的《坑塘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的主张。根据兴海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孙淑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行政处理答复意见书》和《关于孙淑兰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均证明牛官村修建的氧化塘并未侵占***家耕地,且依据村委会提交的氧化塘形成情况说明,氧化塘未建之前是一组村民张玲桥的养鱼池,因此村委会与张玲桥签订的坑塘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关于氧化塘所占土地一直由***占有、使用的主张,因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洪亭
审判员 周慧君
审判员 乔 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耿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