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民终2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湖北省丹江口市,现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明,丹江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睿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红庙村*组。
法定代表人:黄太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科,湖北平长(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炎红,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江口市习家店镇大沟林业开发管理区。住所地:丹江口市。
法定代表人:胡学锋,该管理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管理区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娅娟,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炎海,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玉(系张炎海三弟),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上诉人***、湖北睿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炎红、丹江口市习家店镇大沟林业开发管理区(以下简称大沟林业管理区)、原审被告张炎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8)鄂0381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误工时间按鉴定的180天计算增加赔偿7390.32元,护理费按鉴定的90天计算增加赔偿6243.84元,营养费按鉴定的时间90天增加赔偿192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140791.20元,合计赔偿156345.28元;2.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按鉴定意见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并按10级系数计算276.24元明显错误。***2013年在丹江口市购买房屋,提交有以其妻子王立萍名义交的电视收视费发票,能够证明其居住在丹江口市城区4年之久,另,***在丹江口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上班,妻子王立萍在十堰市火车站饭馆打工的事实,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二、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平顶断裂造成***摔伤,是房屋平顶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不应承担责任。
睿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睿麟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许可大沟林业管理区申请追加睿麟公司为一审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程序不合法,请求发回重审。1.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睿麟公司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被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也只能列为第三人;2.对于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法院应当审查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并征求一审原告是否同意追加,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一审法院许可被告追加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睿麟公司与***受伤的事实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决睿麟公司承担管理过失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受雇于张炎红,与张炎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是在给张炎红建房时摔伤,房主和受益人均是张炎红;3.睿麟公司对发生事故的工程明确表示不予承建,双方没有达成合意,***是房主张炎红个人雇请的工人,与睿麟公司无关。故一审判决睿麟公司承担5%的安全管理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针对***的上诉,睿麟公司辩称,睿麟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的上诉,张炎红辩称,***是张炎红雇请的,但张炎红付了工钱,***是大工、瓦工,安全意识比张炎红强,***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农村户口,是精准扶贫户,赔偿费用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针对***的上诉,大沟林业管理区辩称,1.***是农村户口,享受精准扶贫待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2.***作为成年人,是建筑行业从业者,应当知晓风险,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针对***的上诉,张炎海述称,张炎海属于精准扶贫户,房子是国家给盖的,房子也没有交付,张炎海没有参与,不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睿麟公司的上诉,***辩称,睿麟公司应当作为一审被告。房屋由大沟林业管理区发包给睿麟公司承建,在搭建涉案工程时,睿麟公司承建的工程未竣工交付,睿麟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睿麟公司的上诉,张炎红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睿麟公司承建的涉案房屋未交付验收前,睿麟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针对睿麟公司的上诉,大沟林业管理区辩称,1.涉案房屋是在睿麟公司承建的、没有实际交付的房屋上搭建,根据大沟林业管理区与睿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验收交付的房屋属于尚在施工过程中,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由睿麟公司承担;2.在补充协议中有睿麟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时强签字并收取费用,同意在二楼加盖房屋,因此睿麟公司应当对二楼搭建房屋承担责任。
针对睿麟公司的上诉,张炎海述称,涉案房屋经过村委会同意并且签订了合同,不属于违章建筑,睿麟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时请求:1.判令张炎红、张炎海、睿麟公司、大沟林业管理区连带赔偿***因摔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302046.19元;2.诉讼费由张炎红、张炎海、睿麟公司、大沟林业管理区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6日,大沟林业管理区为落实国家扶贫政策,通过中介机构(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后,于2017年3月16日与睿麟公司签订《大沟林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共十三条。其中第七条第二款第⑥项乙方(睿麟公司)要采取措施安全施工,并承担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不可抗力因素,按有关法律、法规解释执行。睿麟公司在给精准扶贫户张炎海建设房屋(面积100平方米)过程中。该房屋主体完工后,在没有交付张炎海前,张炎红(没有列入精准扶贫户)与其兄张炎海电话商量在张炎海的精准扶贫房屋上面增加建设一层房屋。张炎海没有拒绝并且跟弟弟张炎红说明“只要是村里同意就行”。随后,张炎红向丹江口市××家店镇××林区柿子××村书记徐保伍请示同意后,于2017年4月26日与睿麟公司工地负责人时强签订《柿子坪村扶贫搬迁安装房屋委托代建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基本情况,甲方(张炎红)委托乙方(睿麟公司工地负责人时强)建设的房屋位于丹江口市××家店镇××林区柿子××村,该代建房屋用途为住宅,砖混结构。建筑面积共50平方米。第二条:工程计价方式及价款甲乙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屋代建单价为880元/平方米,总价款合计金额45000元。第三条:工程期限,工期90天,本工程应在双方协商竣工之日前完工,如遇到下列情况可顺延工期:1.因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被迫停工;2.因甲方拖欠应付款项被迫停工;3.因当地政府政策因素引起导致无法正常施工的。第四条:工程建设设计要求、质量,1.本工程楼层高及样式均按照住户意愿设计、施工。2.本工程总体质量要求达到图纸设计和变更说明要求,验收合格。3.本工程内外装饰、房屋风貌和外墙正面色彩必须与扶贫搬迁安置点柿子坪村第一标段(二期)工程模式一样。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分期付款,签订合同时甲方支付乙方房屋总价款的70%,余款在主体封顶时付到95%同扶贫房政府验收完成后付清,甲方首付余款15000元在2017年4月27日前付清(一层楼板吊装完毕支付15000元,二层楼板吊装完毕支付15000元)。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或延期支付余款,全款付清前本合同所指房屋归乙方使用。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不得借故拖欠工程应付款项,如逾期不付,须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额以天计算,每天支付逾期应付进度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因乙方责任导致工程不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日期竣工,须向甲方偿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额为代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3.双方协商不能解决交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第七条: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签订补充协议。第八条: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村委会一份。合同自签字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甲方签字张炎红,乙方签字时强,见证方(村委会)书记徐保伍,签订日期:2017年4月26日。合同签订后,睿麟公司工地负责人时强即安排施工人员在张炎海没有验收的一楼顶上建设同样面积的房屋,二楼建筑厕所睿麟公司工地负责人时强明确表示拒绝承建,张炎红又单独请睿麟公司工地员工以每天150元工钱将二楼卫生间主体完成与其他主体墙统一封顶。2017年8月18日下午,张炎红请***帮忙粉刷二楼卫生间内外墙及顶上砌水圈,双方口头约定每天200元工钱,2017年8月19日上午7时许,***在二楼干活砌水圈过程中,二楼房屋雨棚突然塌下,造成***从二楼雨棚摔到一楼。张炎红当即将***送到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抢救,花费3000元(实际支付2810元)后,当天又转到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药费107332.75元(包括张炎红支付27000元,其中5000元是生活费)。2017年10月23日***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拍片花费323.24元。2017年10月30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门诊花费599元。2017年9月、10月期间在个体诊所花费400元。其他医药费都是***向亲戚借款垫付。***的伤经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脊柱骨折属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均属十级伤残;后期必然发生的拍片复查及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需22000元;综合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3160元。治疗花交通费350元。综上,***在给张炎红建房过程中受伤,此房又是张炎海精准扶贫房屋,精准扶贫房屋是大沟林业管理区招标给睿麟公司承建,且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又在张炎海精准扶贫房屋上承建张炎红住宅房屋,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后果发生,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核算,***因伤所造成的各种损失:1.医药费108254.99元(107332.75元+323.24元+544元+55元);2.误工费17709.09元(50199元/年÷12月÷30天×127天);3.护理费2543.23元(35214元/年÷12月÷30天×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5.营养费780元(26天×30元);6.鉴定费3160元;7.后期治疗费22000元;8.九级残疾赔偿金55524.24元[(4年×13812元/年=55248元)+十级伤残赔偿金(2%×13812元/年=276.24元)];9.交通费300元;10.住院期间张炎红垫付生活费5000元和到十堰取支架垫付车费600元(计5600元)。以上共计217171.55元。
一审法院认为,大沟林业管理区为落实国家精准扶贫政策,推进精准扶贫户易地搬迁安置安全住房,把辖区内柿子坪村24户90人,住房24套建筑面积2250平方米,总造价197.83万元。通过招标程序发包给睿麟公司承建。其中给张炎海(建档立卡精准扶贫户)建设房屋主体完工,没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大沟林业管理区柿子坪村书记徐保伍签字同意并见证张炎红与睿麟公司工地负责人时强签订房屋代建合同。该村书记的实际管理行为虽没有书面委托,但该村整个扶贫建房工作由村里组织选址、检查、督促过程,客观上是形成一种表见代理行为。对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大沟林业管理区对其村书记徐保伍的职务行为及未尽到监管职责,故对***此次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5%。睿麟公司工地负责人时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擅自与张炎红签订房屋代建合同,在组织施工中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导致张炎红雇请***在二楼施工过程中,不慎摔落导致伤害后果,睿麟公司对安全管理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即5%。张炎红不属精准扶贫户,未经审批擅自在张炎海一楼上加盖房屋,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雇请***到二楼顶上施工,导致***不慎从二楼雨棚摔落致伤,张炎红作为受益人,对导致***的伤害后果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即60%。张炎海属于精准扶贫户,睿麟公司承建后,在没有验收交付的情况下,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张炎海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建筑从业者,明知在高层作业没有防护措施会导致危险发生,反而庆幸、疏忽能够避免造成从张炎红二楼雨棚摔落致伤的后果亦有一定过错即30%的民事责任。张炎红为***治伤在十堰市太和医院垫付27000元(其中5000元生活费)和到十堰太和医院取支架垫付车费600元,***对此无异议,应在赔偿款中扣减。张炎红为***治伤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垫付2810元和车费1500元,因没有提交证据,明确表示予以放弃,予以准许。
综上,***请求的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17年8月19日至2017年11月26日即127天)。***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仅提供工资表及工资证明,没有提供完税凭证相互印证,该项诉请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行业(年)工资50199元/年÷12月÷30天×127天=17709.09元认定,住院期间应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照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请求比照城镇居民计算,其仅提供事发后2017年11月收视费发票和12月电费发票及购买小产权房合同,证据不足,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计算。***请求因受伤而发生车费损失350元,车票均是连号存在质疑,***受伤是事实,发生交通费也是客观实际,酌情考虑300元。***请求在个体诊所就医400元,没有个体诊所盖章,也没就医者名字,不予支持。大沟林业管理区在限定时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权利放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炎红赔偿***130302.93元,扣减垫付的27600元,还应赔偿102702.93元;二、大沟林业管理区赔偿***人民币10858.57元;三、睿麟公司赔偿***人民币10858.57元;四、张炎海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事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658元,由张炎红承担3111.9元,大沟林业管理区承担348.7元,睿麟公司承担348.7元,***承担1848.7元。
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三里桥村民委员会盖有公章的《证明》,拟证明***于2013年11月购买位于丹江口市××办事处××组竹家湾房屋;2.湖北丹江电力有限公司供电经营部户名***、编号12-601、户号1671518994的《历月抄表明细》,内容为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每月电费。拟证明其一直居住在城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经质证,张炎红、大沟林业管理区、睿麟公司、张炎海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属于农村精品扶贫户,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因张炎红、大沟林业管理区、睿麟公司、张炎海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是否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待后评述。
张炎红、大沟林业管理区、睿麟公司、张炎海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大沟林业管理区为落实国家扶贫政策,于2017年3月16日与睿麟公司签订《大沟林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睿麟公司在为张炎海建房过程中,经张炎海所在的湖北省丹江口市习家店镇柿子坪村村委会主任徐保伍签字同意,张炎红于2017年4月26日委托睿麟公司在张炎海所建房屋之上加盖一层50平方米的房屋。张炎红又要求在加盖的50平方米房屋之外再搭建卫生间,睿麟公司未同意。张炎红便自行请睿麟公司的工人为其在二楼搭建了卫生间主体,张炎红又雇请***为其粉刷卫生间内外墙及顶上挡水砖。***在卫生间顶上砌挡水砖时,卫生间房顶坍塌,***从房顶摔到一楼。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睿麟公司在为张炎海建房过程中,经张炎海所在的湖北省丹江口市习家店镇柿子坪村村委会主任徐保伍签字同意,为张炎红在张炎海所建房屋之上加盖一层50平方米的房屋,张炎红又要求在加盖的50平方米房屋之外再搭建卫生间,虽然睿麟公司未同意,但睿麟公司作为工程施工人和工地管理者明知属违法搭建,应当对张炎红自行在二楼搭建卫生间予以阻止而未阻止,导致涉案工程发生事故,睿麟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睿麟公司对***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户籍地虽为湖北省××家店镇柿子××组,但其于2013年即在湖北省丹江口市××办事处××路福源山庄购有住房,***也常年在工地打工。虽然***被其户籍地村委会确定为精准扶贫户,但不能改变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区的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三、本案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为22%,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为140311.60元(31889元/年×20年×22%),一审判决对***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赔偿系数的计算方法均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四、***作为经常在建筑施工工地的工人,应当对施工的安全性有充分认识,对于施工工地存在的风险应当有充分、正确的预估,本案中,正是基于其错误的判断,导致其在存在危险的预制房顶上施工时房顶一角垮塌摔到地面受伤。一审判决确定其自担30%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并不明显不相适应,二审对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可不予调整。
二审认定***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08254.99元、误工费17709.09元、护理费254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80元、鉴定费3160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140311.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96358.91元。由睿麟公司赔偿14817.95元(296358.91元×5%),大沟林业管理区赔偿14817.95元(296358.91元×5%),张炎红赔偿177815.35元(296358.91元×60%),扣除张炎红已经垫付的27600元,张炎红还应赔偿150215.35元(177815.35元-27600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认定不当,对残疾赔偿金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错误,二审予以纠正。***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睿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8)鄂0381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
二、张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0215.35元;
三、湖北睿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817.95元;
四、丹江口市习家店镇大沟林业开发管理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817.95元;
五、驳回***对张炎海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8元,由张炎红负担3000元,丹江口市习家店镇大沟林业开发管理区负担409元,湖北睿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9元,***负担1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76.91元,由张炎红负担1882.91元,丹江口市习家店镇大沟林业开发管理区负担172元,湖北睿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2元,***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鸣
审 判 员 李 君
审 判 员 祝家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柏媛媛
书 记 员 奚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