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睿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睿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322民初1218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郧西县。 被告:湖北睿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代代表人:*** 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红庙村8组 被告:***,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郧西县。 原告***诉被告湖北睿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睿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湖北睿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57000元、利息8550元及为索款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我与被告***签订合同,由我为被告湖北睿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郧西县六郎乡青铜沟村易地搬迁安置房建设工程提供劳务单包工,2019年3月工程验收合格,但二被告结欠我劳务费57000元。后经六郎乡精准扶贫指挥部调解,二被告对欠款仍拖欠至今。 被告湖北睿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进行辩论的权利。 被告***辩称:结欠原告***单包工劳务工资57000元属实。等六郎乡政府支付工程款后立即付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被告湖北睿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郧西县六郎乡青铜沟村易地搬迁安置房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2017年6月15日,***将该项目部分工程转包给无相关建设资质的被告***等人。2017年6月27日,被告***将工程劳务以单包工形式发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劳务费总额90%,结欠劳务费10%(即57000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9年1月31日,经六郎乡精准扶贫指挥部主持原告***及二被告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结欠的10%劳务费在该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等。2020年4月11日,相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原告***多次索款不着,遂诉诸本院。 审理中,原告***对利息及交通费的诉请予以了放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属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依法应视为非法转包。本案中,被告湖北睿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中标工程转包他人的行为无效。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建设的郧西县六郎乡青铜沟村易地搬迁安置房工程已竣工交付验收,发包方认可的合同主体系被告湖北睿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对郧西县六郎乡青铜沟村易地搬迁安置房工程的合同主体依法应认定为被告湖北睿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实际施工中,原告***在该工程中以单包工的形式提供劳务,被告***依法应予以支付结欠原告***的劳务费用。对劳务工资应当视为工程款的范畴,被告湖北睿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合同主体依法也应在该工程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结欠原告***劳务费57000元;被告湖北睿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2元,由被告***承担700元、原告***承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