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和伟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和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单妙香、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5执异32号
案外人:陈世平,男,1953年4月1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强,北京颐合中鸿(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京和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55531876H,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建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背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41年2月14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单妙香,女,1947年4月23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408674X9,住所地在南京市定淮门大街11号A单元2602室。
法定代表人:单妙香,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南京和伟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和伟公司)申请执行***、单妙香、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正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陈世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4月16日,本院对和伟公司诉***、单妙香、正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115民初20163号民事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和伟公司借款100万元、利息2.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二、单妙香及正泰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单妙香及正泰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2018年12月19日,本院根据和伟公司的申请,作出(2018)苏0115执保2675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正泰公司位于江宁区双龙大道838号20幢101室、21幢105室不动产。
根据和伟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115执6595号。
异议人陈世平提出异议称,2004年3月,其与正泰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正泰公司将座落于江宁区双龙大道838号21幢105室不动产(简称105室不动产)出售给其,房款71650元。其根据正泰公司与南京创兴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创兴公司)的约定,将实际购房款67208元支付给创兴公司,其亦在105室不动产建成后即合法占有使用至今。现其提供房地产买卖契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通知书、协议劳动合同书、关于劳动关系转移通知书、房款结清证明及收据、水电燃气费缴费凭证、住房证明及房产证、土地证登记本、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用于证明上述事实。请求:停止对105室不动产的执行,解除对105室不动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和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单妙香、正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另查明,本案对105室不动产轮候查封已转为首查封。
本院认为,105室不动产在诉讼中被采取保全措施,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根据执行异议审查规则及执行异议审查执行标的权属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原则,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面证据材料,对案外人陈世平就登记在正泰公司名下的105室不动产提出的异议能否阻却本院对该不动产的诉讼保全,评析如下:首先,在本院查封105室不动产之前,陈世平与正泰公司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次,陈世平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再次,在本院查封之前,陈世平已合法占有使用105室不动产。因105室不动产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未能办理过户登记非陈世平自身原因。综上,陈世平对105室不动产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838号21幢105室不动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汤战鹏
审判员  倪 健
审判员  马大山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