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和伟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和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20163号
原告:南京和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55531876H,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建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背和,南京和伟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1年2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单妙香,女,1947年4月2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妙香丈夫),1941年2月14日生,汉族。
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408674X9,住所地在南京市定淮门大街11号A单元2602室。
法定代表人:单妙香,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和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和伟公司)与被告***、单妙香、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正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和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被告***、被告单妙香及被告江苏正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和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南京和伟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江苏正泰公司及被告单妙香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南京和伟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0天,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由***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单妙香、被告江苏正泰公司对被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借款100万元是事实,未能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单妙香辩称,同***答辩意见,对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
被告江苏正泰公司辩称,同***答辩意见,对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南京和伟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南京和伟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借期60天,利息按年息15%计算,并自愿以位于浦口区之新泰商厦商务楼的商业性质单身公寓,按每平方米8000元单价作质押,折合150平方,到期如不能归还,该质抵押物归南京和伟公司所有。该借款请汇入我指定人刘斌卡内:刘斌,工行南苑支行,卡号:62×××13。***托2018/9/26。借款人:***2018/9/26注:将以上借条中的抵押物变更为门面房,面积130平方。单价8000元/平方。***2018/9/28担保人(方):单妙香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当日,原告南京和伟公司按被告***的要求将出借款10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刘斌工行账户(账号:62×××13)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单妙香及被告江苏正泰公司均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南京和伟公司索款无果,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南京和伟公司以其与被告***约定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为由,在本案中,其明确诉请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2.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2、被告单妙香、被告江苏正泰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此,三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要求延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则不同意,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南京和伟公司就其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提交了借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南京和伟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南京和伟公司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原告南京和伟公司按照约定主张被告***归还全部借款100万元、利息2.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南京和伟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以相关财产作为对借款的抵押,现原告南京和伟公司以抵押物未登记为由,明确其诉请为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未主张抵押权,应视为原告南京和伟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单妙香、被告江苏正泰公司以在被告***出具借条的担保人(方)栏内签字、加盖印章的方式提供担保,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规定,两被告的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南京和伟公司主张被告单妙香、江苏正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原告南京和伟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单妙香、江苏正泰公司对承担担保责任并无异议,故对原告南京和伟公司主张被告单妙香及被告江苏正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妙香、江苏正泰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和伟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利息2.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二、被告单妙香及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单妙香及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8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任华顺
人民陪审员  鲁为玉
人民陪审员  王方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