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和伟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博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加法、南京和伟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5民初19365号
原告:南京博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594875557,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加法,男,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和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55531876H,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建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1708Y,住所地建国东路17号。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博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泉电力公司)与被告*加法、南京和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泉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被告*加法、和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泉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电力光缆损失37030元、鉴定费1850元,共计388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被告*加法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附近的工地内行驶时,刮到工地内的电线杆、电力光缆,造成电线杆、电线和电力光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加法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和伟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加法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告和伟公司的驾驶员。原告博泉电力公司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赔偿。
被告和伟公司辩称,被告*加法系其公司驾驶员。原告博泉电力公司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辩称:1、其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博泉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未记载博泉电力公司的电力光缆被损坏的情况;3、博泉电力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程序违法,对鉴定结论不认可;4、博泉电力公司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载明的付款方不是其公司名称,该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加法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与石杨路路口(东北角工地内)行驶时,刮到工地内的光缆、电线,造成电线、电线杆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加法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和伟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博泉电力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光缆损失37030元,并支出鉴定费1850元。
另查明,被告*加法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和伟公司所有,*加法系和伟公司的驾驶员。
审理中,针对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提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记载原告博泉电力公司光缆损坏的情况,博泉电力公司庭后补充提交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更正后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该更正内容,本院至该交警部门核实,该交警部门对此予以确认。针对博泉电力公司提供的公估费发票中付款方非博泉电力公司的情况,博泉电力公司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发票开具方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上述发票确系该公估公司为博泉电力公司的损失评估费所开具,当时由于工作失误而开具错误,现无法作废重新开具。
上述事实,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中标通知书、情况说明、工作笔录、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予赔偿。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加法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工地内行驶时刮到原告博泉电力公司的光缆,对于该光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博泉电力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且人保徐州分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推翻该意见,亦未提出重新进行评估的请求,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人保徐州分公司提交的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漏载光缆损失以及鉴定费发票错开付款单位的问题,已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博泉电力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光缆损失37030元,由人保徐州分公司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博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7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南京和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印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彭鄢
书记员戴家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