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飞升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北圣锦源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21民初436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高,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被告湖北圣锦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马曹庙镇食品科技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7C2809。
法定代表人童立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姣,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州区西湖一路振泰公寓A栋2单元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MA488JN11N。
法定代表人刘华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秋,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飞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馨都上层西单元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665453039A。
法定代表人汤亚洲,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被告湖北圣锦源酒业有限公司(下称圣锦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圣锦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稷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稷公司),湖北飞升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飞升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高,被告圣锦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姣,被告中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健,被告飞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并支付原告工程欠款拾陆万陆仟叁佰伍拾壹元整(¥:16635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分包协议,约定了将被告***承包的铝合金门窗分项委托***制作安装,该工程主要位于湖北省××风县马曹庙镇工业园,其主要建设的是被告圣锦源酒业有限公司办公楼、1号厂房、2号厂房门窗、办公隔断工程及附属。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提供了窗户隔断、防盗网、金钢砂网等材料及人工服务。原告***与被告***双方经结算,2018年9月10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工程款欠条,注明,“欠条,欠到***圣锦源酒厂(马庙)窗户、隔断、防盗网、金钢砂网等材料及人工费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陆仟叁佰伍拾壹元整(¥:166351.00元),定于2019年元月30日付清,***,2018、9、10”。时至今日,我方多次向被告方主张工程欠款,被告仍旧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辩称,我是实际承包人,我个人愿意承担责任,被告圣锦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圣锦源公司辩称,本案系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签订合同,出具借条都是***个人,应由***个人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另,该工程未进行决算,工程款是打给指定的账户。
被告中稷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我公司虽与圣锦源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未参与施工和结算,工程款是付给指定分包人。
被告飞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我公司虽然与圣锦源签订了合同,但未参与施工和结算,工程款是付给指定分包人,且欠条系***个人出具的,厂房已经投入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合同和欠条,被告认为系***个人与原告签订和出具的,且无证据证实系工程款,本院认为,异议成立。依据经过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3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分包协议,约定了将被告***承包的铝合金门窗分项委托***制作安装,该工程位于湖北省××风县马曹庙镇工业园,其主要建设的是被告圣锦源酒业有限公司办公楼、1号厂房、2号厂房门窗、办公隔断工程及附属。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双方经结算,2018年9月10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注明,“欠条,欠到***圣锦源酒厂(马庙)窗户、隔断、防盗网、金钢砂网等材料及人工费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陆仟叁佰伍拾壹元整(¥:166351.00元),定于2019年元月30日付清,***,2018、9、10”。
本院认为,被告***承接湖北圣锦源酒业有限公司部分工程后,又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出具了欠条,依法应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被告***提出被告圣锦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交双方已结算的证据,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6635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7元,减半收取1813.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银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方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