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21民初2338号
原告:大通天下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大通县长宁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飞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表人:汤亚洲,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大通天下石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飞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原告大通天下石工贸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大通天下石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杜 雪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