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2民终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东市乐都区金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洪水镇上窑洞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古城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东市乐都区华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古城大街45号金都名居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湖北飞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三**68号。
法定代表人:汤亚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金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海东市乐都区华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湖北飞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升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2)青0202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审第三人飞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华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2)青0202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法律关系认识错误。案涉《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有两个法律关系,分别为四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转移法律关系和金成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以物抵债法律关系,四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并签字**后,应该认定债务转移的约定生效。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以房屋位置约定不明为由,认为合同约定内容不明确,认定合同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认定除合同外双方之间是否就房屋位置达成一致的事实,忽视了金成公司为证明本案房屋位置具体明确所出示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不清。3.一审法院仅判决《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不成立,但没有判决不成立的后果应该如何承担,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不仅没有审查导致合同不成立的原因,也没有审查合同不成立的后果,使各方之间的债务转移成了一纸空谈。4.**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案涉商品房于2019年9月6日取得预售许可证,案涉商品房在《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签订前已经明确了具体房号,**公司故意隐瞒该情况,诱导金成公司签订合同,导致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5.本案中各方的债务到期后,四方达成了由**公司作为债务人向金成公司承担债务的一致意见,本案的债务明确为3700万元的购房款或对应的商品房,商品房位置不明确仅能导致以物抵债中新债无法履行,不可能导致债权也随之消失。金成公司就该问题在一审法庭辩论中要求一审法院进行释明,但一审法院未作处理。
**公司、华西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飞升公司述称,砂石款的债务已经转移,但是商谈以物抵债的具体事宜时飞升公司没有参与,以房抵债的具体房号等情况飞升公司并不了解,但我公司认同金成公司的上诉。
金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交付商铺2187.5平方米和地下室729.17平方米(位于荣盛绿洲项目西侧商业铺面中间位置5大间地上三层和地下一层)及利息3833354.15元(以37000000元为基数暂自2020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30日,并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底,金成公司、**公司之间就抵顶商铺及地下室的事宜进行了磋商。2020年1月3日,金成公司、**公司、华西公司、飞升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协议书中对四方债权、债务人主体资格;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抵顶方式;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因素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债权、债务抵顶方式中约定:“3.1现经甲、乙、丙、***协商,同意将甲方购买丁方开发的荣盛绿洲住宅小区商品房(商铺)购房款,直接抵顶乙方向甲方支付采购砂石款叁仟柒佰万元整(¥37000000元)。3.2购买抵顶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价格、期限:购买抵顶商品房(商铺)**、楼层门牌号为由甲方与丙方签订购房协议为准,购买抵顶房屋预测总面积为商铺2187.5平方米;地下室729.17平方米。最终以商品房(商铺)不动产证面积为准。抵顶未支付购房款为叁仟柒佰万元整(¥37000000元)。其办理产权证的税、***、丙两方各自承担本方应承担的相关税、费。抵顶商品房(商铺)待小区竣工后6个月内办理相关移交手续”。该协议书签订后,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购房协议。后金成公司发送《告知函》,**公司收悉。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本案中,金成公司、**公司及华西公司、飞升公司四方签订的《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以**公司开发建设的荣盛绿洲小区商品房抵顶金成公司、**公司与华西公司、飞升公司四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金成公司要求**公司交付位于荣盛绿洲项目西侧商业铺面中间位置5大间地上三层和地下一层的商铺2187.5平方米和地下室729.17平方米及相应利息。庭审中,金成公司、**公司均认可,案涉《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商铺面积2187.5平方米系35000000元除以单价每平方米16000元而确定;地下室面积729.17平方米以总价2000000元确定。虽然金成公司、**公司前期就金成公司提出的荣盛绿洲项目西侧商业铺面及地下室的事宜进行过磋商,但双方对具体**房号未予以明确,之后也未按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的约定,签订购房协议。本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一步协商明确合同标的,但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案涉合同的“标的”不确定,不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故《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不成立,各方当事人之间没有据此形成相应民事法律关系,则履行问题不具备基本前提,故对金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海东市乐都区金成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收取3746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海东市乐都区金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四方当事人2020年1月3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系四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7.3条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因此,四方协议的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四方签订的《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不成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本案当事人诉争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根据四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具体内容,包含有债务转移和以商品房抵顶债务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书第一、二条的约定明确了丁方**公司是丙方飞升公司工程款的债务人,丙方飞升公司是乙方华西公司商砼款的债务人,乙方华西公司是甲方金成公司砂石款的债务人的事实。根据该协议书3.1条“经甲、乙、丙、***协商,同意将甲方购买丁方开发的荣盛绿洲住宅小区商品房(商铺)购房款,直接抵顶乙方向甲方支付采购砂石款叁仟柒佰万元整”及3.2条的约定内容,足以认定四方当事人对于金成公司砂石款的债务达成了债务转移至**公司,并由**公司荣盛绿洲的商品房抵顶砂石款债务的合意。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以**公司开发建设的荣盛绿洲小区商品房抵顶金成公司、**公司与华西公司、飞升公司四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显然与四方签订的《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所约定的具体内容不相符。但经审查,在四方签订该协议书之前甲方金成公司与丁方**公司之间并未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司对金成公司并无购房款的债权,且金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收据”上收款方式亦载明为“荣盛绿洲商品房顶账”。据此,金成公司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也不存在购房款与砂石款相抵消的事实。金成公司与**公司在该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以商品房抵顶砂石款,实际上就是“以物抵债”,即代物清偿。“以物抵债”系无名合同,且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因此,案涉《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债务转移合同关系,且在本案中,金成公司与**公司双方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亦为债务转移后的履行而发生争议,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正确。但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其所确定的本案案由相互矛盾,二审予以纠正。
本案中,金成公司主张**公司交付抵顶砂石款的商铺2187.5平方米和地下室729.17平方米的诉讼请求,属于物上请求权。债权人金成公司与新债务人**公司在协议书中对转移债务及以商品房抵债的约定确系双方达成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以房抵债”仅是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有给付的受领,双方对于“以房抵债”的约定本身并不当然消灭双方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商品房的交付也仅是对“以房抵债”方式的实际履行而已。经一、二审查明,金成公司至今未按《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3.2条约定,对于抵顶砂石款债务的商铺2187.5平方米及地下室729.17平方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商品房属于不动产物权,且属特定物,而非种类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的规定,双方亦未对抵顶债务的商铺及地下室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因此,金成公司作为砂石款的债权人,仅依据案涉《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其只有债权请求权,并无抵顶债务的商品房的物权。金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虽成立,但其向**公司主张交付商铺2187.5平方米及地下室729.17平方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驳回金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为《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不成立,各方当事人之间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欠妥,且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本院对金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67元,由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金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李 强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