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飞升建设有限公司

海东市乐都区金成建材有限公司、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202民初3038号 原告:海东市乐都区金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洪水镇上窑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3698511821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街道古城大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3MA758KNL0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银,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东市乐都区华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古城大街45号金都名居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359503660X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68年4月10日,汉族,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湖北飞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三**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665453039A。 法定代表人:汤亚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昆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东市乐都区金成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金成公司)与被告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第三人海东市乐都区华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华西公司)、湖北飞升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飞升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银,第三人华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湖北飞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700万元及利息损失5194954元(暂计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3年8月30日,以LPR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4219495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3日原告与二位第三人及被告共同达成《海东市乐都区荣盛绿洲住宅小区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3700万元或相应的房产。原告向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2022)青0202民初2863号】要求交付相应房产,乐都区人民法院以合同不成立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本案经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2023)青02民终484号判决书认定本案债务转移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其中第7页认定原告有向被告的债权请求权。根据上述认定,被告应支付3700万元及利息。本案二审过后,被告申请再审,经青海省高院下发的裁定书及中院判决书,以下事实可以确认:1.案涉合同合法有效;2.本案合同性质为诺成性合同;3.一审二审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表明本案中给付房产为形式的新债已经无法履行,以上三项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审理依据。据此,海东中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正确履行债务转移协议。本案法律关系经高院和中院认定存在债务转移和以物抵债的协议,原告索要的3700万元是在新债无法履行的基础上索要的旧债。 被告**公司辩称,1.从签订协议的内容看,被告履行债务的方式是用房产抵冲旧债,而非货币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货币清偿与四方协议约定不符,该请求不能成立。2.根据抵顶协议书的履行情况看,被告始终同意履行以物抵债的义务,但因四方协议中对以物抵债的房屋具体坐落位置未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只要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相同面积的房屋就应当认定答辩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拒绝接受并受领抵债房屋构成违约;四方协议约定抵顶商铺待小区竣工后6个月内办理相关移交手续,本案案涉抵债房屋于2023年7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原告2022年8月4日起诉时,被告的债务履行期限未到期,被告可以拒绝履行。3.原告构成重复起诉,原告2022年8月4日的民事起诉状和2023年8月17日的民事起诉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4.四方抵债协议并不存在债务转移的概念,按照省高院裁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以物抵债法律关系。5.鉴于(2023)青民申855号民事裁定书,若新债无法履行,各方旧债仍合法存在,各方仍可以主张旧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旧债,只有新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西公司述称,华西公司只是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对债权债务的转移、金额和相互抵顶进行了确认,无其他意见。 第三人飞升公司述称,合同明确是以物抵债关系,原告主张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错误,原告不能请求案涉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被告均提交的《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原告提交的(2023)青02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和被告提交的(2023)青民申855号《民事裁定书》,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证实本案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金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收据及入库单,旨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华西公司确认债务金额为37000000元,还款方式为荣盛绿洲商品房抵账。2019年度原告与第三人华西公司结算债务金额为47057020元,该债务真实有效。被告**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原告与华西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旧债是华西公司的沙石料款,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华西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飞升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提出其对相关情况不清楚。 2.告知函及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函件发送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在起诉前要求被告履行交付房产的义务,但被告拒绝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公司对告知函的三性均不认可,提出根据四方协议,房屋不得由原告单方确定,并且函件做出之日为2022年7月3日,而案涉项目竣工时间是2023年7月,告知函做出之日原告还不具备主张移交房屋手续的权利。鉴于甲方与丙方尚未签订购房协议,故而被告只需要按照四方抵债协议,向原告交付约定面积的房屋即可,原告无权向被告指定房屋位置。现被告向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已向原告发送告知函,确定房屋位置,原告若持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被告将追诉原告违约责任。第三人华西公司质证提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第三人飞升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提出其对证据有关情况不清楚。 被告提交的如下证据: 1.《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旨在证明案涉抵债商铺于2023年7月28日竣工备案。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原告诉求是履行旧债3700万元,经原来一审二审,原告要求履行新债已无现实可能性,交房一事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人华西公司质证提出该证据与其无关。第三人飞升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交房通知书、特快专递回执、荣盛绿洲小区楼号对照表,旨在证明被告依照四方协议之约定履行交付抵债商铺的义务,但原告拒收的事实。原告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提出交房一事与履行旧债无关,且原告并没有收到交房通知书。第三人华西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第三人飞升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2022年8月4日原告提交法院的《民事起诉状》1份,旨在证明原告两次起诉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完全一致,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原告质证提出第一次起诉后审理中已变更诉求为交付房屋,且两次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均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第三人华西公司质证意见为与其无关。第三人飞升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中,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可以证实其与第三人华西公司之间的债务情况及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华西公司出具收据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确定具体抵顶房屋,故该三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因前诉案件中原告已变更诉求请求,故该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20年1月3日,原告金成公司(甲方)、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华西公司(乙方)、飞升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约定经四方友好协商,达成债权、债务转让抵顶协议。协议书第二条债权、债务关系中约定:“甲、乙、丙、**在**开发建设的‘荣盛绿洲’住宅小区项目的施工中,形成了以下债权债务关系:**欠丙方工程款:叁仟柒佰万元整(¥37000000.0元);丙方欠乙方商品混凝土购置款:叁仟柒佰万元整(¥37000000.0元);乙方欠甲方砂石款:叁仟柒佰万元整(¥37000000.0元);甲方欠**商品房(商铺)购房款:叁仟柒佰万元整(¥37000000.0元)”。第三条债权、债务抵顶方式约定:“3.1、现经甲、乙、丙、***协商,同意将甲方购买**开发的荣盛绿洲住宅小区商品房(商铺)购房款,直接抵顶乙方向甲方支付采购砂石款:叁仟柒佰万元整(¥37000000.0元)。3.2、购买抵顶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价格、期限:购买抵顶商品房(商铺)**、楼层门牌号为:由甲方与丙方签订购房协议为准,购买抵顶房屋预测总面积:商铺2187.5平方米;地下室729.17平方米……”。第四条债权、债务抵顶方式约定:“本协议经四方签字盖章生效,甲方向乙方、乙方向丙方、丙方向**、**向甲方分别出具抵顶总额:叁仟柒佰万元整(¥37000000.0元)的收款凭据及发票。甲、乙、丙、***的债权债务同时抵顶消除”。协议书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因房屋位置不明确而未能签订购房协议。 另查明,2019年12月26日,原告金成公司向第三人华西公司开具了37000000元的收据,收据收款方式一栏载明“荣盛绿洲商品房顶账”,收款事由写明为“砂石款”。 再查明,原告金成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7000000元及利息损失,但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支付利息,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告金成公司上诉,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8日作出(2023)青02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青民申8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原告的请求权基础。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1.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构成重复起诉需同时满足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的条件,已查明,本案中原告金成公司主张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与前诉主张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2.对于原告金成公司请求权基础的问题,原告金成公司依据四方签订的《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向被告主***,本院认为,四方当事人签订的《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系四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该协议的效力也已确认。现原告金成公司主张该四方协议存在债务转移及以物抵债的法律关系,根据查明事实,协议书首段已写明“四方友好协商,依法达成债权、债务转让抵顶协议”,结合四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约定的债权债务抵顶方式,本案实际为用被告**公司开发的商铺抵顶第三人华西公司欠付原告金成公司的砂石款37000000元,最终消除四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因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华西公司和原告金成公司均不存在债务关系,其无义务替第三人华西公司抵顶债务,其抵顶债务的依据是其对第三人飞升公司负有工程款债务,而第三人飞升公司对第三人华西公司负有货款债务,四方因签订案涉协议将债务层层转移,最终由被告**公司向原告金成公司承担债务,双方进而得以约定以商品房抵顶债务,因此四方签订的《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实质为债务转移合同。被告**公司抗辩四方协议为以物抵债协议,本院认为以物抵债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双方之间有债务关系,现已查明原、被告在四方协议签订之前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因四方协议的达成,双方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达成以房抵债的合意,故原、被告之间亦存在以物抵债的协议,但该以物抵债协议仅能约束原、被告双方,四方协议各方之间的主要法律关系仍为债务转移的关系,故被告**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37000000元债务达成用商品房抵顶债务的协议是以新债务清偿旧债务,之后因双方一直未能签订购房协议,导致新债务无法履行,以物抵债目的不能实现,但双方之间37000000元的旧债务仍合法存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旧债,其要求被告支付3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购房协议未能签订,原告不享有对被告的物权请求权,自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时,其对被告的债权请求权已明确,但因被告未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以LPR为利率标准主张损失合理,但因未签订购房协议不可单独归责于一方,原告主张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利息以自2023年8月9日起算为宜。被告抗辩提出以物抵债协议无法履行时,应回归四方旧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旧债,本院认为,四方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自协议达成时因债务转移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双方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自协议签订时已消灭,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金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东市乐都区金成建材有限公司3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款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海东市乐都区金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7538元,由被告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5830元,原告海东市乐都区金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1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郑长翯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韩 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