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民申8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金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海东市乐都区华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湖北飞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东市乐都区金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一审第三人海东市乐都区华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湖北飞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升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3)青02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截至目前,**公司愿意继续履行《海东市乐都区荣盛绿洲住宅小区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愿意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商铺2187.5平方米;地下室729.17平方米”,二审法院既然认定本合同有效,又判决驳回金成公司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
案涉四方协议对房屋具体***牌号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以运用目的解释的原理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认为,案涉四方协议签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以物抵债”而非“债权转移”。故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法律关系系“债务转移法律关系”认定错误。
“以物抵债合同”与“债务转让合同”系两种法律关系,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28号民事裁定书中可见:“当事人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如果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作为成立要件,该以物抵债协议应为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就以物抵债达成合意,该协议即成立”。而“债务转让法律关系”仅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单纯针对债务人变更的简单客体而确定的法律关系,故而本案依照四方协议来看,结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以物抵债法律关系”。
一、二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将对**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公司认为,**公司能够接受的抵顶前提是以房屋进行清偿对外债务的前提下的,金钱给付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物权的诉讼请求,是两个法律概念。案涉四方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如金成公司主张单纯债务转移,**公司根本不会答应,而二审法院错误认定**公司涉案法律关系,擅自更改四方当事人以物抵债的真实意思表示,直接导致强制执行涉案商品房面积的1.5-2倍的涉案房屋。结合目前房地产市场低迷的背景下,**公司的资产情况只能以物抵债清偿对外债务、截至目前飞升公司也是同意**公司对其以涉案四方协议约定“商铺2187.5平方米:地下室729.17平方米”抵顶房屋的形式抵偿其3700万元债权。另外,鉴于司法案件所产生的对后案指导意义,**公司对外签订的多数《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与案涉《债权债务抵顶协议》格式相同,则任何债权人都可以单方撤销合同,主张金钱给付,所产生的后果将会导致**公司破产。现如今,金成公司已向一审法院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另行起诉了**公司,并查封冻结**公司所有银行账户后,以3700万元的金钱给付之诉标的保全了**公司3510平方米的房产。如不及时纠正,则导致**公司1300平方米房产通过执行手段而蒸发。
二、本案中二审法院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公司认为,本案送达传票送达至**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为还会给委托诉讼代理人通知开庭时间,故而将该消息未及时转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3年8月8日早上才得知该开庭情况,后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二审法院进行沟通,二审法院不同意延期开庭、不同意网上开庭,但同意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后提交代理辞,故而缺席判决。但二审法院却当庭宣判,未给予**公司进行陈述和辩论的权利,属程序违法。另外,二审判决中标注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信息,但二审中**公司代理人并未实际提交委托手续,二审法院也并未收取**公司的代理辞,二审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未代理本案,二审法院的行为侵犯了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合法权利。
三、本案自一审起至二审,均存在少收诉讼费的情形,扰乱人民法院收费管理体系。**公司认为,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金成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以起诉金额为40833354.15元为计算诉讼费标准,计算应当缴纳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245966.77元。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收费为37467元,一、二审法院的行为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金成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恳请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2020年1月3日本案金成公司、**公司、华西公司、飞升公司四方当事人签订的四方协议系四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以物抵债的房屋约定了地上面积2187.5平方米和地下室729.17平方米,并未明确约定房屋所在的具体位置,该四方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条件,合同可以分为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即“一诺即成”的合同。此种合同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在这种合同中,仅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还不能导致合同成立,还必须有一方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果。本案案涉四方协议是诺成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四方协议未成立,各方当事人之间没有据此形成相应民事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为四方协议是实践合同,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案涉四方协议在履行的过程中,金成公司、飞升公司未按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四方协议的约定,签订购房协议。金成公司、**公司前期就以房屋抵债事宜进行过磋商,但就楼栋具体房号双方未能明确,经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一步协商明确四方协议标的物,但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案涉四方协议的标的物不确定,故四方协议尚不具备履行基本前提,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四方协议,否则,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涉四方以物抵债协议各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以债权人实际受领抵债物作为以物抵债协议成立要件,该四方协议自成立时生效,该以物抵债协议中是以物的替代给付冲抵旧债,旧债合法存在是以物抵债协议签订的前提。旧债与新债标的不同。若新债无法履行,以物抵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各方旧债仍合法存在,各方仍可以主张旧债。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虽有不妥,但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参照(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民事判决书意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
关于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经查阅卷宗,二审中**公司没有提交该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公司主张人民法院没有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送达开庭通知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于2023年7月14日向上诉人金成公司、被上诉人**公司、一审第三人华西公司、飞升公司送达了于同年8月8日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一、二审法院诉讼费收费不当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诉讼费收费问题不属于再审审查的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