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飞升建设有限公司

海东市乐都区金成建材有限公司、青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民终1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东市乐都区金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东市乐都区华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营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湖北飞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昆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金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因与上诉人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海东市乐都区华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湖北飞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升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2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华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金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平台远程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飞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成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2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公司支付金成公司37000000元部分,撤销判决第一项利息部分及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3日至清偿时止的利息5530575元(以37000000元为基数以LPR为利率暂计至2023年12月3日);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公司履行《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自认已收到金成公司于2022年7月3日向其发送的告知函及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证实金成公司在另案(2022)青0202民初2863号案件起诉前曾主动提出履约方案要求**公司履约,但**公司拒绝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因未签订购房协议不可单独归责于一方”意思是双方均无责任,并据此否定了金成公司的利息请求,事实认定错误;2.金成公司所主***为法定利息,依法应当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有效,则本案债务转移自2020年1月3日签订《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时已经完成。此时**公司虽未实际收到37000000元,但却从2020年1月3日起免除了向飞升公司支付37000000元的义务,缓解了巨额的资金压力而获益。对金成公司而言,抵账37000000元后没有获得相应房产也未获得相应利息,37000000元空转四年的财务成本巨大,利息损失巨大,**公司应当将获利部分的利息支付给金成公司。 **公司辩称,金成公司主张37000000元及利息无请求权基础,本案实为以物抵债,而非债务转移,在事实和法律上并不存在债务转移。 华西公司述称,《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系四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判决协议有效,债权债务转移后,金成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华西公司无关。 飞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2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金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系债务转移合同错误,造成案件基本法律关系错误。本案是**公司、飞升公司、华西公司、金成公司四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四方当事人履行连环“以物抵债”引起的合同纠纷,而非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本案四方当事人签订《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的目的是:**公司以开发的商品房(商铺)抵给飞升公司以消灭**公司拖欠飞升公司的建设工程款,飞升公司又将该商品房(商铺)抵顶给华西公司以消灭拖欠华西公司的混凝土购置款,华西公司再将该商品房(商铺)抵顶给金成公司以消灭拖欠金成公司的砂石款,由于华西公司经营条件恶化,金成公司的债权难以实现,金成公司在抵顶**公司房产后,上述四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青民申855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各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四方协议,否则,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旧债与新债标的不同。若新债无法履行,以物抵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各方旧债仍合法存在,各方仍可以主张旧债。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虽有不妥,但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本案中仍然存在四方当事人之间的旧债与新债共存关系,只有新债无法履行,以物抵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能由各自履行旧债,一审法院认定《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系债务转移错误,**公司与金成公司之间因签订《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产生以物抵债关系,但不能因以物抵债不能履行而产生直接的金钱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纠纷是“以物抵债”合同纠纷,并非债权债务转移纠纷。一审法院不顾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案件性质,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本案系债务转移纠纷,属有法不依,造成本案基础法律关系错误,进而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金成公司具有履行债务选择权属适用法律错误,造成案件裁判错误。约定大于法定,人民法院审理非金钱债务履行纠纷案件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应着重考察以物抵债是否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若不存在此情形,则不能单方变更履行方式,否则违反了《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的约定,构成违约。本案的起因是华西公司与金成公司之间买卖砂石产生的债务处理问题,华西公司负有向金成公司支付砂石款的义务,飞升公司负有向华西公司支付混凝土款义务,**公司负有向飞升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义务,以上债务在本案中称之为旧债,而四方当事人签订《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由**公司以商品房(商铺)直接抵顶给金成公司的约定属于新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和裁判观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是为了清偿旧债,为了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在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履行障碍时,当事人不得单方要求履行旧债。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同时存在新旧两债。在新债清偿中,新债作为履行旧债的方法,债权人原则上应当先请求履行新债。债务人不履行新债的,债权人既可以根据新债主张继续履行、违约责任,也可以恢复旧债的履行。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却依据违约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判决**公司履行金钱之债错误。**公司愿意履行新债,而金成公司不接受,是金成公司对《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违约,在商品房(商铺)交付的新债仍然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金成公司选择履行金钱支付的旧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赋予金成公司选择旧债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金成公司之间存在37000000元的旧债,属事实认定错误。在《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签订之前,**公司与金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以物抵债的旧债是**公司与飞升公司之间、飞升公司与华西公司之间、华西公司与金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旧债与新债不可能同时形成,如果新债不能履行,金成公司也应当将华西公司列为被告起诉要求履行旧债,金成公司与**公司之间在旧债中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混淆以物抵债与债务转移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错误认定《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为债务转移,判决由**公司承担37000000元的金钱给付之债,系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以物抵债不能履行,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中约定以物抵债的商品房(商铺)为地上面积2187.5平方米和地下室729.17平方米,**公司始终同意按照《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约定履行交付抵债房屋的义务,虽然因协议书签订时不具备交房条件而未约定房屋所在的具体房号,但是在荣盛绿洲小区商品房(商铺)通过消防验收和具备备案条件后,**公司于2023年9月18日向金成公司出具《交房通知书》,明确了具体房号,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抵债房屋,但是金成公司拒绝接受,且本案一审过程中,**公司当庭向金成公司要求履行《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交付协议书所涉房屋及地下室,但金成公司当庭拒绝接受,金成公司构成违约,故以物抵债不能履行系因金成公司导致,非法律上履行不能,《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可以继续履行;其次,**公司未销售的商品房(商铺)面积能够满足《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所约定的以物抵债房屋面积,故不存在《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问题;最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青民申855号民事裁定书中对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2)青0202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以及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2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中的错误认定和理由已经进行了纠正,该两份判决中的不当裁判理由不能作为本次裁判依据。另,金成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飞升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给付工程款,而是进度款,双方亦未进行结算,截至目前双方债权也只有31990000元,一审未查明原债务金额,二审应予查明。 金成公司辩称,**公司对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做出不同理解提出上诉,并没有基于事实本身提出异议。**公司曲解一审判决,违背基本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债务转移和以物抵债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通过《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可以明确,四方当事人将应收账款最终转移给了**公司,并没有以物易物,在履行过程中仅约束金成公司和**公司,与第三人无涉。债务转移是以物抵债的前提,**公司为了逻辑自洽将债务转移臆造为连环以物抵债,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理和法律依据,其关于一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认定旧债是转移后的37000000元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以物抵债目的不能实现,但双方的37000000元债务仍然合法存在,应当履行旧债37000000元,并未表述金成公司有履行选择权,**公司认为有履行顺序选择权是对一审判决的误读。债务转移之原因关系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影响债务转移的有效,故新债务人**公司不得以自己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原因法律关系不成交、不生效、无效、被撤销及原债务人违约等情势对抗债权人金成公司的履行请求;3.一审法院认定旧债存在正确。**公司上诉主张华西公司和金成公司的债务关系为“旧债”,而否认了《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债务转移给**公司的合同事实,其关于37000000元旧债不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一审法院都认为新债无法履行,应当履行旧债。**公司认为合同可以履行,但金成公司在起诉前就催告**公司履行,而**公司不履行签订购房协议,并在随后的诉讼中抗辩称位置没有确定,才导致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法履行,**公司对于无法履行承担主要责任;5.**公司将《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方式由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偷换成了交付房屋,把**公司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先前行为,替换成了**公司向金成公司直接交付房屋的结果行为,是典型的偷换概念。金成公司可以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没有强制缔约的义务,双方确定什么样的房屋还需要另行约定,仅凭借《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强买强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法院也不能强制判定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以即便金成公司拒绝受领房屋,也并不违约,因为双方约定的履行方式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不是直接受领房屋。同时,《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中仅写明竣工后6个月交付房屋,而不是竣工备案后6个月交付房屋,竣工后与竣工备案后是两个概念,**公司关于竣工备案后6个月交房,没有违约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公司脱离《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所约定的基本事实,自创连环以物抵债的法律概念,既违背事实,更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西公司述称,对**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与对金成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一致。另,**公司关于因华西公司财务恶化导致四方签订《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是**公司和金成公司之间已有一定协议基础后,通知华西公司加入,协助配合完成债务转移和抵顶房屋,37000000元的协议金额是**公司和金成公司商定,签订协议时砂石料款的金额达到了37000000元,但华西公司的商砼款还达不到37000000元,华西公司提出该问题后**公司的***、***口头答复可以用二期工程施工方欠付的商砼款和其他项目的商砼款抵顶够37000000元,不认可**公司陈述的砂石料在商砼中所占的比例及价款,只认可金成公司对华西公司享有37000000元的债权。 飞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金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金成公司37000000元及利息损失5194954元(暂计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3年8月30日,以LPR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4219495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3日,金成公司(甲方)、**公司(**)与华西公司(乙方)、飞升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约定经四方友好协商,达成债权、债务转让抵顶协议。协议书第二条债权、债务关系中约定:“甲、乙、丙、**在**开发建设的‘荣盛绿洲’住宅小区项目的施工中,形成了以下债权债务关系:**欠丙方工程款:叁仟柒佰万元整(¥37000000.0元);丙方欠乙方商品混凝土购置款:叁仟柒佰万元整(¥37000000.0元);乙方欠甲方砂石款:叁仟柒佰万元整(¥37000000.0元);甲方欠**商品房(商铺)购房款:叁仟柒佰万元整(¥37000000.0元)”。第三条债权、债务抵顶方式约定:“3.1、现经甲、乙、丙、***协商,同意将甲方购买**开发的荣盛绿洲住宅小区商品房(商铺)购房款,直接抵顶乙方向甲方支付采购砂石款:叁仟柒佰万元整(¥37000000.0元)。3.2、购买抵顶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价格、期限:购买抵顶商品房(商铺)**、楼层门牌号为:由甲方与丙方签订购房协议为准,购买抵顶房屋预测总面积:商铺2187.5平方米;地下室729.17平方米……”。第四条债权、债务抵顶方式约定:“本协议经四方签字盖章生效,甲方向乙方、乙方向丙方、丙方向**、**向甲方分别出具抵顶总额:叁仟柒佰万元整(¥37000000.0元)的收款凭据及发票。甲、乙、丙、***的债权债务同时抵顶消除”。协议书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因房屋位置不明确而未能签订购房协议。另查明,2019年12月26日,金成公司向华西公司开具了37000000元的收据,收据收款方式一栏载明“荣盛绿洲商品房顶账”,收款事由写明为“砂石款”。再查明,金成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金成公司37000000元及利息损失,但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公司交付房屋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金成公司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8日作出(2023)青02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青民申8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构成重复起诉需同时满足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的条件,已查明,本案中金成公司主张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与前诉主张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金成公司依据四方签订的《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向**公司主张权利,四方当事人签订的《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系四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该协议的效力也已确认。现金成公司主张该四方协议存在债务转移及以物抵债的法律关系,根据查明事实,协议书首段已写明“四方友好协商,依法达成债权、债务转让抵顶协议”,结合四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约定的债权债务抵顶方式,本案实际为用**公司开发的商铺抵顶华西公司欠付金成公司的砂石款37000000元,最终消除四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因**公司与华西公司和金成公司均不存在债务关系,其无义务替华西公司抵顶债务,其抵顶债务的依据是其对飞升公司负有工程款债务,而飞升公司对华西公司负有货款债务,四方因签订案涉协议将债务层层转移,最终由**公司向金成公司承担债务,双方进而得以约定以商品房抵顶债务,因此四方签订的《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实质为债务转移合同。**公司抗辩四方协议为以物抵债协议,以物抵债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双方之间有债务关系,现已查明金成公司与**公司在四方协议签订之前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因四方协议的达成,双方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达成以房抵债的合意,故金成公司与**公司之间亦存在以物抵债的协议,但该以物抵债协议仅能约束金成公司与**公司双方,四方协议各方之间的主要法律关系仍为债务转移的关系,故**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金成公司与**公司之间就37000000元债务达成用商品房抵顶债务的协议是以新债务清偿旧债务,之后因双方一直未能签订购房协议,导致新债务无法履行,以物抵债目的不能实现,但双方之间37000000元的旧债务仍合法存在,金成公司有权要求**公司履行旧债,其要求**公司支付3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因购房协议未能签订,金成公司不享有对**公司的物权请求权,自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时,其对**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已明确,但因**公司未履行债务,金成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损失,金成公司以LPR为利率标准主张损失合理,但因未签订购房协议不可单独归责于一方,金成公司主张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利息以自2023年8月9日起算为宜。**公司抗辩提出以物抵债协议无法履行时,应回归四方旧债,**公司与金成公司之间不存在旧债,四方协议合法有效,金成公司、**公司自协议达成时因债务转移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双方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自协议签订时已消灭,故**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金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东市乐都区金成建材有限公司3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款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海东市乐都区金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7538元,由被告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5830元,原告海东市乐都区金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1708元。 二审期间,**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22)青0202民初2863号案件开庭笔录一份,拟证明:1.2021年11月金成公司依据《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向**公司主张现金给付,抵顶债务的条件是待小区竣工6个月。该案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22年1月16日,一审判决书认定金成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提起诉讼错误;2.荣盛绿洲项目工程于2023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备案,金成公司在该案庭审中认可项目还没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公司给付房屋的条件未成就;3.在该案审理时,**公司多次提出可以按约定交付房屋,金成公司认为双方在2020年1月3日协议达成前就对抵顶房屋的具体位置达成了一致,但该案判决认为双方因对抵顶房屋的具体位置无法达成一致导致抵顶协议无法履行而对金成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荣盛绿洲认购协议一份,荣盛绿洲住宅小区入伙通知书一份,2022年8月9日**公司代收青海皓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奕公司)房屋维修基金一份,海东润胜物业有限公司缴费通知单一页,物业费收费发票及入住程序确认书等五页,荣盛绿洲物业服务协议十三份,拟证明:**公司已将金成公司主张要求的房屋卖给皓奕公司所有,**公司还有大量符合抵顶条件房屋并同意给金成公司给付房屋,但金成公司坚持主张已经抵顶给皓奕公司的房屋,致使双方无法履行《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金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3: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供货结算单十六页,拟证明:飞升公司在2020年1月3日与华西公司的实际债务仅为28600000元,2021年12月3日项目竣工验收后,双方在2022年5月17日结算后的真实债务为31990000元,双方之间并不存在37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债权债务的情况不真实、不客观、不合法,依据债权债务关系转移的法律规定,一审应当查明原债权债务; 证据4:民事起诉书一份,拟证明:飞升公司对债权债务转移不认可,并向**公司主张债权。 金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并未生效,其笔录不具备证明效力,且笔录是当事人陈述的载体,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被认定;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在前案诉讼中没有关于给皓奕公司以房抵债的任何材料,且**公司在前案中称已经将抵顶的房屋卖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签订了购房协议,与其在本案中的陈述相互矛盾,该组证据是虚假证据,金成公司保留虚假诉讼的权利;对证据3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可华西公司向飞升公司出具的混凝土结算单的真实性,可以证明2020年1月3日已经完成债务转移,**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免除了向飞升公司支付37000000元的付款义务,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案并未立案,且该起诉书中未标明对债权债务转移不予认可。 华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该案中华西公司仅作为第三人证明案件事实,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是**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可**公司关于其与飞升公司之间仅有31990000元债务的陈述,但华西公司是在**公司与金成公司口头达成协议确定金额后才加入签订《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公司同意不够的部分用二期及其他项目款项予以弥补;证据4与华西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飞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华西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结算单六份,拟证明:华西公司与金成公司、飞升公司、青海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虽然实际债务仅有31990000元,但**公司同意预期债务37000000元,且后期产生5000000余元债务,合计已超出37000000元。 金成公司质证认为,对其三性均认可。 **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华西公司与飞升公司的债务只有31000000余元,其余债务系与他人产生,并非与飞升公司的债务。 飞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金成公司、华西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仅为庭审笔录,非生效裁判文书,故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对**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公司提交的证据3,因金成公司、华西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证实系双方当事人的最终结算,故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对**公司提交的证据4,因金成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为起诉书,是否经法院立案审理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对华西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因金成公司、**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从结算单的内容来看,涉及主体为飞升公司、青海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皓奕公司等,无法证实华西公司与飞升公司存在37000000元的债权债务,故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成公司主张**公司支付款项370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和依据。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金成公司、**公司、华西公司及飞升公司于2020年1月3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可知,首先,乙方华西公司是甲方金成公司砂石款的债务人,丙方飞升公司是乙方华西公司商砼款的债务人,****公司是丙方飞升公司工程款的债务人,且各自欠款均为37000000元;其次,四方当事人达成债务转移合意,由**公司以荣盛绿洲的商品房抵顶华西公司欠付金成公司砂石款债务;最后,虽然协议约定甲方金成公司欠**公司购房款,但在四方签订上述协议前双方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金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收据”上收款方式亦载明“荣盛绿洲商品房顶账”,即**公司对金成公司并无购房款的债权,双方所约定的以商品房抵顶砂石款实际为“以物抵债”,结合以上三点,案涉《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关系包含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及“以物抵债”合同关系,但基于金成公司和**公司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债务转移后的履行而发生争议,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正确。 二、关于金成公司主张**公司支付款项3700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金成公司、**公司、华西公司及飞升公司于2020年1月3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系四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并于签订当日生效,各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债权人获得清偿,原债务消灭。而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履行或者未按约定完全履行时,新债和旧债并存,在新债履行完毕前,旧债并不消灭,为有利于保护债权,此时赋予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新债和恢复履行旧债的选择权,但前提为债权人应当及时催告,而此时所指旧债为原来的债权债务。本案中,经查,案涉四方协议在履行过程中,金成公司至今未按四方协议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金成公司、**公司前期就以房屋抵债事宜进行过磋商,但就具体的**房号双方未能确定。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各方亦未协商明确四方协议以房抵债的标的物。因案涉四方协议的标的物不明确,四方协议至今未履行完毕,尚未达到《债权、债务抵顶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的四方债权债务同时抵顶消除的合同结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金成公司经合理催告后,可以要求飞升公司、**公司、华西公司继续履行四方协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要求华西公司履行原债权债务支付砂石款37000000元。金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款项37000000元系要求履行旧债,其主张对象应为华西公司,而非**公司,故金成公司主张**公司支付款项370000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2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金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3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金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38元,由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金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