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02民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飞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三**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上诉人湖北飞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2民初3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2民初366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地下车库地面不是由***施工,但又判决飞升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显失公平。飞升公司在庭审中已经举证证明了地下车库两大块施工工程,其中地下车库水磨石地面由***施工,地下室车库顶板由**国施工。***对地下车库未进行施工,不应当向其支付地下车库的费用。飞升公司对于***已完成的劳务费用除7187元外已全额支付,地下车库的地面、顶板不是由***施工,费用也已支付实际施工的人员,一审判决让飞升公司再次支付该费用,明显于法无据且显失公平。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飞升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同的性质为劳务合同纠纷,但一审判决多次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同时以该司法解释判决飞升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和**国是谁不清楚。事实是楼上的工程量比较大,楼下的工程量小,楼上楼下的均价是60元/㎡,楼上干完以后,施工楼下时,地下室本来是水泥亚光地坪,甲方变更成了水磨石,这两种施工方法差价太大,一审判决以主楼的价格为准扣除25元/㎡太高,市场价也就12元/㎡。关于利息,***施工贷款垫付了工人工资,利息应当支付。
***述称,案涉工程共20000㎡左右,***只施工了14000㎡-15000㎡,未施工其余的面积,不应当给***支付相应的劳务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飞升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44518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8664元(暂自2022年1月1日按照LPR利率计算至2023年9月30日,剩余利息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飞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日,飞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飞升公司在乐都区荣盛绿洲住宅小区DK1(一期)项目中,***代表公司对外进行签订合同、谈判等事项属于代表公司行为”。2020年5月12日,***(乙方)与飞升公司(甲方)签订《室内装修、抹灰承包劳务合同》,约定由***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荣盛绿洲住宅小区DK1工程,承包范围为1#、2#、7-9#楼、商铺、地下车库自1#、2#楼至3#、4#楼北面,7-9#楼至5#、6#楼南面主楼轴线,工程内容包含室内甩浆、挂网抹灰及公共部分粘贴,地面、踏步平坡屋面找坡层、找平层、保温、保温防水保护层及压光层等图纸设计包含内容,并约定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AB户型及车库以每平方米58元计算,CD户型以每平方米60元计算,工程第一次付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0%,余款分户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款100%。该合同未加盖公章,***在甲方签字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施工中,2020年9月12日,***与荣盛绿洲一标项目部就施工进度达成书面协议,对人员到场时间和部分工程完工时间进行了约定。2021年1月8日,项目部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了计算确认。后因设计变更,***完成对1#楼、7-9#楼的住宅商铺及10#楼地下车库墙面的施工后,对车库地面及顶板未施工,其于2021年年底施工结束并交付。2021年12月,项目部对***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形成《***施工班组工程量》《***工班借支总开支》和《施工班组工程结算单》,其中《***施工班组工程量》《施工班组工程结算单》载明了***完成住宅及商铺的工程面积、结算单价、扣费及借支情况,根据结算,上述工程价款合计1527109.86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为1510361.86元,该两份结算资料均写明“不包括地下车库面积7300㎡”。庭审中,***和飞升公司、***均陈述飞升公司现欠付***住宅及商铺的工程款为7187元。另查明,案涉地下车库顶板由飞升公司交**国施工并于2021年12月结算,结算单价为8元/㎡。案涉地下车库水磨石地面由飞升公司交***施工并结算,***一并施工的还有部分主楼地下室地面,其中水磨石地面结算单价为37元/㎡,主楼地下室地面结算单价为25元/㎡。审理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车库现场进行了勘验,飞升公司现场确认除综合楼下的部分墙面以外,地下车库墙面及踢脚线均由***施工完成,双方并确认地下车库地面设计变更前施工工艺与地下室主楼地面施工工艺一致。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是否是适格主体的问题。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飞升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授权***在乐都区荣盛绿洲住宅小区DK1(一期)项目中代表公司对外进行签订合同、谈判等事宜,故***在案涉《室内装修、抹灰承包劳务合同》甲方处签字是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对飞升公司发生效力,案涉合同应当认定为***与飞升公司签订。现***因合同履行纠纷提起诉讼,因***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不能作为本案适格被告。***主张***挂靠飞升公司,将其从飞升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承包给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故,***要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室内装修、抹灰承包劳务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及内容,本案实际为飞升公司将建设工程中的室内甩浆、挂网抹灰、地面找平、保温防水保护层等工程劳务分包给***班组施工,故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室内装修、抹灰承包劳务合同》无效。虽合同无效,但***已交付工程,飞升公司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当庭陈述工程经飞升公司与开发公司验收后已交付开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有权向飞升公司主张工程折价补偿款。现***要求飞升公司支付工程款445187元,庭审中,***、飞升公司对住宅及商铺部分的结算及欠付金额7187元均无异议,双方仅对地下车库的施工及价款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车库部分工程价款应以车库建筑面积结合约定单价58元/㎡进行计算。已查明,合同签订后,因车库地面发生设计变更,***仅对车库墙面进行了施工,对地面和顶板未施工,因建筑面积在建筑物主体建成时已固定,故案涉工程设计及施工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情况下,通过对工程单价进行调整后计算工程价款较为合理,结合本案实际,应将***未施工的地面及顶板参照实际结算单价从固定单价予以扣减为宜。对于顶板,飞升公司以8元/㎡向**国进行了结算,***对该价格无异议,对于地面,***、飞升公司均认可设计变更前,合同约定的车库地面施工工艺与主楼地下室工艺一致,而飞升公司向***结算的主楼地下室地面单价为25元/㎡,因此对***施工的车库墙面,以25元/㎡(58元/㎡-8元/㎡-25元/㎡)的单价进行计算较为合理。对于车库面积,项目部向***出具的结算单中已写明为7300㎡,故***施工的地下车库墙面工程价款为182500元(7300㎡×25元/㎡)。***主张车库顶板并未包含在合同范围内,但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车库顶板即为防水保护层,而案涉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包含防水保护层,故***的主张不能成立。飞升公司抗辩***施工的地下车库墙面和踢脚线已计入主楼工程量中,且综合楼楼下的300㎡非***施工,对其抗辩意见,飞升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并根据查明事实,双方结算形成的《施工班组工程结算单》及《***施工班组工程量》是针对楼上住宅及商铺,当中已载明不包括地下车库面积,且案涉合同就车库单价已有明确约定情形下又将车库墙面计入主楼工程量计算与常理不符,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飞升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89687元(182500元+7187元=189687元)。关于***要求飞升公司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飞升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无约定,对付款节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0%,分户验收合格付清,但***于2021年12月底交付工程后双方之间并未进行验收,无法确定具体付款时间,故本案以***交付工程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为宜,***主张自2022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合理,飞升公司应自2022年1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1896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飞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折价补偿款1896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968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08元,减半收取4204元,由原告***负担2521元,被告湖北飞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83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飞升公司支付劳务款1896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和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本案中飞升公司将位于海东市乐都区民小公路附近荣盛绿洲住宅小区DK1(一期)工程的室内甩浆、挂网抹灰及公共部分粘贴等劳务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致使双方于2020年5月12日签订的《室内装修、抹灰承包劳务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正确。
一、关于***主张飞升公司支付劳务款189687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飞升公司与***对***施工的案涉工程住宅及商铺的结算价1510361.86元及飞升公司尚欠该劳务款7187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而对案涉工程地下车库,双方均认可施工范围为顶板、地面、墙面和踢脚线四部分及***已施工完成墙面和踢脚线部分,且经结算***施工的地下车库面积为7300㎡,但就施工单价争议较大。经查,案涉工程地下车库顶板由案外人**国施工完成,且飞升公司以8元/㎡与其进行结算,地面由案外人***施工完成,因施工地面工艺不同,且飞升公司分别以25元/㎡和30元/㎡与其进行结算,故应在飞升公司与***约定的合同单价中扣除案外人**国和***分别施工的单价,一审法院以25元/㎡计算***施工的案涉工程地下车库墙面及踢脚线部分劳务款为7300㎡×25元/㎡并无不当,加之飞升公司欠付***施工住宅及商铺劳务款7187元,合计为189687元。飞升公司主张除7187元外其余劳务款已向***支付完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飞升公司应否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案中,***、飞升公司虽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并未约定,但双方于2021年12月21日进行了工程结算且已交付,故一审法院以未付工程款18968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劳务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飞升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飞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8元,由湖北飞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