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6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正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碧湖新村9幢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08432301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三明市众恒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台溪村黄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MA2Y447X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上诉人福建省正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正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三明市众恒沥青有限公司(下称众恒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1)闽0402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经阅卷、调查和询问,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众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受了本院调查询问。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1)闽0402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众恒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系代表正一公司与众恒公司签订《沥青施工合同》,该合同相对人系正一公司,正一公司与众恒公司属于分包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背景是:***与正一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借用正一公司的资质、公司主体与三明市***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后,***将该工程一部分自己施工,另一部分分包给众恒公司,并以自己的名义与众恒公司签订《沥青施工合同》,该份合同正一公司并不知情且仅有***的签字。此后,因受***委托,***建将工程款转给正一公司后,正一公司随即将收到的工程款扣除税费后,直接转给***。后期因正一公司做账需要开具正规发票缴纳税款,因此才会出现2019年9月2日,***建转工程款209000元给正一公司,正一公司当天扣除税费转177650元给***,***2019年9月25日重新转入200000元给正一公司,次日由正一公司公账转出给众恒公司的情况。因***与正一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此后工程款按照双方之间约定,依旧由正一公司直接转款给***,双方之间已完成全部付款义务。直至众恒公司起诉,正一公司才知晓***和众恒公司之间的纠纷。因此,正一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与正一公司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众恒公司认为***系正一公司代表人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沥青施工合同》应当系众恒公司与***之间订立的合同,***对众恒公司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一审中,众恒公司一直主张,认定***系正一公司职员或者代表人,但是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如授权委托书或者***在正一公司处任职的材料。事实上,***与众恒公司签订的《沥青施工合同》系***自行制作,对于合同内容正一公司并不知情。正一公司与众恒公司直到现在都从未有过任何联系。直至正一公司告知***需要出具发票之日,***才重新将工程款转回20万元并让正一公司转款至众恒公司,并且备注写的是“***蕉旅游基础设施沥青材料款”,此时正一公司才知晓***可能找到众恒公司作为沥青施工部分的班组。众恒公司在本案中认定***系正一公司职员或者代表人,因此要求正一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逻辑。首先,如果众恒公司认为***系代表正一公司签订的《沥青施工合同》,那么按照公司之间合同的签订,合同主体系公司的情况下,应当由公司加***,在没有正一公司***的情况下,众恒公司依旧正常施工并且从未联系过正一公司或者要求正一公司**,说明众恒公司知晓该工程系***承接并以个人名义分包给众恒公司施工。其次,众恒公司在一审中**本案工程系2019年10月完工,如果众恒公司认为***系正一公司职员或者代表,在未收到工程款时,为何两年间、甚至直至起诉,都从未和正一公司联系,该种情况亦不符合事实及逻辑。可以看出,众恒公司从一开始就知晓其签订合同的主体为***,并且***和正一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在***不履行付款义务后,众恒公司才想让正一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和正一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予以确认,但是认定正一公司对《沥青施工合同》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让被挂靠单位(正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本原因在于合同双方的主体是被挂靠方与实际施工人(众恒公司),被挂靠方(正一公司)不仅是形式上的合同主体,同时也从挂靠关系中获取了利益。但在本案中,《沥青施工合同》的签订方为***和众恒公司,正一公司并未收到***支付的任何管理费,更没有从中获利。因此,本案中挂靠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被挂靠人(正一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正一公司与众恒之间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如上所述,正一公司与众恒之间从未有过任何联系,《沥青施工合同》也系***自行制作并自己和众恒公司签订。正一公司与***之间仅存在挂靠关系,与众恒公司无任何关系。该项目签订后,均由***自行施工及管理,其找了哪些工人或班组,正一公司并不知情,仅是受到***委托进行转款及代发几个工人工资。二、一审法院列***为第三人不符合程序规定,不利于查清事实,亦损害正一公司的权利。本案应当列***为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在本案中,正一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一审法院亦认定确实存在挂靠关系,挂靠方(***)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被挂靠方(正一公司)追偿。本案中,正一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扣除税费后全部转给***,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对此应当作为共同责任人。同时,《沥青施工合同》系***与众恒公司之间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对众恒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因此无论***作为挂靠人,还是作为合同相对方,都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责任人,以便法院查明事实,也有利于维护正一公司的权利。三、一审法院判决正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违约条款的成立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既已经认定《沥青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却又依据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起算点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正一公司认为,本案案涉《沥青施工合同》系***和众恒公司之间签订,正一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受***委托进行工程款的转款,正一公司与***之前所有的转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和签订主体,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正一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予以改判。
众恒公司辩称,正一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代表正一公司与众恒公司签订《沥青施工合同》,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019年1月25日,招标人***建公司公开、公示***砂蕉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中标人为正一公司。2019年7月17日,***与众恒公司签订《沥青施工合同》,代表人为***。《沥青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先支付工程款30万元作为乙方施工备料款”。2019年9月26日,正一公司通过其建行账户向众恒公司转账二十万元整,汇款附言“***蕉旅游基础设施沥青材料款”。无论是合同的权利外观还是合同实际履行,众恒公司己尽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正一公司。退一步说,即使***签订《沥青施工合同》时未获得正一公司的授权,正一公司使用公司账户履行《沥青施工合同》约定的甲方付款义务,转账并备注该款项为***蕉旅游基础设施沥青材料款,证明正一公司知悉***与众恒公司的合同关系,并以转账这一行为默示对众恒公司的认可。**一公司对众恒公司与***的合同存在异议,完全可以拒绝使用公司账户转账给众恒公司,并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众恒公司,***无权代表正一公司签订合同,告知众恒公司停止履行。***蕉沥青工程自2019年3月27日开工,同年10月11日完工,10月24日验收合格,近7个月的工期,正一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证明正一公司知悉且默认了***与众恒公司合同关系。2.无论正一公司是否从挂靠关系中获利,都不影响***与正一公司在客观上存在挂靠关系,不影响***代表正一公司与众恒公司订立合同。《建筑法》第26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公司超越本公司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公司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法律法规明文、明确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公司名义承揽工程”,违反即形成客观事实层面的挂靠关系,以“是否从挂靠关系中获取利益”作为挂靠关系是否成立的判断依据,属于正一公司的主观解读,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一审庭审中,正一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相关证据表明,其接收招标人***建公司转账后,使用该款项支付***实际施工产生的工人工资,扣除一定的费用后转账给***。正一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了案涉项目始终系***借用其资质进行投标并实际施工。客观上***也以正一公司的名义参加投标,与众恒公司签订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正一公司与***属于借用资质关系(即挂靠关系)。***借用正一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以正一公司的名义与众恒公司订立《沥青施工合同》,是一审法院在尊重客观证据和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合理合法的认定。二、正一公司作为《沥青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付款义务。***借用正一公司资质中标案涉整个项目工程后,又以正一公司的名义与众恒公司订立《沥青施工合同》,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正一公司的公章。订立合同后,众恒公司依约履行,***蕉沥青工程自2019年3月27日开工,同年10月11日完工,10月24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正一公司共同对工程验收,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合格。虽该合同未经发包单位***建公司认可,为无效合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众恒公司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并要求正一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给众恒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正一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正一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作答辩。
众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一公司立即向众恒公司支付工程款295139元(含设备进出场费5000元及税金45013元)及逾期利息17700.66元(利息从2019年11月2日起,暂计至2021年6月7日,后续利息仍需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结清之日止);2.判令正一公司支付众恒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
1.三明市******砂蕉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三明市***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建公司),该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承包单位。2019年1月25日,该项目举行开标,公示信息显示中标人为正一公司。
2.2019年7月17日,***以正一公司名义与众恒公司签订一份《沥青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为正一公司,乙方为众恒公司,合同中约定:甲方将******砂蕉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沥青路面委托给众恒公司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即4cm厚细粒式改性沥青混凝土AC-10C面层单价为120元/㎡,5cm厚细粒式沥青混凝土AC-20C底层单价为55元/㎡,喷洒乳化沥青透油层、粘油层单价为2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分期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先支付工程款30万元作为乙方施工备料款,底层全部完工后甲方在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0万元余款工程施工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结算方式采用固定结构层单价方式结算;工程量根据现场按实计算。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众恒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
3.2019年9月25日,***向案外人***账户汇入两笔10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9年9月26日,***将200000元转入正一公司账户(附言:***转***蕉旅游基础沥青料),正一公司收到款项后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众恒公司200000元(汇款附言:***蕉旅游基础设施沥青材料款)。
4.三明市******砂蕉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整体工程于2019年10月11日竣工。2019年10月24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以及正一公司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合格。
5.建设单位***建公司委托第三方对三明市******砂蕉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整体工程进行造价审核,核定造价为861138元,审核书中确认沥青路面工程的总工程量为2617.66㎡,其中两层部分(面层+底层)工程量2120.78㎡,单层部分(面层)工程量496.88㎡(2617.66㎡-2120.78㎡)。
6.2019年9月2日,***建公司向正一公司支付209000元,正一公司将其中的177650元转给***;2019年12月24日,***建公司向正一公司支付450,000元,正一公司将其中的400000元转给***;2020年2月3日,***建公司支付给正一公司176303.86元,正一公司于2020年2月3日、5日各转给***40000元(合计80000元),于2020年2月17日转给***37157元,并转给***9000元、***18000元、**4300元、***1400元,***当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倒泥水:***人民币18000元、挖机:**人民币4300元、农用车:***人民币1400元,***蕉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上工资由正一公司代发,以后如有工人工资没发由本人***承担法律责任”;2020年12月9日,***建公司转给正一公司25834.14元,正一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转给***21959元。
一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正一公司是否应向众恒公司支付讼争工程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案涉《沥青施工合同》载明甲方系正一公司,但落款处无正一公司**,仅有***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该合同的相对人是***抑或是正一公司,是本案争议处理的关键。而该合同相对人的认定,首先应认定***与正一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正一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来看,***建公司共支付给正一公司86113元,正一公司收到款项后共转付给***753341.14元,付款过程中***还向正一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正一公司支付给***、**、***系为其代付工人工资,由此可证明***与正一公司之间不是单纯的代理订立合同关系。***建公司支付给正一公司的工程款与正一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差额仅有107796.86元,庭审中正一公司自述整个项目都由***在施工,从该付款情况以及正一公司的**来看,亦可排除***与正一公司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据此,***与正一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两种可能:一是借用资质(挂靠)关系,二是工程转包关系。***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在案证据中没有关于正一公司与***协商转包工程的合同,而正一公司认可案涉项目自始系***借用其资质进行投标并实际负责施工,客观上***也是以正一公司名义与众恒公司订立合同,基于以上三点事由,一审法院认定正一公司与***之间应属借用资质关系。
虽然沥青路面工程系***在实际承包施工,但因***与正一公司存在资质借用关系,***对外与众恒公司订立合同系以正一公司代表人身份签订,故名义的相对人应是正一公司。尽管正一公司未在该合同中**,但从正一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正一公司以其账户为***向众恒公司支付2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亦可印证正一公司对***对外借其名义订立合同行为的认可。“中标公示结果”显示中标人是正一公司,无证据证明众恒公司对***借用正一公司资质的行为已经明知,对于众恒公司而言,其有理由认为与其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是正一公司,属善意一方,并未与***个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众恒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应是正一公司,相关合同责任应由正一公司承担。对因该合同产生的正一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其二人内部自行处理。
***借用正一公司资质中标案涉整个项目工程后,将其中青路面工程分包给众恒公司施工并订立《沥青施工合同》,因无证据表明该分包行为有经发包单位***建公司许可,构成违法分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沥青路面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众恒公司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根据正一公司与***建公司确认审核书可确认,沥青路面工程两层部分工程量为2120.78m2,按约定的固定单价177元/m2计算,价款为375378.06元;单层部分工程量为496.88m2,按约定的固定单价120元/m2计算,价款为59625.6元,合计工程价款为435003.66元。因正一公司已支付200000元,故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35003.66元。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利息约定条款、大型设备进出场费用等约定均为无效,众恒公司基于该无效合同约定请求正一公司支付大型设备进出场费用、税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均无相应依据。但利息作为法定孳息,正一公司未依合同无效之后果及时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客观上给众恒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从该角度而言,众恒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存在合法性和正当性。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对合同无效情形下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未作出明确规定,从平衡当事人利益角度考量,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起算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为宜。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工程施工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而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自2019年10月24日起计算20个工作日为2019年11月21日,故逾期利息自2019年11月22日起算。众恒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缺乏有效合同约定,该项主张亦缺乏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与正一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沥青施工合同》系以正一公司名义与众恒公司签订,对于众恒公司而言,其有理由认为与其订立合同的是正一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相对人应为正一公司。正一公司将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众恒公司,因未提交有经过***建公司许可的证明,该分包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所订立的《沥青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沥青路面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众恒公司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并根据正一公司与***建公司结算审核书确定的沥青路面工程量计算,沥青路面工程总应付工程款为435003.66元,因正一公司已支付20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235003.66元,按该实际尚欠金额予以支持。《沥青施工合同》无效,其中有关利息约定、设备进出场费用等约定均为无效,众恒公司基于无效约定请求正一公司支付利息、设备进出场费用、税金等,缺乏依据,但利息作为法定孳息,因正一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客观上给众恒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从损失赔偿角度而言,众恒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一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的计息起点即2019年1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众恒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正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众恒公司支付工程款235003.66元;二、正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众恒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7814.91元(以235003.6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1年11月3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三、驳回众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3元,由众恒公司负担1550元,正一公司负担4593元。
二审中,正一公司对一审查明认定“2019年7月17日,***以正一公司名义与众恒公司签订一份《沥青施工合同》”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以正一公司名义签订《沥青施工合同》,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众恒公司签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正一公司、众恒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众恒公司在二审调查询问中提交其在二审期间收到***提供给众恒公司《沥青施工合同》复印件,并在二审调查询问后提交了该《沥青施工合同》原件,该《沥青施工合同》在落款甲方处和骑缝处有加盖正一公司公章,该合同与众恒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沥青施工合同》合同内容相同。拟证明:正一公司和众恒公司有签订施工合同,其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正一公司在收到经本院核对原件的《沥青施工合同》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该《沥青施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自行制作自行与众恒公司签订,正一公司与***仅存在挂靠关系,众恒公司从未与正一公司联系,***二审中将该合同提供给众恒公司,说明众恒公司与***保持联系,***拒绝出庭对查明案件事实不利。
本院认为,正一公司对众恒公司在二审调查询问中提交其在二审期间收到***提供给众恒公司《沥青施工合同》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合同是否能证明众恒公司和正一公司各自的诉辩主张,应结合在案其他相关证据分析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沥青施工合同》相对方系正一公司,正一公司应向众恒公司支付讼争工程款、逾期利息是否正确,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是否符合程序规定。
本院认为,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用资质关系(挂靠)中各方主体为:建设工程发包方、被借用资质的承包方和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借用正一公司资质以正一公司名义与发包方***建公司签订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用资质关系(挂靠)发生于***与正一公司及***建公司之间,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并按照借用资质关系(挂靠)相关规定处理相互之间有关争议。涉案《沥青施工合同》系案涉“******砂蕉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沥青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抬头为甲方正一公司、乙方为众恒公司,落款为甲方、乙方项下分别由正一公司和众恒公司**,***在落款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在该合同关系中,发包方(甲方)为正一公司,承包方为众恒公司(乙方),***在发包方(甲方)代表人处签名而不是在承包方(乙方)代表人签名,该《沥青施工合同》中各方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借用资质关系(挂靠)的情形,应按无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处理相关争议。
虽然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借用资质无效,涉案《沥青施工合同》作为分包合同亦无效,但众恒公司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正一公司将涉案沥青施工工程分包给其建设施工。首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发包方***建公司与承***一公司签订,发包方***建公司并未与***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发包方***建公司、分包方众恒公司明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借用正一公司资质签订。其次,涉案《沥青施工合同》系以正一公司为甲方与众恒公司为乙方签订,***仅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并非以甲方名义签名,虽然众恒公司起诉时提交的《沥青施工合同》落款未加盖正一公司公章,但二审中提交了加盖正一公司公章的《沥青施工合同》,说明正一公司明知并同意由***代表正一公司将涉案沥青工程分包给众恒公司施工。第三,已支付的200000元“沥青材料款”系由正一公司转账支付给众恒公司,虽然***转入正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两笔200000元后***转入正一公司账户200000元并附言“***转***蕉旅游基础沥青料”,但***个人并未直接向众恒公司支付过涉案沥青工程有关款项,***也没有以其个人名义与众恒公司结算涉案沥青工程价款。因此,涉案《沥青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主体为正一公司与众恒公司,《沥青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由发包方***建公司审核结算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众恒公司请求正一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涉案沥青工程折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正一公司与***之间如因借用资质及付款问题发生争议,应由正一公司与***另行解决。众恒公司以涉案《沥青施工合同》诉请相对方正一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鉴于***借用正一公司资质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作为正一公司代表人与众恒公司签订涉案《沥青施工合同》,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诉讼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正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3元,由福建省正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