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421民初827号
原告:***,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月意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路9号1栋怡景财富广场1单元17012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湖南月意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月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及月意公司申请庭外调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2.判令四被告从2018年5月9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796,660元(2020年8月9日前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540,000元,2020年8月9日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至2022年4月9日利息为256,660元,后期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与***系朋友关系,***与***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找***入股1,000,000元到其在月意公司铜官窑二标段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双方未签书面协议。***要其父亲***分别于2018年5月7日转账800,000元,5月9日转账200,000元至***账户。2018年年底开始,***一直向***追问投资款事宜,***均以工程未结算,其未拿到钱为由借口拖延。2020年8月,***至衡阳原告家,要二原告签订一个协议。二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后,至今未拿到钱。期间原告多次找***与***,***与***相互推诿。2022年1月24日,原告找月意公司问询情况,月意公司以原告投资款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并否认协议上项目部的盖章是***的职务行为,现工程已完工。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证据2,转款凭证及《协议》,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份2次转款给***1,000,000元的事实,该协议不具有合伙协议特征,应属于民间借贷;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与***系本案项目合伙关系;
证据4,***与***的聊天录音,拟证明***与***是合伙关系,***对原告转款给***投资一事不知情,证据2的协议是补签的,***不负责;
证据5,***与月意公司工作人员及项目经理的谈话录音,拟证明***、***早已拿回工程款,但未给原告;
证据6,律师费收据、合同,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的情况。
被告***、***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应为合伙投资关系;二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所投资的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并产生利益,其诉请要求返还相关投资款项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7,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自2018年5月8日起至7月13日止,***已将***的投资款转入月意公司财务***账户,且多转了171,218元;
证据8,《协议》两份,拟证明***、***、***三人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1,000,000元为投资款(含盈利及亏损),且投资款是注入月意公司经营的长沙市望城区新华联铜官窑项目园林工程,与其他三被告无关;
被告***辩称:本案符合利润共享、盈亏共担的合伙关系特征,***与二原告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所投资的工程尚未结算并产生利益,其诉请要求返还相关投资款项无履行基础,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9,《新华联铜官窑一期一区项目(2标段)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社保缴费明细;拟证明月意公司系涉案铜官窑项目承包人,***系月意公司员工,月意公司授权***负责处理该项目所有事宜,是该项目的总负责人。
被告月意公司辩称:二原告未对自己是共同借贷关系的出借方进行举证,没有证据证明共同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如果是共同借贷关系,月意公司不是借贷关系的一方借款人,不应为借贷关系的被告;本案应为合伙关系,***与***构成合伙关系;月意公司既不是合伙关系中的投资人,也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涉案协议上加盖的月意公司公章系***加盖的,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系月意公司所有,且月意公司对该笔款项的发生和使用情况也不知情,故其法律责任不应由月意公司承担;因二原告自2018年5月8日起从未向月意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月意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0,工作联系函,拟证明涉案工程尚未结算;
证据11,《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拟证明***不是月意公司员工而是挂靠人,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无授权可代理月意公司;
证据12,(2022)湘0102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书、工作联系函,拟证明***超越职权在外盖章,法院不认可其效力,且月意公司于2020年3月22日已终止对***的授权委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住址不一致,且二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的账号收到了原告投资款1,000,000元,不能反映是借贷法律关系;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合伙关系;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该录音中没有标明身份,且录音不完整,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通话人的身份不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6未发表质证意见。***持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款项并不是直接转入***账户,与***无关,所签协议无法证明双方属民间借贷关系;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聊天未谈及涉案工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5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标明相关通话人身份的信息;证据6有异议。月意公司持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转账凭证是***的账户,且不是原件,不清楚二原告的关系,如果是民间借贷关系,无法证明二原告是共同出借人,***也未向月意公司主张过权益,现在已超过诉讼时效。《协议》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涉案项目的项目部公章已丢失,且从该协议内容上可看出双方系合伙关系,月意公司未收到过涉案1,000,000元,所以该协议无效;证据3、4、5的质证意见与***、***、***的一致;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持如下质证意见: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从流水上可看上二原告陈述的是客观事实,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的协议是单方面出具的。涉案款项是二原告因信任才转账给***的,与***是先签的协议后补的时间,该组证据与二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一致。***对证据7、8无异议。月意公司持如下质证意见: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是分九次付款到***的账户,而不是一次性支付,***与***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且月意公司和***均未收到该投资款;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协议上是原告签名的,可以证明本案是合伙关系,与月意公司、***没有关系。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对证据9无异议。月意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件***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且所有农民工均缴纳了社保,***系挂靠月意公司承包涉案工程,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被告月意公司提供的证据,***、***持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协议书系月意公司内部协议,同时与***之前提供的合同证据第8条8.2.3条相冲突;证据12对裁判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系生效裁判文书,且案件性质与本案不同。对工作联系函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日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持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有异议,月意公司之前表示合同公章不是其公司的,该份合同的效力不明确,与合同的第5条、第6条自相矛盾。该份合同是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证据12有异议,无法证明该裁判文书是否生效,且案情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对工作联系函的质证意见与***、***意见一致。***持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及***、***意见一致。
根据庭审调查以及当庭举证、质证情况,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本案诉讼当事人身份信息,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认定;证据2,转账记录及协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未提供律师费用的支付凭证及律师费用正式票据,不予认定;证据7,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8,***出具的协议,系***单方意思表示,未有相对方签字同意,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与***签订的协议,与证据2中的协议一致,予以认定;证据9,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社保缴费明细不能证实***系月意公司员工;证据10,工作联系函与证据12中的工作联系函,反映涉案工程尚未结算,与当事人陈述一致,予以认定。证据11,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及月意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系借用月意公司资质挂靠月意公司进行涉案工程建设施工;证据12,裁判文书未能确定是否生效,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20日,北京锦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发包人)与月意公司签订《新华联铜官窑一期一区项目(2标段)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华联铜官窑一期一区项目(2标段)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项目地点,长沙市望城区书堂山街道;承包方式,发包人发包,承包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单价、包税费;承包范围,发包人所提供的新华联铜官窑一期一区项目(2标段)园林景观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合同另有约定除外);合同价款,本工程为暂估总价,综合单价包干,暂估总价为16,932,741元;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按进度款支付;承包人本工程总负责人***。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北京锦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月意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在授权签约人处签字。
2018年7月13日,月意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经营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华联长沙铜宫窑(铜官窑)项目;工程地点,长沙铜官窑;工程内容、面积、质量、工期,以签订《新华联长沙铜官窑项目》合同约定为准;承包方式,乙方作为本工程项目的经营承包人,严格履行甲方同本工程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新华联长沙铜官窑项目》规定的内容,向甲方以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形式(包施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风险等)进行施工,由乙方自负盈亏。甲方同本工程建设承包方签订的《新华联长沙铜官窑项目》的原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甲方同意乙方***负责本工程项目经营施工;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从事各种经济活动(不得以甲方名义赊欠材料款、工程款、机械费、人工费及其他非生产开支),否则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所涉标的额三倍的赔偿,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乙方管理并使用项目部专用章,但项目专用章仅用于项目技术资料、签证、联系函等文件和使用,不得用于一切经济活动如材料合同、设备合同、劳务合同;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结算价(终审金额)2.5%的项目投资收益金;承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应转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应在一周内转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二、2018年5月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6228××××4272账户向***转账支付800000元,2018年5月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6217××××6333账户向***转账支付200000元,共计向***转账支付1000000元。2018年5月8日至7月13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支付1171218元。
2018年5月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于2018年5月9日向乙方投资,月意公司铜官窑二标段园林绿化工程,投入资金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用于工地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甲方的投资款由乙方指定人***代为支付给乙方财务***账户上,乙方承诺结算完后,优先支付甲方的投资款和利润,工程款结算款到账后三天内月意公司未向甲方支付投资及利润,甲方有权利向乙方和月意公司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及其公司承担。协议甲方处有***、***的签名及按指印,乙方处有***的签名及按指印,乙方公司月意公司处有湖南月意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华联集团长沙铜官窑项目部的盖章。
三、2020年3月22日,月意公司向北京锦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告知因铜官窑项目负责人***逃避责任不抓项目部管理,不予贵司对接结算事宜,终止委托原项目负责人***的授权委托,安排***负责铜官窑项目的后续工作。2022年4月14日,北京锦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月意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收到贵司关于“一期一区二标段园林景观工程等项目结算事宜来函”特此回复,贵司承接的一期一区二标段园林景观工程等项目于2019年底前已全部交付使用。但贵司一期一区二标段园林景观工程结算资料至今未按合同要求整理成册,最终结算金额未上报我司,由此我司审核进度无法推进,请贵司及时完成结算上报流程。
四、庭审过程中,月意公司及***均承认***挂靠月意公司从事涉案工程建设施工,双方属挂靠关系。***、***支付的涉案款项1,000,000元,***用于涉案工程建设。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22)湘0421民初8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的银行存款、微信、支付宝资金共计1,900,000元。
本院认为,一、***、***与***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虽约定涉案款项1,000,000元为投资款,但未对投资比例、利润分配、风险承担及运营管理等方面进行约定,不符合投资合伙法律关系中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法律性质,鉴于***、***通过银行转账给付1,000,000元,***、***在本案起诉时亦是要求返还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故本案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更符合法律规定。对***、***、***及月意公司主张本案为合伙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协议约定***、***向***投资月意公司铜官窑二标段园林绿化工程,投入资金1,000,000元,由***、***将该笔投资款转入***的指定人***账户,由其代为支付给月意公司财务***账户上。故协议约束的当事人为***、***与***,***、***向***提供借款,***未及时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要求***承担偿还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贷未约定利息,对***、***主张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月意公司与***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及庭审中月意公司与***的陈述,可证实***挂靠月意公司从事涉案工程建设施工。月意公司违法出让建筑资质给***挂靠施工,致使相对人***、***基于月意公司的资质对***产生利益信赖,对***、***造成的损失,月意公司与***存在共同过错,且涉案1,000,000元款项亦实际用于涉案工程建设。故月意公司对***承担的款项返还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月意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未向法庭提供律师费用支付凭证及发票,本院无法确认律师费用是否实际产生及相应金额,对其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向***账户转账1,000,000元,***、***与***在协议中确认该款系***的指定交付,且相应款项***已按要求支付至***账户,故对***、***要求***承担款项返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与***系夫妻关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双方合同未具体约定款项返还时间,且即便存在款项返还时间约定,***、***陈述多次向***、***催讨投资款,***、***对此未予否认,亦未向法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在***、***向***提出履行请求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月意公司提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本金1,000,000元;
二、湖南月意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70元,由***、湖南月意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