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喜玛拉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喜玛拉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12执异25号
申请人:武汉喜玛拉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桂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骏,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寅,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喜玛拉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玛拉雅公司)国内仲裁裁决一案中,喜玛拉雅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9〕沪贸仲裁字第0405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喜玛拉雅公司称,一、中国能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中国能源公司在提起仲裁申请时没有向仲裁庭提交《氢燃料电池产业项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关于喜玛拉雅公司之股权收购及增资扩股协议》、《复函》及成立中能源工程集团氢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喜玛拉雅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材料后,中国能源公司还继续隐瞒其与清华大学核能与新能源技术研究院成立氢燃料电池联合研究中心和成立中能源工程集团氢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其与喜玛拉雅公司进行合同磋商,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喜玛拉雅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挖走与喜玛拉雅公司有合作关系的技术团队。二、仲裁员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枉法裁决。1.仲裁裁决故意对本案有关的事实不予认定。2.仲裁裁决故意有法不依,枉法裁判。3.仲裁庭无视中国能源公司完全不履行合同的事实,作出返还60%定金的错误裁决。三、仲裁裁决的执行会造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中国能源公司利用合同磋商获取喜玛拉雅公司的商业秘密,挖走喜玛拉雅公司的合作技术团队,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国能源公司本应承担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但仲裁庭竟然裁决中国能源公司收回60%定金,构成了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合同法实际履行原则的否定,破坏了社会主义的公序良俗。请求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9〕沪贸仲裁字第0405号裁决。
喜玛拉雅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车用燃料电池产业开发合同书》、《氢燃料电池产业项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股权收购与公司重组协议》、《股权收购及增资扩股协议》、《函》、《复函》、中能源工程集团氢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本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时,对以上证据予以了核实。喜玛拉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在仲裁时已经提交,不属新的证据。
中国能源公司辩称,一、喜玛拉雅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喜玛拉雅公司提交的证据都是在本案仲裁审理过程中提交过的,不存在中国能源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况。2.喜玛拉雅公司认为仲裁员枉法裁决,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3.喜玛拉雅公司认为仲裁裁决的执行会造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其理由不能成立。申请执行人中国能源公司要求喜玛拉雅公司返还1550万元的款项本就属于申请执行人,是国有资产的一部分,但仲裁裁决只支持了690万元,客观上已让国有资产受损,如果再不执行,将使国有资产进一步流失受损。而执行仲裁裁决恰恰是为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二、喜玛拉雅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理由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都已经提出,仲裁委已经进行了审理。法院在执行中对喜玛拉雅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只能进行程序审查,而不能对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综上,喜玛拉雅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喜玛拉雅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查明,中国能源公司与喜玛拉雅公司仲裁裁决一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沪贸仲裁字第0405号裁决:(一)、解除中国能源公司与喜玛拉雅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与公司重组协议》;(二)、喜玛拉雅公司向中国能源公司返还人民币690万元;(三)、本案的仲裁费用634190元,由喜玛拉雅公司承担253676元;由中国能源公司承担380514元,因中国能源公司已全额预付仲裁费,故喜玛拉雅公司应向中国能源公司支付380514元。以上款项喜玛拉雅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仲裁裁决生效后,中国能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向被执行人喜玛拉雅公司作出了(2019)鄂12执200号执行通知书,喜玛拉雅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喜玛拉雅公司依据上述条款的第(五)、(六)项及第三款规定,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1.关于喜玛拉雅公司认为中国能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经审查,喜玛拉雅公司认为中国能源公司隐瞒的证据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喜玛拉雅公司已经进行了提交,仲裁庭对此已经进行了审理。中国能源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据,对仲裁裁决的结果并无影响,故喜玛拉雅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喜玛拉雅公司提出仲裁员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枉法裁决的理由。经查,喜玛拉雅公司提出的此项理由是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该理由属于仲裁庭有权认定和处理的案件实体问题,不属本院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喜玛拉雅公司提出的此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喜玛拉雅公司提出执行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因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9〕沪贸仲裁字第0405号裁决的结果仅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对喜玛拉雅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喜玛拉雅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喜玛拉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9〕沪贸仲裁字第0405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 华
审判员 徐 庆
审判员 吕 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彪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