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喜玛拉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喜玛拉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能源工程集团氢能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2民初4号
原告:武汉喜玛拉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永安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郭桂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骏,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930号4幢213室。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中能源工程集团氢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荣华南路15号院7号楼3层0310室。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能源氢能科技(茂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基路139号5栋309-g2室。
法定代表人:徐重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寅,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娥,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喜玛拉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玛拉雅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中能源工程集团氢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中能源氢能科技(茂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
原告喜玛拉雅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LED照明灯具、显示屏和太阳能、风能等环保节能产品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被告一通过与原告签订《股权收购与公司重组协议》的方法获取原告的氢燃料电池电堆、工艺、研发团队名单等商业信息,并要求原告剥离LED产品生产和经营业务,然后又故意以其做出要约的《股权收购与公司重组协议》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要求原告及原告股东签订与原协议的权利义务发生重大改变的《股权收购及增资扩股协议》。在原告及原告股东不同意签订新的《股权收购及增资扩股协议》后,被告一单方宣布《股权收购与公司重组协议》无效,并要求原告返还定金。在原告要求被告一继续履行合同时,被告一提起仲裁申请,并对原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同时被告一以现金出资,与原告的研发团队成员王诚、毛宗强等人共同出资设立了被告二,又由被告二设立了被告三。被告二和被告三均是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企业,不可避免的利用了原告的经营信息。被告一利用与原告签订《股权收购与公司重组协议》的方法获取原告技术研发团队名单和商业信息与原告的技术研发团队成员成立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又由被告二成立被告三直接生产与原告同类产品,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业伦理道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了原告投入的1200万元的技术研发费用无法取得经济价值,剥离的LED生产设备的损失无法得到补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万;2.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案件,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就侵权行为实施地而言,案涉合同的签署、相应商业行为的发生均不在湖北省;就侵权结果发生地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3)》,在(2013)民提字第16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权结果地应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而非原告住所地,故原告住所地湖北省并非侵权结果发生地;就被告住所地而言,三被告住所地分别位于上海、北京、广东,均不在湖北省。因此,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湖北省,因此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异议人住所地为上××市虹口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被告均不在咸宁市,故本案审查重点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按原告所诉其商业秘密形成于咸宁市,但该地点与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商业秘密形成后可以随载体移动,且商业秘密形成后并不一定发生侵权,因此不能以商业秘密形成地点来决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一在签订合同中获取了商业秘密,出资成立被告二,被告二又成立被告三。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二、被告三的企业经营范围可以看出,被告二、被告三均可能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如果被告一本身通过获取的商业秘密,从事同类经营,则被告一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可能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如果被告二或被告三利用获取的商业秘密研发、生产相关产品,亦可能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则被告二所在地北京市、被告三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可能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可能××海市××、××、广东省茂名市,而非咸宁市。同时,本院认为与本案最密切联系地是广东省茂名市。
综上,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咸宁市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一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洪斌
审判员  陈继高
审判员  纪利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