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喜玛拉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喜玛拉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民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喜玛拉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郭桂华,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陈骏,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戴科艺,湖南省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黎新明,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上诉人武汉喜玛拉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新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8)鄂1202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不顾建设工程施工证明标准,在没有施工图纸,预算报告和决算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必备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是实际施工人错误。2.黎新明与***之间是亮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故***主张的款项性质应当为工程款,一审判决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黎新明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当于2014年10月26日之前就知道其工程请求权遭到了侵害,2015年初黎新明去向不明,***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向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50万元,其该项请求权已超出了诉讼时效。4.***主张的是农民工工资,故本案的诉讼主体应当是农民工,而不是作为工程承包人的***个人。5.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已经出具了与黎新明结清工程款的证据,一审不予质证不当。6.本案是***提起的虚假诉讼,黎新明与上诉人不是共同被告关系,而是与***一起合伙敲诈上诉人的共同犯罪嫌疑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涉嫌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移送公安机关。
***辩称,1.黎新明是上诉人公司授权的工程项目部经理,其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代表上诉人公司对外行使职权的职务行为。2.2016年元月18日,被上诉人向咸宁市社会劳动保障局申请维权的两项请求中,就包括本案的50万元工程劳务费。该局在协调过程中,建议被上诉人就包括本案50万元工程劳务费在内的在咸宁范围之外的工程劳务费,寻求司法途径予以解决。3.涉案50万元工程劳务费,是上诉人在湖北省施工建设的一项亮化工程,该项目工程的建设方可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工程于2015年6月25日才验收审核计算,且上诉人已经与建设方结清了工程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黎新明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在湖北省富程祥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亮化施工建设的农民工工资725855.32元,公安亮化点化工17个(300元/天)5100元,咸宁市内亮化水渠突击赶忙工资约2万元,共计750955.32元。按拖欠工资数据从2015年6月25日起,依法结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5日,被告科技公司与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科技园工业园内亮化及音响设备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科技公司。被告科技公司又将该亮化工程分包给被告黎新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黎新明又将该亮化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黎新明签订了《亮化及园区音响设备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生产区、生活区、园区道路、园区绿化及园区音响设备工程;建设单位,湖北省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单包,即包工不包料,包安全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验收通过;承包价格:500000元,按图纸设计及甲方要求,不论中途是否变更,一次性包定;付款方式:进场付生活费,一个月完成总工程量的70%至80%,支付其完成量工程款的70%(如果未能完成总工程量70%则不予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交付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三个月内付清)。2014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黎新明签订了《承接喜马拉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亮化工程合同书》,并在该合同上加盖了“武汉喜马拉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合同约定,承包项目:喜马拉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接的所有咸宁以外亮化工程,由乙方(***)负责包工完成;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乙方自带常用工具,不包耗材;承包价格,喜马拉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承接项目总工程造价的15%结算工资给乙方;付款方式:甲方按每个月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给乙方,工程完工后甲方付工程款90%给乙方,余款验收合格后在一个月内付清;合同期限:从2014年至2020年。2014年5月30日,被告黎新明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到被告科技公司结算属于黎新明的工程欠款”。并加盖了“武汉喜马拉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被告黎新明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证明“宜昌富城亮化工程***民工、工资未结算、未付款。另公安17个工日未结算、2014年咸宁未结算”。并加盖了“武汉喜马拉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2015年初,被告黎新明去向不明,原告***找不到被告黎新明,催讨劳务费无果。于是找被告科技公司讨要劳务费,被告科技公司拒绝支付。原告***找咸宁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咸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面协调,原告***和被告科技公司达成协议:一、被告科技公司2016年4月5日代被告黎新明支付***农民工工资200000元。二、200000元支付后,***不再以欠农民工资为理由单独找科技公司索要剩余农民工款项以及到科技公司闹事。三、剩余农民工工资由***向黎新民索要,或由***会同黎新明本人到场向科技公司申请代支付,或由***提供法律途径予以解决。2016年4月6日,原告***持《授权委托书》(2014年5月30日出具)到被告科技公司领取了200000元农民工工资。被告科技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上注明“此委托书原件存科技公司财务部,用于办理贰拾万元支付作为附件用,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了“武汉喜马拉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7月13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黎新明、科技公司拖欠其在咸宁市内的亮化工程农民工资189000元及利息、讨款费。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鄂1202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黎新明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科技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到本院。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鄂12民终45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科技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因被告黎新明还下欠原告***咸宁市范围以外的亮化工程农民工劳务工资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科技公司将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科技园工业园内亮化及音响设备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黎新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被告科技公司与被告黎新明之间的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与被告黎新明签订的《亮化及园区音响设备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承包劳务作业应具备相应资质,被告黎新明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的原告***,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被告黎新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一次性承包价格50万元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被告科技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公安亮化点”和“咸宁市内亮化水渠”的工程劳务费,因原告未提交合同和结算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前主张的是被告拖欠其在咸宁市范围内的工程劳务费,本案原告主张是被告拖欠其在咸宁市范围以外的工程劳务费,故被告科技公司辩称原告***重复起诉,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因原告一直都在向二被告催讨,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黎新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5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14年10月27日计算至工程劳务费付清之日止)。被告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5元,由被告黎新明、科技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科技公司主张***提起的是虚假诉讼,***和黎新明是一起合伙敲诈科技公司的共同犯罪嫌疑人,应当提交相关***没有在科技公司承包的“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科技园工业园内亮化及音响设备工程”中实际提供劳务活动,却与黎新明一起伪造劳务分包合同,故意捏造在科技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以诈取劳务费的事实证据予以证明。但科技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述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2016年元至4月期间,***通过咸宁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咸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出面向科技公司主张涉及本案50万元工程劳务费的事实清楚,其于2018年元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三、2013年10月3日与黎新明签订《亮化及园区音响设备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是***,***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四、科技公司主张其与黎新明已结清了工程款,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五、《亮化及园区音响设备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是“包工不包料”,一审据此认定***主张的是“工程劳务费”正确,并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5元,由武汉喜玛拉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荣华
审判员  沈朝明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子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