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云南广视传媒地产有限公司、重庆博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5791号
原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北白象镇求知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广视传媒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亚广传媒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博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57号嘉州协信中心2幢。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云南晨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马金铺云南电力产业基地**路3251。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与被告云南广视传媒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视传媒公司)、被告重庆博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亿电力公司)、被告云南晨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电器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视传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晨鸣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亿电力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2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至清偿日为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的4倍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发函之日(2022年6月21日)止,利息2754.44元,以上两项共计202754.44元;3.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持有。由案外人云南知名电器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票面正面记载事项如下,票据号230873102103420210208856853703,出票日期2021年2月8日,出票人广视传媒公司,收票人重庆博亿电力公司人民币200000元,承兑人:广视传媒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8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7日,并记载可转让字样,本汇票于2021年2月10日由被告二背书转让给被告三,同时被告三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云南知名电器有限公司。2021年5月31日游,云南知名电器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2月7日提示付款,2022年2月14日被拒绝付款,至今。此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三被告追索,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视传媒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票据存在违法贴现,2020年2月10日票据在同一日内由流转三家公司分别是博亿电力公司、晨鸣电器公司,无法核实票据背书流转过程中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按照交易习惯来说,本案的票据存在很大程度的贴息可能性。第二,原告主张的计息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答辩人作为出票人超过了博亿电力公司合同价款。2020年12月答辩人与该公司签订,***在基础法律关系,答辩人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并且超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第三,本案的保全费不应由被告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因为并未实际产生,在本案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晨鸣电器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票据法第17条所规定的时间追索,也并没有提供拒付证明。原告没有书面通知给我公司。拒付以后,应该在3日内通知其前手,并且未按照期限通知期我们,我公司不承担付款的责任。保全费并没有明确约定,不属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范围。
被告博亿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诉请向本院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单、律师函,被告广视传媒公司提交融创云南地产公司***项目四期A4地块供配电工程合同文件等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是否能够证实各自观点,本院在后文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电气公司与云南指明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云南指明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电流表,合同价款为200000元。云南指明电气有限公司为支付该笔货款,向原告背书转让案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记载,票据号码为230873102103420210208856853703,出票人为广视传媒公司,收票人为博亿电力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8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背书信息为:2021年2月10日博亿电力公司背书转让给晨鸣电器公司,2021年2月10日,晨鸣电器公司背书转让给云南指明电气有限公司,2021年5月31日,云南指明电气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电气公司。2022年2月7日,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2月14日承兑人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向三被告主张票据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至款清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六十八条、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广视传媒地产有限公司、重庆博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晨鸣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票号为23087310210342021020885685370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00000元,以及以未付票面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至款清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0.5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被告云南广视传媒地产有限公司、重庆博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晨鸣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 熙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