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16421号
原告:重庆佳佰尔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工业园B区金源路14号G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08JE8K。
法定代表人:**其,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博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嘉州协信中心B栋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868505704。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佳佰尔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佰尔佳公司)与被告重庆博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佰尔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佰尔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150.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1150.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8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230.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融创启洋四期”项目建设需要数批次的电缆桥架产品。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签订了《桥架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数量和规格的电缆桥架产品。同时双方还对付款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必要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其所需的全部桥架产品,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却不依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61150.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博亿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8日,被告博亿公司(甲方)与原告佳佰尔佳公司(甲方)签订《桥架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不同规格的金属喷塑桥架,按现场实际收货数量结算。乙方在交货前,甲方应立即对产品数量、质量等进行当场验收,如无异议,视为甲方点收合格。乙方送货至甲方工程现场后,当月25—30日对量对账,甲方在次月30日前付清已对账货款的80%,余款20%在5个月内付清(从乙方送货到甲方工程现场之日起计算)。甲方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若甲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甲方除赔偿乙方全部损失(包含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资金占用损失……等)外,甲方须另行按照实际供货总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佳佰尔佳公司多次共计向博亿公司供应价值230544.6元的货物,并开具金额总计为23054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博亿公司共支付货款169394.3元,尚欠61150.3元未支付。
另查明,佳佰尔佳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于2022年10月17日与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800元。
上述事实,有《桥架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升应税劳务服务清单、银行收款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经庭审审查属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桥架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建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约为被告供货物,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现付款期限已届至,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61150.3元未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1150.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按照实际供货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该约定金额过高,原告自愿调减为未付货款的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律师费负担进行了约定。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8800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
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博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重庆佳佰尔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150.3元;
二、被告重庆博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重庆佳佰尔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230.6元;
三、被告重庆博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重庆佳佰尔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博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睿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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