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8民初9587号
原告重庆万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文峰正街88号2栋8单元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874952537。
法定代表人谭清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争明,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58年6月19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刘寅,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万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水电)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故转为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万泰水电的委托代理人师争明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泰水电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00元(最终以司法鉴定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日,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29XXX小学校的吊车在重庆南岸四公里万凯新都对面作业时发生事故,导致国网重庆南岸区供电局的110KV跨越轻轨3号线的高压线路两条烧断,相应区域大面积停电并严重威胁3号线运行安全。事故发生后,经国网重庆市南岸区供电局同意立即委托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工程抢险作业,经原告连续三个昼夜的抢险,供电线路得以恢复,工程抢险费用合计2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审理中,原告明确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抢险,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是原告诉状陈述的内容,是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29XXX的吊车在作业时导致南岸区供电局的110KV跨越轻轨线3号线高压线路烧断,但被告认为该事故产生的责任不应该由被告全部承担,事故现场是中铁十四局的施工范围,当时有中铁二十一局的人员指挥我吊车辆上的货物才发生的事故。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日,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29XXX的吊车在重庆南岸四公里万凯新都对面作业时发生事故,导致国网重庆重庆电力公司南岸供电局的110KV跨越轻轨3号线的高压线路两条烧断。
2018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对损坏线路进行抢险施工恢复工作。
2018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报送抢险工程结算书,载明金额为21万元,因双方对该金额未能达成一致,且涉及被告车辆商业保险索赔的问题,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双方对案涉抢险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据此委托了重庆祥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原告垫付了鉴定费3780元。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24日对抢险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其中载明的吊车50T1辆车3个24小时,35T4辆车3个24小时。而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书中载明的吊车50T1辆车8小时,35T1辆车8小时,15T3辆车3个24小时。鉴定机构虽根据二者的差异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了两种结论,其中按照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书计算,造价为15.15万元。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造价为20.69万元。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并垫付了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鉴定人到庭作证称,因涉案项目为抢险工程,完工后即撤场,无法进行现场勘验,只有通过双方签字的方式确认工程量,上述报告金额的差异就是吊车的工作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庭陈述为佐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的吊车在作业时导致南岸区供电局的110KV跨越轻轨线3号线高压线路烧断,被告委托原告对此进行修复,原告按约完成了相应的工作,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关于抢险费用问题,经鉴定人出庭说明,主要差异在于吊车的工作量。其一,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书中载明的吊车50T工作量为1辆车8小时,35T1辆车8小时,15T3辆车3个24小时,原告的解释为当时因为总价确认了,故细项就未考虑差异。本院认为,吊车作为抢险的基本项目之一,按照正常的计算方式,应当是在确认吊车种类以后再行对吊车的使用时间等进行细分计算,而不是对吊车使用种类都有差异,此与常理不符,故应当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其二,本案的背景之一还在于被告所有的车辆在支付原告抢险费用后再行向商业保险索赔的问题,故才会出现被告本人已经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而其代理人却极力反对的情形。综上,应当采信对原告不利的结论,即抢险工程造价为15.1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重庆万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抢险工程款15.15万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万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鉴定费3780元,合计8230元,由原告重庆万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3元(已缴纳),由被告***负担5937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由原告重庆万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元(此款已由被告垫付,原告在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被告),由被告***负担721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龚泽勇
人民陪审员 狄永彤
人民陪审员 谢雪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黄宇谦
书 记 员 陈正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