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5民终1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2096006994。
法定代表人:郭荣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津蓉,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万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文峰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874952537。
法定代表人:谭清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贵,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送变电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万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万泰水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5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方送变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万泰水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万泰水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万泰水电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表系双方口头约定为了向发包方多争取工程款而由万泰水电公司制作,不具有结算的真实性,一审时,万泰水电公司也未提供可供结算的交工资料,其所称已将所有结算资料原件交予了南方送变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南方送变电公司与发包方重庆西部国际涉农物流加工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物流公司)签订合同,涉案路段的土石方工程系由西部物流公司自行负责,实际上西部物流公司也将土石方工程另行交给了其他公司施工,因此南方送变电公司也不可能将土石方工程交给万泰水电公司施工,但工程结算表上却包括了土石方工程,因此能够证明工程结算表是不真实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据实结算工程款。
万泰水电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南方送变电公司在一审中确认早已交付给发包方使用,若无竣工资料,业主方不会使用。万泰水电公司与南方送变电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有土石方项目及计价方法,万泰水电公司是按约施工。合同暂定价为200万,实际结算价是260余万元,该数目是双方据实结算的结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万泰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自愿以73万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方重庆西部国际涉农物流加工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签订《白彭路高新区段综合改造工程10KV电力线路迁改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的白彭路高新区段综合改造工程10KV电力线路迁改项目发包给乙方,工程范围包括:根据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局重庆拓展电力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工号为ZF-JX2012065《白彭路高新区段综合改造工程10KV电力线路迁改项目(高压部分、低压部分、变电部分)》工程图中的所有内容,电缆沟基础土石方开挖、箱变基础土石方开挖、分支箱基础土石方开挖及土石方运输部分由甲方负责,土石方开挖、回填及土石方运输以外的与电力线迁改有关的其它一切施工内容由乙方负责;2、以上工程内容施工完毕并通过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局验收通过,竣工后移交给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局;3、工程价款为包干总价:34955270.69元,甲方在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提供由乙方开具的有效合法且足额的工程发票。另该合同乙方处经办人为吴治松。
2013年11月21日,甲方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二一四处与乙方重庆万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白彭路高新区段综合改造工程10KV电力线路迁改项目部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白彭路高新区段综合改造工程10KV电力线路迁改项目部分土建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合同工期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承包范围及内容包括:白彭路高新区段综合改造工程10KV电力线路迁改项目部分土建工程截止2013年11月22日尚未完成部分,包括:10KV电力线路方杆基础17基,分支箱基础15基,箱变基础10基,21回电缆排管、21回电缆井,9回电缆排管、9回电缆井,6回电缆排管、6回电缆井,2回电缆排管、2回电缆井若干(依据设计图纸要求施工,现场收方确定实际工程款);采用固定单价,各单项工程单价明细详见附表,本工程合同价款暂定200万元,最终金额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乙方进场前,甲方先行支付工程材料款50万元,工程开工20日内支付到暂定合同价款的75%,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所有工程款的余额;经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九龙坡区都市园区现场人员及乙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收方并在签证单上确认后作为最终结算量依据。另《白彭路高新区段综合改造工程10KV电力线路迁改项目(高压部分)清单报价表》中分项工程方杆基础、分支箱基础、箱变基础、2回电缆沟排管、2回电缆井中等工程中均包括人工挖土石方、人工夯填等内容,且详细约定了各项工程单价。另该合同甲方处经办人为吴治松,乙方处经办人为秦三。
2014年3月22日,吴治松与秦三分别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义签订《白彭路高新区段综合改造工程10KV电力线路迁改项目部分土建工程结算表》,载明工程款合计26147480元。
另查明,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二一四处于2014年5月30日开具了收款人为重庆万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用途为工程款、金额为100万元的转账支票,该支票上加盖吴治松个人印章。
庭审中,原告称吴治松系被告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但未提交证据,被告称吴治松只是被告工作人员。被告称重庆西部国际涉农物流加工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白彭路高新区段综合改造工程10KV电力线路迁改项目》中土石方的开挖、运输及回填工程另行发包给重庆先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并申请法院调取上述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西部国际涉农物流加工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白彭路高新区段综合改造工程10KV电力线路迁改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二一四处与原告签订《白彭路高新区段综合改造工程10KV电力线路迁改项目部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被告对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二一四处与与原告签订《白彭路高新区段综合改造工程10KV电力线路迁改项目部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追认,故该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吴治松同时系上述两份合同经办人,两份合同经办人中未对吴治松身份和代理权限约定,原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治松有权代理(或代表)被告,故现有证据情形下,吴治松无权代理(代表)被告;但从被告二一四处向原告开具加盖吴治松个人印章的转账支票的行为分析,吴治松不仅是上述两份合同的经办人,还有权决定(或经办)对外付款这一重大事项,作为合同相对人,亦有理由相信吴治松有权对外代理(或代表)被告及被告二一四处进行结算,该结算行为应对被告及被告二一四处具有约束力。且庭审中,既然被告已经认可,工程结算表是原告为配合被告向发包方催要工程款而制作,说明至少当时被告对该工程结算表作为双方之间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是予以认可的,在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工程结算表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该工程结算表亦应作为双方之间结算依据。被告庭审中,原告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188748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余款73万元。另原告自愿以73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调取证据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白彭路高新区段综合改造工程10KV电力线路迁改项目部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包括人工挖土石方、人工夯填、土石方外运,且工程结算表中也包含有上述工程内容,故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万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万元,并以73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36元,由南方送变电公司负担。
二审中,南方送变电公司提交《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线路的土石方工程是由重庆先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实施的,因此南方送变电公司发包给万泰水电公司的工程内容不包含土石方工程。万泰水电公司质证认为系复印件,签订了施工合同也不能证明实际已经施工,且该合同载明土石方工程于2013年4月16日开工,2013年10月16日竣工,而西部物流公司与南方送变电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土石方工程作为基础工程,理应在其他工程之前,因此该合同真实性值得怀疑。南方送变电公司则称一审中曾申请法院对此进行调查,若进行了调查,则可查出土石方工程由重庆先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确属事实。对于涉案工程,南方送变电公司称只要做了电缆井,就必然会产生电缆井土石方的挖出和回填,但也是由重庆先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万泰水电公司则称实际做电缆井等工程时,还需要在已挖开的沟渠基础上进行拓宽掘深,因此会产生土石方的开挖和回填。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万泰水电公司能否依据其一审中提交的结算表主张相应工程款。南方送变电公司称所涉案路段的土石方工程系由重庆先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万泰水电公司施工范围不包含土石方工程,因万泰水电公司提交的结算表中包括了土石方工程,故该结算表不真实,万泰水电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工程款,双方应当据实结算。为此南方送变电公司举示了《施工合同》加以证明。经审查,该《施工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而根据南方送变电公司与万泰水电公司所签合同附件“清单报价表”中,方杆基础、分支箱基础、箱变基础、2回电缆沟排管、2回电缆井等所有项目的施工内容均包含了人工挖土石方、人工夯填、机械夯填,再结合双方对涉案工程内容的陈述,可知上述《施工合同》即使真实,也不能否定万泰水电公司施工时需要另行拓宽掘深而进行土石方施工。因此,该《施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南方送变电公司另称万泰水电公司提交的结算表系双方为了向发包方多争取工程款而制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万泰水电公司为主张工程款已提供结算表进行证明,已完成举证义务,故本院对于南方送变电公司认为万泰水电公司还应提交可供结算的交工资料的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南方送变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2元,由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昳心
审判员 江信红
审判员 邓方彬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曾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