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渝0108行初227号
原告重庆万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清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善贵(特别授权),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广福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谢志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游某,工作人员。
第三人颜小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后云,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万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颜小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受理后,向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颜小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及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万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善贵,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游某,第三人颜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接“国网重庆南岸公司XX台区大修”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了曹某施工,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由曹某自行雇佣工人、发放工资、承担人员伤亡责任。第三人颜小强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曹某对电力设施安装工程的分包,没有施工资质的限制,并非建筑工程违法分包,原告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以原告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为由,作出颜小强属于工伤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17)2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颜小强在原告承接的南岸区“国网重庆南岸公司XX台区大修”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6年8月19日11时许,颜小强在工地拉线立杆时,被倒下的电杆砸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原告属于违法分包,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作出的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提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并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有:
第一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回复、补正材料告知书及各种文书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颜小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照程序作出认定的经过。
第二组:第三人颜小强的户籍资料、原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颜小强身份情况以及原告具备用人主体资格。
第三组:2015年度班组工程施工绩效分配协议、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杨某、刘某)、住院病案,证实颜小强在原告承包工地担任杂工并受伤的事实。
第四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已向原告、第三人送达。
第三人颜小强陈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并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全部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举示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承接南岸区长生桥镇“国网重庆南岸公司XX台区大修”工程,于2016年7月20日将工程分包给曹某班组负责施工。第三人颜小强在曹某班组担任工地杂工,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
2016年8月19日11时许,第三人颜小强在工地拉线立杆作业时,被倒下的电杆砸伤,送医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左右两侧耻骨骨折等)。
2017年2月21日,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颜小强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在回复中认可第三人系其杂工在XX工地受伤,被告遂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了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17]2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颜小强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起诉来院要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颜小强在履行工作职责时遭遇意外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其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对第三人颜小强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与法规规定相悖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万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万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文秀
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
人民陪审员 赵元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露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