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5民初1983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王兵,重庆市长寿区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嘉伟,重庆市长寿区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万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文峰正街88号2栋8元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874952537。
法定代表人:谭清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明庆,重庆利千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重庆利千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万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王兵、被告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庆、高玲到庭参加诉讼。因鉴定扣除审理期限8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246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金69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7.13元、续医费1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131225.1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1日,原告驾驶渝BHD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长寿区长寿路驶往川染方向,当行驶至重庆市长寿区长寿路望江路口公交站路段时遇路面修整的沥青低洼处,原告驾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系被告的责任,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低洼(现场)、沟渠等施工地方没有设置任何安全措施标志,也未做到安全措施,所导致过往行人车辆无法提前预见前方是处于施工状态。原告驾车行驶经过被告施工路段时天又是处于黑夜,无法预见的情况下所导致事故发生,因此,被告应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万泰公司辩称,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发现场被告虽曾经在此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使用了钢板铺垫的方式予以安全防护,但由于附近居民称车辆过往噪声过大扰民,被告迫不得已在修复路基层完成后仅剩路面沥青层(2、3厘米),且采用了石子铺装的方式予以安全防护,以保障过往车辆的正常通行,被告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根据事发的照片,原告摔倒的地方离被告施工造成的凹陷路面距离十多米远,无法判定原告是因为路面的凹凸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过错;原告事发现场处于城区路段,夜晚路灯照明较好,视线清楚,每天过往于此处的车辆数以千计,但只有原告在此处发生事故,说明原告没有尽到夜晚驾车所应注意的谨慎驾驶义务,其责任的发生是其自行原因造成,与被告施工无关;事故发生后被告为救治原告垫付了33000元医疗费用,如被告将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1日18时35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渝BHD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长寿区长寿路驶往川染方向,当行驶至重庆市长寿区长寿路望江路口公交站路段时遇路面修整的沥青低洼处,***驾车摔倒,造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
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即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26日,实际住院5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擦伤;产生门诊医疗费188.10元和住院医疗费3539.68元。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2月19日在重庆市长寿区盛伟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月;2.出院后在部分负重、无疼痛下行左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3.3个月内禁止左下肢下地完全负重活动;4.出院后分别于3、6、12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确定进一步治疗、锻炼方案;5.如有不适,立即来院复查。产生住院医疗费26440.21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出院后误工期和护理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目前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今后取内固定费用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右;***出院后误工期认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其出院后护理期为30日左右。原告***产生检查费95.30元和鉴定费2250元。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在城镇购房居住,于2018年2月12日与重庆市长寿区某某卫生管理处签订劳动合同书,担任辅助工,约定工资1500元,并在每月月底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乙方当月工资及津补贴。2018年10月,原告领取工资3145.72元。2019年4月1日原告***与重庆长寿经开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担任辅助工,月工资1800元。原告***的母亲甘某某,生于1931年9月2日,育有三个子女。诉讼中,原告***陈述自己于2019年1月21日上班,平均工资在每月3500元。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产生修理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万泰公司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长寿10KV养路段配电室改造工程等25个工程。事故发生地系被告万泰公司施工区域,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3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病历资料、费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9年2月19日和2019年5月20日的门诊费票据没有病历资料相印证,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经过被告万泰公司施工后的路段时摔倒受伤,虽然原告自己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现场照片均可证明事发路段路面不平,且被告万泰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万泰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路面不平整与原告***的损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原告驾车在城区道路行驶,在照明条件尚好的情况下未注意安全驾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万泰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医疗费30167.9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59天,经鉴定出院后的护理时限为30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680元(89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540元(59天×60元/天)。原告的误工期限虽然经鉴定为伤残评定前一日,但原告当庭陈述在2019年1月21日开始上班,故其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9年1月20日为91天;原告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工资为1500元或1800元,工资表上显示其实际工资在3000元以上,但原告仅提交了一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9100元(100元/天×91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主张300元。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赔偿6977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致残,其请求母亲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97.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续医费1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250元和鉴定时检查费95.5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因原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0167.99元、护理费10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误工费91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275.13元、续医费1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鉴定及检查费2345.50元,共计140608.62元,由被告万泰公司赔偿30%即42182.59元。被告万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33000元在赔偿款中抵扣后,实际应赔偿9182.5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万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9182.5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元,由原告***负担328元,被告重庆万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安屏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铃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