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渝05行终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万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文峰正街**号*栋*单元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广福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谢志辉,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颜小强,男,汉族,于1998年8月2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万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岸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8行初2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万泰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承接南岸区长生桥镇“国网重庆南岸公司0.4KV银湖谭家湾台区大修”工程,于2016年7月20日将工程分包给曹继光班组负责施工。***在曹继光班组担任工地杂工,未与万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8月19日11时许,***在工地拉线立杆作业时,被倒下的电杆砸伤,送医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左右两侧耻骨骨折等)。2017年2月21日,南岸区人社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向万泰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万泰公司在回复中认可系其杂工在银湖谭家湾工地受伤,南岸区人社局遂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了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17]2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属于工伤。万泰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起诉到法院要求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履行工作职责时遭遇意外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其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万泰公司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对***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万泰公司的诉讼理由与法规规定相悖而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万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万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承接工程后包给***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人由***雇佣并由其管理及发放工资,造成人员伤亡由其承担责任。故我公司并没有雇佣***。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南岸区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南岸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万泰公司与***签订《2015年度班组工程施工绩效分配协议》,将国网重庆南岸公司0.4KV银湖谭家湾台区大修工程分包给曹继光。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南岸区人社局是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受伤职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在工地拉线立杆作业时,被倒下的电杆砸伤的事实,有颜小强的工友证明,万泰公司亦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四)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颜小强系曹继光聘用的工人,其在工作中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当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万泰公司,故南岸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正确。且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综上,南岸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万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曾平
审判员封莎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