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万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万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7民初5054号

原告重庆万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文峰正街88号2栋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87495253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迎宾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2096006994。

法定代表人**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万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被告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万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万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与重庆西部国际涉农物流加工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白彭路高新区段综合改造工程10KV电力线路迁改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该段线路的迁改工程。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以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214处的名义(该处无工商登记)与原告签订《白彭路高新区段综合改造工程10KV电力线路迁改项目部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把该段工程的土建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后,于2014年3月22日双方办理结算,该工程总价为2617480元,被告在此期间陆续支付原告1887480元,尚欠原告73万元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自愿以73万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答辩称,认可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二一四处与原告签订的《白彭路高新区段综合改造工程10KV电力线路迁改项目部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双方没有办理结算,不应支付工程款;原告所称的双方2014年3月22日办理结算不成立,确实签订了结算表,但不是本工程算结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为配合被告向发包方催要工程款制作的,该结算表与实际内容不符;结算表中包含了土石方工程,但被告没有承包该工程,被告与发包方在合同中约定,关于土石方的开挖、运输、回填均不在被告的承包范围内,故被告不可能将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没有施工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整改,原告拒不整改,故该工程存在实际工程量和价格问题。

经审理查明,甲方重庆西部国际涉农物流加工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签订《白彭路高新区段综合改造工程10KV电力线路迁改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的白彭路高新区段综合改造工程10KV电力线路迁改项目发包给乙方,工程范围包括:根据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局重庆拓展电力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工号为ZF-JX2012065《白彭路高新区段综合改造工程10KV电力线路迁改项目(高压部分、低压部分、变电部分)》工程图中的所有内容,电缆沟基础土石方开挖、箱变基础土石方开挖、分支箱基础土石方开挖及土石方运输部分由甲方负责,土石方开挖、回填及土石方运输以外的与电力线迁改有关的其它一切施工内容由乙方负责;2、以上工程内容施工完毕并通过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局验收通过,竣工后移交给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局;3、工程价款为包干总价:34955270.69元,甲方在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提供由乙方开具的有效合法且足额的工程发票。另该合同乙方处经办人为***。

2013年11月21日,甲方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二一四处与乙方重庆万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白彭路高新区段综合改造工程10KV电力线路迁改项目部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白彭路高新区段综合改造工程10KV电力线路迁改项目部分土建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合同工期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承包范围及内容包括:白彭路高新区段综合改造工程10KV电力线路迁改项目部分土建工程截止2013年11月22日尚未完成部分,包括:10KV电力线路方杆基础17基,分支箱基础15基,箱变基础10基,21回电缆排管、21回电缆井,9回电缆排管、9回电缆井,6回电缆排管、6回电缆井,2回电缆排管、2回电缆井若干(依据设计图纸要求施工,现场收方确定实际工程款);采用固定单价,各单项工程单价明细详见附表,本工程合同价款暂定200万元,最终金额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乙方进场前,甲方先行支付工程材料款50万元,工程开工20日内支付到暂定合同价款的75%,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所有工程款的余额;经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九龙坡区都市园区现场人员及乙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收方并在签证单上确认后作为最终结算量依据。另《白彭路高新区段综合改造工程10KV电力线路迁改项目(高压部分)清单报价表》中分项工程方杆基础、分支箱基础、箱变基础、2回电缆沟排管、2回电缆井中等工程中均包括人工挖土石方、人工夯填等内容,且详细约定了各项工程单价。另该合同甲方处经办人为***,乙方处经办人为秦三。

2014年3月22日,***与秦三分别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义签订《白彭路高新区段综合改造工程10KV电力线路迁改项目部分土建工程结算表》,载明工程款合计26147480元。

另查明,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二一四处于2014年5月30日开具了收款人为重庆万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用途为工程款、金额为100万元的转账支票,该支票上加盖***个人印章。

庭审中,原告称***系被告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但未提交证据,被告称***只是被告工作人员。被告称重庆西部国际涉农物流加工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白彭路高新区段综合改造工程10KV电力线路迁改项目》中土石方的开挖、运输及回填工程另行发包给重庆先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并申请法院调取上述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白彭路高新区段综合改造工程10KV电力线路迁改项目部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表、转账支票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西部国际涉农物流加工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白彭路高新区段综合改造工程10KV电力线路迁改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二一四处与原告签订《白彭路高新区段综合改造工程10KV电力线路迁改项目部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被告对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二一四处与与原告签订《白彭路高新区段综合改造工程10KV电力线路迁改项目部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追认,故该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同时系上述两份合同经办人,两份合同经办人中未对***身份和代理权限约定,原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权代理(或代表)被告,故现有证据情形下,***无权代理(代表)被告;但从被告二一四处向原告开具加盖***个人印章的转账支票的行为分析,***不仅是上述两份合同的经办人,还有权决定(或经办)对外付款这一重大事项,作为合同相对人,亦有理由相信***有权对外代理(或代表)被告及被告二一四处进行结算,该结算行为应对被告及被告二一四处具有约束力。且庭审中,既然被告已经认可,工程结算表是原告为配合被告向发包方催要工程款而制作,说明至少当时被告对该工程结算表作为双方之间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是予以认可的,在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工程结算表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该工程结算表亦应作为双方之间结算依据。被告庭审中,原告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188748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余款73万元。另原告自愿以73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调取证据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白彭路高新区段综合改造工程10KV电力线路迁改项目部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包括人工挖土石方、人工夯填、土石方外运,且工程结算表中也包含有上述工程内容,故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万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万元,并以73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26元,由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章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家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