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兴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兴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萧山**环境绿化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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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20103号



原告:浙江兴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660915381,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新青年广场****-1。




法定代表人:华泽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珊珊,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环境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10211947,住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启迪路****



法定代表人:俞张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虎,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兴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萧山**环境绿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兴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珊珊、被告杭州萧山**环境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赁费3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船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因承接新安江大城区慢行系统二期工程(双江街至莲花溪出口段)EPC总承包工程,需要承租原告钱潮号工程船舶一艘、日立470挖机配高频振动打桩机一台,租期暂定四个月,每月租金含税为160000元,税率9%。租金支付方式为次月支付前一个月租金,工程船退场后,一次性付清余款。2021年2月1日,因被告工程提前完工,将工程船提前退还给原告,实际租期为3个月(2020年10月31日进场、2021年2月1日离场),租金为480000元。被告仅于2021年6月11日支付租金100000元,剩余租金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工程船租赁合同书》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租给被告使用的船已经超出年检期限,导致被告施工过程中多次遭遇阻碍,将该情况反映给原告后,原告表示自己有三个月的缓冲期故一直未进行办理新证,导致被告的工期受阻;3.被告未实际使用三个月的船舶,2020年11月1日进场,在未扣除因证书问题导致无法使用的情况下,实际船舶在2002年1月10日之前离场,租赁期限为2个月10天左右。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工程船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因承接新安江大城区慢行系统二期工程(双江街至莲花溪出口段)EPC总承包工程任务,需承租乙方钱潮号工程船1艘、日立470挖机配高频振动打桩机1台,租期暂定4个月,实际租期自乙方方船舶到施工现场起至该船离开施工地点之时止,租金每月16万元,租期的最后一个月不满一个月(30天)时,租费按实际天数的比例计算等内容。2021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船租赁合同书》、银行单笔查询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船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但双方之间对实际租赁期限存在争议,原告对被告不认可部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关于原告交付的船舶存在超出年检期限等问题导致工期受阻以及要求先开票后付款的辩称,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酌情认定租赁期限为2个月10天。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萧山**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兴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273333.33元;




二、驳回浙江兴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浙江兴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杭州萧山**环境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受理费浙江兴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杭州萧山**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浙江兴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佳丽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