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荣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秦少生与安徽荣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81民初6940号
原告:***,男,1955年7月15日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焦乃生,巢湖市夏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巢湖市散兵镇巢庐路胜大纺织3栋,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1810608235272(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成钢,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乃生、被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成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3月,原告到被告**市政公司上班,月工资6900元。2019年4月1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市政公司承建的夏阁粮站项目工作时从脚手架摔下受伤,被送到合肥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边多根肋骨骨折,住院22天出院。出院后,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十级。因被告拖延原告工伤赔偿,原告依法申请仲裁,但巢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裁决驳回。原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132696.66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已经为原告在社保机构投保工伤保险,因而原告各项保险待遇依法应由社保基金予以理赔,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当庭增加的2000元工资属于劳动关系,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和合并判决。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积极配合治疗,并且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和2000元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市政公司承建的巢湖市夏阁粮站项目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摔下受伤,被送往合肥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8、9、10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2019年6月24日,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9年9月5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2019年11月8日,原告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32696.66元,该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2019年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当庭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000元。
另查明,被告**市政公司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职工社会保险花名册、仲裁申请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工伤保险待遇分别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肋骨骨折S22.2,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7763元(5921元/月×3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安排人员护理,应支付原告护理费用,原告住院22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4791元(5921元/月÷21.75天×22天×80%)。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增加诉请被告支付工资2000元,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其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享受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及时为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申领。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776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791元。
二、被告安徽**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申领医疗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应配合提供相关材料,具体数额由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法核定。被告安徽**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上述款项后,五日内转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安徽**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