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4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萍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617号红星大厦2616房。
法定代表人:吕善台。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中华,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103号生活艺术城。
法定代表人:刘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安萍,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萍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州项目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平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民初9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萍州项目管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湘0111民初9240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湘平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湘平路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萍州项目公司岳阳分公司对郭镇麻布山旅游开发项目一期进行招标与事实不符,案外人方亚军在萍洲项目管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该公司岳阳分公司的公章,并私自对外进行招投标。本案所涉招投标工程中所有的萍洲项目管理公司的公章都是方亚军私刻的,方亚军将其收到的本案所涉项目保证金已挥霍一空。萍州项目管理公司已就方亚军私刻公章涉嫌犯罪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因萍州项目管理公司并未实际收取本案所涉项目的工程保证金,无需承担返还责任。
湘平路桥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湘平路桥公司按照招标公告上的要求将投标保证金汇入指定的萍州项目管理公司岳阳分公司账户,该分公司出具了收到保证金的收条,且涉案工程已经完工验收,按照约定应退还投标保证金;2、萍州项目管理公司岳阳分公司是萍洲项目管理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应当由萍州项目管理公司承担;3、方亚军是萍州项目管理公司岳阳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负责人,无论其在本案招标过程中是否私刻公章以及挪用挥霍保证金,都是萍州项目管理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与湘平路桥公司无关。
湘平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萍州项目管理公司返还湘平路桥公司投标保证金130000元;2、萍州项目管理公司向湘平路桥公司承担从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的利息,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8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3、萍州项目管理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萍州项目管理公司岳阳分公司系萍州项目管理公司下属分公司,工商登记负责人为方亚军,住所为岳阳市岳阳楼区。2016年5月24日,郭镇麻布山旅游开发项目一期(建麻公路拓宽体制改造工程)发布施工招标公告,该公告载明:招标人为岳阳市岳阳楼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萍州项目管理公司,凡有意参加投标者,于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30日,在萍州项目管理公司湖南岳阳分公司(地址:岳阳市岳阳楼区)凭相关材料获取招标文件。招标文件3.4.1条款载明:投标保证金为130000元,投保人应于2016年6月14日17时前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入招标人指定账号;3.5.1条款载明:开户名称为湖南萍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银行账号为59×××96,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建湘路支行,各投标单位在缴纳投标保证金后须在开标前到湖南萍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开具投标保证金收据;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在投标人办理退还担保手续后,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到投标人缴纳投标担保的账户上,不计利息。2016年6月8日,湘平路桥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萍州项目管理公司下属岳阳分公司的59×××96账户汇款130000元,并备注郭镇麻布山旅游开发项目一期(建麻公路拓宽体制改造工程)投标保证金。2016年6月13日,萍州项目管理公司下属岳阳分公司向湘平路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湘平路桥公司交来的郭镇麻布山旅游开发项目一期(建麻公路拓宽体制改造工程)投标保证金130000元。2016年6月13日,郭镇麻布山旅游开发项目一期(建麻公路拓宽体制改造工程)又发布施工补遗公告,将投标截止时间延期至2016年6月24日9时整,投标保证金递交截止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17时前。2016年8月25日,招标人岳阳市岳阳楼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湘平路桥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该份中标通知书的招标代理机构上加盖了萍州项目管理公司的印章。2016年9月2日,湘平路桥公司与岳阳市岳阳楼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就郭镇麻布山旅游开发项目一期(建麻公路拓宽体制改造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湘平路桥公司向萍州项目管理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30000元,有湘平路桥公司提交的电汇凭证、回单和萍州项目管理公司下属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该院予以确认。根据招标文件约定,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向中标人办理投标保证金退款手续,不计利息。湘平路桥公司中标后于2016年9月2日与招标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招标文件中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萍州项目管理公司应于2016年9月7日前为湘平路桥公司办理投标保证金的退款手续。萍州项目管理公司至今未办理退款,已构成违约,故该院认定萍州项目管理公司应当返还湘平路桥公司投标保证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9月8日计算至投标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对于湘平路桥公司主张中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萍州项目管理公司抗辩认为湖南萍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与其是承包关系而应由方亚军个人承担责任的意见,因萍州项目管理公司与其岳阳分公司或方亚军之间的关系,对外无约束力,萍州项目管理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招标文件的约定,承担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萍州项目管理公司抗辩认为该案涉及刑事犯罪需要中止审理,该院认为即使存在萍州项目管理公司所述的方亚军挪用公司款项的行为,也不影响该案民事案件的审理,故对萍州项目管理公司的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萍州项目管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湘平路桥公司投标保证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投标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二)驳回湘平路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依法减半收取1530元,由萍州项目管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萍州项目管理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刑事案件报案材料;2、方亚军讯问笔录;3、公安局鉴定文书;4、王拥军讯问笔录,拟证明方亚军私刻公章并伪造材料,私自变更萍州项目管理公司岳阳分公司工商登记,以侵占项目的投标资金并涉嫌犯罪,萍州项目管理公司对本案涉及的招投标项目并不知情,无需承担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湘平路桥公司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将涉案工程投标保证金汇入萍州项目管理公司岳阳分公司账户,该分公司向湘平路桥公司出具了收据,且湘平路桥公司收到的中标通知书上加盖了萍州项目管理公司的公章,湘平路桥公司中标后与招标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根据招标文件约定,招标代理机构应向湘平路桥公司退还涉案项目保证金。因萍州项目管理公司岳阳分公司系萍州项目管理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总公司承担,故萍州项目管理公司应向湘平路桥公司返还涉案项目投标保证金。对于萍州项目管理公司称本案系方亚军伪造该公司公章,自私对外招标并收取项目保证金,所以该公司无需承担返还责任的上诉主张,因萍州项目管理公司与其岳阳分公司以及方亚军之间的关系是公司的内部关系,对外没有约束力,且方亚军系该岳阳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且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上加盖了萍州项目管理公司的公章,以上事实足以形成使善意相对人相信招投标行为是该分公司的行为的合理信赖,萍州项目管理公司应当对其下属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对萍洲项目管理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萍州项目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湖南萍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铠
审判员 杨 霞
审判员 李建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雪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