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11民初9240号
原告: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103号生活艺术城。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依帆,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萍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617号红星大厦2616房。
法定代表人:吕善台。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中华,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萍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依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奉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承担从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的利息,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8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参加“**麻布山旅游开发项目(建麻公路拓宽体制改造工程)”投标,被告是该项目业主方的招标代理机构,原告按招标公告要求在2016年6月8日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30000元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转入指定账户,即被告分支机构湖南萍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在建设银行设立的账号为59×××96的账户。此后,原告中标该项目,被告和业主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9月2日正式与业主签订该项目的《施工合同协议书》,该项目于2016年12月31日完工,并已交工验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拒不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公司没有原告诉称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无法核实款项是否汇入被告公司;2、被告一直未收到原告的130000元,湖南萍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与被告是承包关系,债权债务由负责人方亚军个人承担,故即便岳阳分公司收到该笔款项也应由方亚军个人返还;3、就本案的130000元保证金,被告已经以方亚军挪用公司款项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现已立案侦查,湖南萍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负责人方亚军已涉嫌刑事犯罪被刑拘,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请求法院中止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湖南萍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系被告下属分公司,工商登记负责人为方亚军,住所为岳阳市岳阳楼区。2016年5月24日,郭镇麻布山旅游开发项目一期(建麻公路拓宽体制改造工程)发布施工招标公告,该公告载明:招标人为岳阳市岳阳楼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被告,凡有意参加投标者,于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30日,在被告湖南萍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岳阳市岳阳楼区)凭相关材料获取招标文件。招标文件3.4.1条款载明:投标保证金为130000元,投保人应于2016年6月14日17时前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入招标人指定账号;3.5.1条款载明:开户名称为湖南萍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银行账号为59×××96,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建湘路支行,各投标单位在缴纳投标保证金后须在开标前到湖南萍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开具投标保证金收据;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在投标人办理退还担保手续后,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到投标人缴纳投标担保的账户上,不计利息。2016年6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下属岳阳分公司的59×××96账户汇款130000元,并备注郭镇麻布山旅游开发项目一期(建麻公路拓宽体制改造工程)投标保证金。2016年6月13日,被告下属岳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交来的郭镇麻布山旅游开发项目一期(建麻公路拓宽体制改造工程)投标保证金130000元。2016年6月13日,郭镇麻布山旅游开发项目一期(建麻公路拓宽体制改造工程)又发布施工补遗公告,将投标截止时间延期至2016年6月24日9时整,投标保证金递交截止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17时前。2016年8月25日,招标人岳阳市岳阳楼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该份中标通知书的招标代理机构上加盖了被告的印章。2016年9月2日,原告与岳阳市岳阳楼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就郭镇麻布山旅游开发项目一期(建麻公路拓宽体制改造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协议书、电汇凭证、回单、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13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电汇凭证、回单和被告下属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招标文件约定,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向中标人办理投标保证金退款手续,不计利息。原告中标后于2016年9月2日与招标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招标文件中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于2016年9月7日前为原告办理投标保证金的退款手续。被告至今未办理退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9月8日计算至投标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对于原告主张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湖南萍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与其是承包关系而应由方亚军个人承担责任的意见,因被告与其岳阳分公司或方亚军之间的关系,对外无约束力,被告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招标文件的约定,承担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被告抗辩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需要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即使存在被告所述的方亚军挪用公司款项的行为,也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萍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投标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依法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湖南萍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